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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05:41:5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东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此发生争议。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及不规范,比如有的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东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此发生争议。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及不规范,比如有的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却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因此造成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到底是以是否具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来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根本不考虑其他因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以股东名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资格。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认定

引论:股东资格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2003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通过。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至33条着重讲述了如何认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应该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来确定,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形:1、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2、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3、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4、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5、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由此可见,目前认定公司股东身份不是单一地,绝对地以工商登记为准。

笔者在代理一件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就碰到过这样的问题,公司原有三个股东甲,乙,丙。2002年3月已将其拥有的公司49.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丁,双方签有股权转让协议,甲丙均同意转让,并且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公司及其他股东都认定丁为公司的新股东,随后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改,章程中把原来的股东甲,乙,丙改成甲,丁,丙,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变更。2002年12月,因为公司地址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工商变更,在公司原股东已以及新股东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执行董事甲私自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只把地址进行了变更,而公司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修改案进行变更,工商文件记载的股东仍然是甲,乙,丙。至2003年10月,丁知道此事后,要求公司确定自己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已和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况且该份协议经甲和丙的同意,符合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公司还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同时公司章程也进行了修改,丁也以公司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因此法院认定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在二审中,法院却认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来确定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变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撤销了原判决,认定已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考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稳定的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需报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登记外,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这是由于,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固然是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确保股东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交易安全利益),但股东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越窄、干预深度越浅越好,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越精越好、越少越好,而且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外,蕴涵于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成为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权变动的效力: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力(物权和股东权)的变动(转移)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变动。股东权何时发生变动?是以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自证明书之时为准,还是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为准,抑或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为准,现行立法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股东权变动的效力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有些法院采取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有些法院采取公司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强调股东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或者出资证明书转移之时作为股权变动之时,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所不问。这一态度对股东权受让方来说最为有利,但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最大,但对受让方的利益关怀不够,且没有充分注意到股东权的核心在于公司与股东关系的特点。笔者力主这种主义说,即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具体说来,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态度一方面考虑到了便利股东权受让方取得和行使股东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公司登记文件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要高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或者出资证明书,善意第三人(包括潜在的股东权受让方)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更,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的股东权的产生。《公司法》第 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所说的“依法转让其出资”当指股权转让和合同生效,还是指股权有效变动或者转移,值得探讨。笔者倾向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具体说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通知公司,公司据此应变更股东名册,以确定对公司享有权利的股东究竟为谁。受让方(新股东)有权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方协助受让方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已经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或者代表人(代理人)已经得知这一事实,却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则受让方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对自己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即使公司已经向转让方履行了义务(如通知义务、股利给付义务),仍不得免除公司对受让方的履行义务。当然,在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等事实往往为公司所知,公司往往能够主动配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办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资源浪费。

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股东权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但由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于公司公示事项,公司应当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登记手续。此种登记从性质上看,属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亦非合同自身生效的效力。所谓对抗效力,仅指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股权交付后,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则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其中的“股东发生变动之日”显然指“股东权交付之日”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然,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督促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则属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权利的行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均可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应有的特征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问题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证明股东已经出资的凭证,但股东并不必然持有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该是股东,但股东并不是都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于其他实质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也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而宣示性登记也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的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消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登载于股东名册。有一点需要强调,这里的股东名册的登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记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认定我公司设权程序已完成,公司已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起股东。简而言之,作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作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确定其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作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作法律上真正完成。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宣示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者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登记变更的手续。

之所以认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1)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现,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2)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3)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是公司。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者,其名称或者姓名应登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理所应当是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得因为公司的懈怠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真正股东的身份。

在理想状态下,股东权转让的外部登记与内部登记同时进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皆大欢喜,也不干扰善意第三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良好预期。但在现实生活中,虽已办理外部登记,但未办理内部登记;或虽已办理内部登记,但未办理外部登记;甚至外部登记与内部登记均未办理的情况并不在少。在第一种情形下,受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尚未有效取得股东权(股东的资格或者地位),但受让人有权依据股东权转让合同要求公司补办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变更股东名册,从而有效取得股东权。在第二种情形下,受让人已经有效取得了股东权(股东的资格或者地位),甚至已在事实上行使股东的权利(如已经参加股东会、并就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表决、或者已经接受了股利分配),但尚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理论上说,转让人仍然可能与第三人签订股东权转让合同,将其股东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但因在先的受让人已捷足先登办理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致使受让第三人无法有效取得股东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依据生效的股东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下,受让人不仅没有取得股东权,而且更无力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转让人仍然有可能将其股东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请求公司将第三人作为法律上承认的股东有权行使原股东(转让方)享有的诸项权利,并把虽已在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但尚未取得股东权的受让方扫地出门。当然,被“逐出”公司的受让方有权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件中,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者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28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丁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议进行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等都是丁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而签署公司章程最能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极不规范,没有设立股东名册,因此按照扩大的解释,若公司的有关文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的,应认定公司设权程序已完成,公司已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股东,该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以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仍是原股东乙,而否认丁的新股东身份。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其性质为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从程序的时间顺序上分析,股东的工商登记是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基础的,只有公司股东名册确定,工商管理部门才可根据记录,将其登录在案。在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时,笔者认为,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并且,公司的股东名册或章程已进入了修改,确认了新的股东(即股权受让人丁),同时新股东也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经营管理权,参加董事会,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本来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就应该是公司应尽之义务,不能由于公司之拒绝和懈怠,未为股权受让人办理变更手续,而把责任推卸给受让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从综合考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草率地、单纯地以外部登记来对抗内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是公司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往往由此会发生争议,造成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到底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来认定股东资格,有待在司法解释中统一认识。

参考文献:

《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奚晓明主编

《公司法案例判解研究》2003年,丁巧仁主编

《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救济新论》2003年,钱卫清主编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奚晓明主编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奚晓明主编

徐丹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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