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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9:43:02 人浏览

导读: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是对失误生效裁判的救济,近年来,随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是对失误生效裁判的救济,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速,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需求和依赖越来越大,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因其奠基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充斥着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其内在不足与外部缺憾显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法治的要求,因而与我国社会进步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本文拟就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做一个基本的论述,以求在民事再审制度设计及重构过程中把现代司法理念贯彻其中。

  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价值准则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却尚存重大分歧。反对论者主要基于既判力原则,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等角度出发,主张废除再审制度。赞成论者则认为,由司法的终极价值准则乃至我国司法的现状出发,再审制度不仅不能废除,而且必须不断强化。由此,我们不得不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视角来审视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

  对正义的追求无疑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准则,当代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当然,正义并非现代司法的唯一价值目标,秩序、效率等同样不可偏废,它们都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然而,对其不应等量齐观,唯有正义的实现,才是现代司法的最重要目标。因为离开了正义内蕴的社会,是绝对无法想象能够带来人们的普遍幸福-无论这个社会的秩序是多么的强、效率是如何的高。因为离开了正义的充分实现,所谓秩序是无法有效达成并长久维系的,因为非正义的所谓强迫秩序,是不能为人们所长期容忍的,效率也就自不待言了。特别是在人们法律意识日益高涨、对自身权益与价值日益觉醒与珍视的现代社会,正义更是构成了人们衡量司法状态的最根本的标尺与参数。无疑,正义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最首要的价值准则。正是对正义的追求确定了司法纠错原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社会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因客观外部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是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绝对正确性的,换言之,失误裁判的出现与存在,是哲学的必然,同时也是社会的必然,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中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必然有害社会公平与正义,对此,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己任的司法自然不能等闲视之。故此,当代世界各主要法系、各主要国家无不寻求与设定相应的纠错救济手段,如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普遍明文规定了再审制度。至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设立再审程序,但类似的纠错救济制度并无偏废。司法纠错救济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必要性决定了以纠错救济为内涵的司法再审程序的必要性与必然性。

  我国现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而且主要限于实体公正)。问题是,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均应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而且,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如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作为法律价值的两极应当保持平衡的道理一样,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目标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协调统一的。可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没有体现价值平衡观念,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等价值观念。在设计民事再审程序中,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亦应成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理念之一。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司法理念凸现的问题

  超职权主义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现行民诉法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权仅限于一审及二审程序,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在民事再审程序中超职权主义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基本参照前苏联模式,奉行国家职权主义,即国家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者,对于人民利益乃至社会正义的维护,具有当然的权威使命;国家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者,具有当然的权威力量。这种理念在政治学范畴里或许并非当然无据甚或带有相当的真理成分,然而,一旦放到现代司法科学领域,这种理念的局限性、非科学性便立即暴露无遗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使权利成为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核心和主导,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1]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职权主义的基本语言是权力主导,现代法治的基本语言则是权利主导。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加上再审申请权行使的次数没有规定,法院根本无法应付应接不暇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必定引起再审程序,也说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虚设),所以,再审申请权在相当程度上是无法落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被淡化了的同时,法院以职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却强化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没有得到尊重,作为一种诉权的形式,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得不到审判权或监督权的尊重,其深层次的原因仍然是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观念所致。“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2]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性和实益性,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改变当前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会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地和不恰当地干预民事诉讼,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3]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雇主诉讼)制度没有建立(如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司法上并没有真正建立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没有因为检察院有权进行抗诉监督和法院有权提起民事再审而得到保障,因为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大量诉讼缺乏提起主体。“申诉”满天飞、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也是超职权主义再审司法理念的必然结果。其一,职权主义既然以国家公法权力的作用为主导,那么,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中,当事人私法权利的行使与否就是不起决定作用的,甚至是无足轻重的。这种逻辑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结果,就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法取得诉权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人民法院审查再审与否的一个事实起因或线索,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确定性的法律效力与效果,不能当然引发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启动。而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重要渠道。换言之,由于无再审诉权,当事人对于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结果无法像对一、二审诉讼的起诉、上诉那样作出明确、规范的预期。其二,职权主义再审模式既然是以国家公法权力为主导,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则被视为宪法意义上的一种申诉,事实上也是如此,结果难免导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审查处理上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获取自身合理性的基本法哲学理论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就司法科学而言,很难做到有错必纠,这是由司法规律自身所决定的,纠错只能是相对的。固然,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正义,正义的价值目标和准则规定了司法纠错的原则,然而,正义并非司法的唯一价值目标,不同的价值目标决定着不同的价值原则。就现代司法理念而言,除正义外,秩序、效率等同样都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其中秩序的价值目标规定了司法裁决稳定性的价值准则,效率的价值目标规定了司法行动及时性的价值准则。几者同等重要,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因此,司法稳定性原则最充分、最具体的体现就是裁决的既判力。

  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对于法院来讲,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4]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各国颇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5]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护,或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而,没有设置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各国司法对于既判力原则无一例外地给予了高度的强调,并普遍将其视为构建各自司法大厦的基石性原则。所谓既判力,是指司法裁判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确定不移的稳定的拘束力。我们知道,司法之所以成其为社会正义的行之有效的最后守护者,完全在于司法裁判确定不移的既判效力赋予并保障了司法的巨大权威。试想,那种朝令夕改、动摇不定、人们无法对之寄予稳定期待的司法又怎能在人们心目中获取相应的权威呢?如此的司法又怎能成就其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天职呢?

