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拍卖的特点
导读:
核心内容:在我国,强制拍卖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在执行中,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强制拍卖债务人财产,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相对于任意拍卖而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予以拍卖的行为。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法院强制拍卖的特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国家强制性
强制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是指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在执行中,由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因此被执行人不得依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自主、自由地决定是否拍卖该财产,其拍卖的决定权在于法院。
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是仅就拍卖的委托环节而言的,即是否委托拍卖由法院强行决定,不受当事人的意志的左右;但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所依法开展的拍卖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与普通的拍卖程序无异,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2、标的的非自有性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特点。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将自有的财产委托拍卖,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己财产的最大值;而法院委托拍卖,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一特点,决定了强制拍卖要遵守一系列不同于任意拍卖的特殊原则和规则,如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限定拍卖佣金规则等。
3、主体的特定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特点。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一方必然是法院,另一方必然是拍卖机构。由于双方主体的固定性,使强制拍卖的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成为可能。因为,法院和拍卖机构在长期固定的合作中可以增进相互了解,增强相互信任,减少因繁杂的程序影响拍卖的时间,增加交易费用,从而可以省略一些不必要的操作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4、目的的利他的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目的的利他性,是指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其目的不在于通过拍卖为自己营利或实现自身的其他经济目的,而是在于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大值,又能排除因评估价格过高而抵债给申请人,给其带来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此从性质上讲,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非一般的商事行为。
5、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和拍卖机构虽然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相比而言,法院比拍卖机构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即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全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拍卖结果的确认。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要享有比拍卖机构相对更多的权利,如中止、撤消、监督、确认等权利,而拍卖机构不享有同样或类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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