破产企业整顿结束的情形
导读:
核心内容: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下文将会分析关于破产企业整顿结束的情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企业经整顿,经济复苏,债务人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恢复,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债务人的整顿失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整顿期间内,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企业破产,恢复执行破产程序。
三、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下列情形之一,经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裁定终结执行和解协议,整顿结束,宣告债务人破产,恢复执行破产程序:
1、不执行和解协议;
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3、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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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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