  既判力原则对于现代司法的价值决定了民事再审的有限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为原审确有错误,即只要原审确有错误,无论其性质为何,甚至不论当事人提出申请否,相应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再审,相应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出抗诉导致再审。这样,在所谓有错必纠原则的驱动下,我国再审司法实践中出现一股无限的泛滥失序现象。理论界曾将此形象地概括为“四无”现象,即所谓主体无限、理由(条件)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次数)无限。我国民事再审现行制度设计的逻辑缺陷也在于此。这一方面破坏、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使大量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事实上也没有达到所谓的有错必纠。就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的事实都是不能复制和完全还原过去的事实。因而,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由事后获取的证据加以表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真实本身。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几点思考

  放弃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 建立再审之诉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市场经济要以尊重个人价值、个人本位的观念为底蕴,其发展完善同时也要以确认、保护人的权利为条件。反映在法制度上,人的主体性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只从审判的客体;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应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中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最有资格发动再审程序”[6].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实现。这里面既有法律规定上的直接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申请再审难的直接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其二是法定再审事由的模糊不清与不合理,具体表现为法律既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及申请再审时应写明哪些内容,又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的处理方式,未说明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7].申请再审难的深层次原因是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的。相比于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再审程序还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这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的性质,不但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发起主体可以是享有“纠错权”(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更决定了作为再审程序发起途径之一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诉讼权利来对待,申请再审看起来更像是对申诉从时间、理由方面的具体化,而且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而非裁定驳回,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显然并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所以,因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所限,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会是“诉”。由于仅仅是申请,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起诉与受理的程序,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得到充分的保障,申请再审难的状况普遍存在并得不到解决也就不难理解了。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再审事由缺乏限制的状况,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放弃有错必纠原则,规范再审条件,实行有限再审制。

  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地进行,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再审程序就本质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补救措施,再审程序的这种补充性质决定了再审的功能不在于提供一切司法失误的补救。因而,无论就前述法哲学理论依据而言,还是从民事再审程序自身的这种特殊性质出发,我国现行司法奉行的那种片面的有错必纠原则,都是必须予以抛弃的。“原判确有错误”这类有失精确的笼统用语,亦不应存在于科学严谨的诉讼法典之中,同时改变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发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次数的限制。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启动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无限制地提起再审使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破坏。其次,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权。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法院、检察院,许多当事人对按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导致当事人或部分律师转而采取非正当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的环节来引发在身,再者通过非常渠道促使检察院抗诉而引发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也滋生了腐败的土壤。现行民诉法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这一关键程序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查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立法例,他们在为当事人寻求再审司法救济大开方便之门的同时,又无不对受理再审的条件设定了极为严格、缜密的法律限制。与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再审理由规定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日本的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1)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审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书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这些理由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是比较具体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条件的界定显然有失严谨,必须加以进一步的完善。如严格限定再审申请的理由、时限、次数、审级等条件,还再审程序作为补错性特别救济程序的本来面貌。这是解决我国民事再审司法领域目前面临的再审泛滥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

  改革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显然是国家职权主义司法理念在民事再审司法领域的又一集中体现。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同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一样,都是运用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干预本质上属于私人性质的争讼,是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相符合的,因而也是同样不合时宜的。此外,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手段,导致再审司法程序的强行启动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一样,都构成了对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的干涉与侵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即充分表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尽管这一结果可能对他并非有利。同时也足以充分表明司法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已告实现。此等情势下,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强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结果,不仅可能构成直接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且更是直接地动摇了本已稳定的司法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效率价值。同时,设立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干预,也破坏正常的审理结构。目前,人民检察院借助抗诉权介入人民法院的再审司法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方面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及这一理念下的现行再审制度设计有关,另一方面就客观而言,也是职权主义再审制度设计导致的当事人再审申请难问题的一种后果。笔者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权的改革应采取稳妥、渐进的方式进行。目前,应保留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在范围上应加以限制,取消其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加强其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检察监督的力度。之后,随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最终确立,以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权大量介入普通民事再审案件的做法,必须予以取消。尤其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WTO协议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在我国,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是司法机关在财政、人事等方面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制约,以致于在司法活动中很难彻底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8]由于这样一种管理体制的存在,检察机关的所谓法律监督就极有可能带有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地方利益,这与WTO协议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另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考虑与其他国家诉讼制度的契合。考察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在规定了再审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此,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促进司法的独立、公平与公正,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面临着传统申诉观念根深蒂固、检察监督权日益扩张、人大监督不断强化、法律修改相当迟缓等多方面难题,但首要的是司法理念的重构,因为只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才能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对现代法治的需求,推动人类文明和司法进步。

  注释:

  [1]章武生:我国民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四卷。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3]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5]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249页。

  [6]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7]章武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四卷。

  [8]江伟、王景琦:WTO协议与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J]。2000年诉讼法年会论文。

  王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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