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一审生效民事申诉案乃检察职责要求
导读: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主要的程序推动力,检察机关应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对申请抗诉的一审生效民事案件,检察院是否受理?这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的实际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前无借鉴,外无参照,加之理论基础薄弱,因此,人们往往从感性出发看待这项制度,甚至有的提出 “对一审生效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院不应受理”的观点。持此观点的想法或理由大致有三:一是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既然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应当及时在法定时限内上诉,当事人自己都放弃了自己享有的上诉权利,检察院当然就不应当或不必要再“管”这类案件。二是由于检察院办理民事案件不收费,认为当事人不上诉,往往是为了逃避交纳诉讼费,检察院对一审生效案件提起抗诉,客观上会助长当事人这种恶意逃费的做法。三是民事案件数量太多,检察院办案力量有限,必须突出重点,因此,此类案件可以不受理。
上述观点是有失偏颇或值得商榷的,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责不符,也不利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对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按照一般情况,当事人对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当事人拥有法律赋予的程序选择权。
在现行法定程序框架下,对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实际上是面临着一种诉讼选择,一种法律范围内允许的自主选择,那就是:当事人可以按照上诉程序依法行使其上诉的权利,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则不生效,同时,二审程序必然启动,上诉人可以期待通过二审程序改变一审判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过后,行使其申诉的权利,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可以作为检察院发现民事错误判决的一种途径。作为申诉人,以期“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以再审判决来改变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这两条诉讼之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行使的诉讼权利不同、可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天然的、主要的程序推动力。现代民事行政司法理念之一,就是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给予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程序选择权。既然现行法律法规给予了当事人这样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可能,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就毋庸置疑地应当准许当事人的这一做法,并据此认真地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否则,则有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藐视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缺乏尊重之嫌。
二、实践中,当事人放弃上诉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做法承担着极大的诉讼风险,有着主客观的、多方面的原因。
我们不能排除客观上存在有的当事人仅仅为了逃避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不惜冒败诉之险而放弃上诉,选择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做法。但是,同样不能排除也有的当事人确因家境困难、流动资金缺乏、无力拆借而不能交纳诉讼费,或是因交通、身体等实际困难和其他不可抗原因而错过法定时限,未能如期行使上诉权利。甚至于也有当事人对某些审判人员及机关缺少信任而不愿再行上诉的情形。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执法理念,严格掌握抗诉案件标准,受理申请抗诉案件中最终提起抗诉的仅占20%至30%左右。因此,当事人未予上诉而申请抗诉,实际上是选择了一条具有很大风险的诉讼之路。对于那些迫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如期上诉、而只能选择申诉的当事人来说,这是寻求公力救济的最后一次机会。与诉讼义务不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上诉的诉讼权利亦不例外。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放弃了行使甲权利,就不再支持其行使乙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放弃行使基本法赋予的上诉的诉讼权利,就以此为由,不再支持其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依法实现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受理、办好这一类案件。
三、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对一审生效的民事案件是否给予检察救济”的理论问题。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有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权力,换言之,依法负有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义务。义务是必须履行的。目前,根据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依据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都在办理这一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过“对不服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不受理这一类案件,两相对比,恐有违常理、有悖职责。
四、在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1.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到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既要明之以法,告知其不要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依法上诉;又要晓之以理,讲明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的几种可能,即受理不必然抗诉、抗诉不必然改判等情况,言明利害,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利。
2.对当事人在上诉期过后到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要尊重其诉讼选择和申诉权利的行使,要为弱势当事人提供更加合理、完善的司法救助,依法认真审查,该立案的及时立案,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对不符合抗诉条件或无改判必要的案件,亦应作好息诉工作。要坚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正确定位,坚持居中审查、有限救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等正确的执法理念,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防止主动地去引导当事人放弃上诉、迳行申请抗诉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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