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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3 16:33:55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应承担的是法律对居间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而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人为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人,只要其行为符合拍卖规范,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下面由小编详细...

  摘要: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应承担的是法律对居间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而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人为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人,只要其行为符合拍卖规范,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下面由小编详细为大家介绍。

  强制拍卖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权力,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遵循一套特殊的程序所实施的强制性变价活动。强制拍卖这一执行措施在50年代即见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审判和执行的文件中,当时法院可以委托拍卖行拍卖,亦可自行拍卖。1958年随着拍卖行在中国大陆的消失,法院的强制拍卖也逐渐销声匿迹。到1982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民诉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变价方式也仅有变卖一种,而拍卖踪迹全无,因而该法典对强制拍卖未予规定。但法院的审判实践,尤其是海事诉讼迫切需要拍卖这种兼具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国际化的变价方式,于是最高法院1987年8月下发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对变卖作了扩张性解释,认为民诉法上的变卖涵盖了对扣押船舶的拍卖。而此时,拍卖业在中国大陆开始复苏,全国各大、中城市相继成立了专业拍卖行,人民法院开始利用这一形式拍卖破产的企业和被扣押的外国船舶。至1991年新民诉法典颁布时,法院的强制拍卖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故而新法典第223条和226条首次确立了法院的强制拍卖权。2005年1月1日,为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拍卖规定》,对强制拍卖的原则和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强制拍卖是法院执行中的首选变价措施(《拍卖规定》第2条),目前,法院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3条、第46条),而不能自行拍卖。因此,拍卖企业将越来越频繁地参与到执行中来,涉及拍卖人的强制拍卖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要了解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性质,首先应当对强制拍卖的性质作一了解。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措施之一,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部分。强制执行为公法行为,这已无争执,据此,强制拍卖也应属于公法范畴。既然强制拍卖为公法行为,那么其拍卖制度应与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任意拍卖完全不同,因此,透过《拍卖规定》对强制拍卖程序的特殊安排,可以了解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强制拍卖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但拍卖人与法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院的拍卖委托属于司法授权行为,并不需要与拍卖人协商,只须出具委托拍卖函,拍卖人就应当按照法院的指示从事各项拍卖活动,并受法院的监督。此外,强制拍卖中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规定》第8条)、公告的内容范围(《拍卖规定》第12条)、保证金数额(《拍卖规定》第13条),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保护(《拍卖规定》第14条、第16条),中止拍卖、恢复拍卖(《拍卖规定》第21条),拍卖成交的确定(《拍卖规定》第23条),拍卖价款的交付(《拍卖规定》第24条)等事项均由法院决定,拍卖人对法院的决定则必须服从。因此,法院处于完全的主导地位,拍卖人只是协助法院完成拍卖活动中的程序性事务,其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竞买成功后,法院作出裁定,确定买受人。基于强制拍卖的司法性,买受人原始地取得标的物,对标的物上的负担,《拍卖规定》采取了双轨制的立法政策:标的物上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但其上附着的用益物权并不因拍卖而消灭(《拍卖规定》第31条);而对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拍卖规定》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那么,拍卖人当然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人为委托人与买受人提供交易标的物的机会和场所,并通过其行为,促成了双方间买卖关系的建立。所以,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应承担的是法律对居间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而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人为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人,只要其行为符合拍卖规范,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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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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