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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6 19:55:20 人浏览

导读: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业新区人力资源局、总工会,市直各单位、各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劳动争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业新区人力资源局、总工会,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作用,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行为,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现就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案情日趋复杂、内容日益多样化、数量不断增加的态势,劳资纠纷已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行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我市部分企业虽已成立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思想不重视、管理不完善等原因,企业劳调会存在数量下滑、作用弱化等突出问题。因此,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引导当事人双方更多地通过本企业调解委员会协商和调解劳动争议,使劳动争议尽量在企业内部得以解决,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促进劳动关系的存续、和谐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完善各项管理,依法履行调解职责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一调解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赋予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各市区劳动保障局、工会、企业联合会要采取有力措施,指导、督促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也可由工会成员担任;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数可根据企业实际,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大中型企业应设立多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企业设劳调小组或劳调员。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做到“三有”:有牌子、有公章、有场所。

  (二)劳调员的选任和管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确定推举的人员,应在事前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推荐多个人选;对推荐人选应及时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进行正式推举;推举后,对调委会正式组成人员应当进行公告;并将推举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对群众不满意或不称职的调解人员应及时更换;劳调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三)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担负起如下工作职责,确保企业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效运行。

  1.协助企业制定、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使其合乎法律规定。

  2.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3.遵循合法、公正、自愿、民主协商的原则,调解本企业内部发生的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4.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5.了解、掌握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分析职工思想倾向和利益诉求,及时发现劳动争议苗头,提出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6.做好劳动争议情况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四)规范调解程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调解劳资纠纷,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1.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也可直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申请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调解事项、理由和时间;口头申请的,应做好书面记录。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三人以上,具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推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2.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进行分析、审查,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主动沟通,了解原因,消除思想顾虑,尽最大努力说服其参与调解;执意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3.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应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做好调解准备;对无法确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委会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在三日内作出不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和情况。

  4.对受理的案件,由调委会主任指派两名以上调解员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记录在案,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正式调解前,调解员可与当事人分别谈话,听取意见,分析情况,提出调解的初步意见;在个别酝酿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调解会由调解员主持,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5.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报所在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调解不成的,或自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做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五)完善工作制度。

  1.档案管理制度。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应登记在案,建立规范的台帐和调解案件归档制度,保留资料备查。

  2.预测预报和信息报告制度。对本企业劳动争议发生的类型、特点、原因、趋势及案件调解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季度次月5日内上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对受金融危机影响、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的案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3.参与调解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企业的调解员参与调解,被邀请的调解员必须准时参加,并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调解的成功率,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4.劳调员培训制度。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劳调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提高劳调员的法律观念和素质能力。

  5.劳调员责任追究制度。对劳动争议无预防举措,发生争议压而不报、瞒报,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要追究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各企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并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督促辖区各类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指导职工做好职工代表推荐产生工作,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定期对调解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已经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要健全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提高调解水平。对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可配备专职调解人员。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要于2009年8月30日前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可协调相关机构成立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

  各企业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情况表》于2009年9月30日前报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各市区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院。原市属企业可直接报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备案。各市区务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此项工作的具体落实情况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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