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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5:01:46 人浏览

导读: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注: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以下。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 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我国台湾破产法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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