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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下载MP3制作发行光盘构成侵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05:52:30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1996年9月至2001年2月,滚石公司(甲方)与南京音像出版社(乙方)分别就任贤齐12个专辑86首(15张碟)录音作品分别签订合约,约定甲方对任贤齐有关演唱歌曲专辑享有录音著作权,将其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发行盒带与激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至2001年2月,滚石公司(甲方)与南京音像出版社(乙方)分别就任贤齐12个专辑86首(15张碟)录音作品分别签订合约,约定甲方对任贤齐有关演唱歌曲专辑享有录音著作权,将其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发行盒带与激光唱片两种产品。双方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等(合约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曲目不同)。南京音像出版社就以上专辑引进、购买录像制品版权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和许可。

  2001年1月17日,伟地出版社委托大厂彩虹公司制作《任贤齐经典MP3》,共收录任贤齐演唱歌曲58首。其中有45首与滚石公司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各专辑中曲目相同。

  2001年4月23日,南京音像出版社和滚石公司向法院起诉。

  2001年5月8日,伟地出版社因在MP3《任贤齐经典MP3》中使用了歌曲58首、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3000张光碟而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0880元。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4月初,发现第一被告伟地出版社通过互联网销售由第二被告大厂彩虹公司生产的任贤齐MP3光碟中的许多曲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即第一被告未经原告方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这些MP3光碟,而第二被告擅自复制了载有原告拥有权利的原唱曲目的MP3光碟。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伟地出版社辩称,其制作销售3000张《任贤齐经典MP3》音乐光碟乃是基于著作权法赋予的法定许可制度。首先,答辩人制作的MP3音乐光碟之全部58首作品均从互联网上下载所得,说明该58首作品在答辩人制作MP3之前业已发表;其次,市场上到处销售的任贤齐音乐制品也足以佐证;第三,著作权人并未声明不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制作前述音乐光碟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只要按规定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其已履行完毕。故其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厂彩虹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本公司“未经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任贤齐MP3唱片,故意侵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本公司持有伟地出版社开具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为合法授权文件。其次,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与该版权纠纷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

  「判决要旨」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滚石公司是涉讼的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原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则是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按其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复制使用的中国大陆独家发行人,原告享有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邻接权。被告伟地出版社未经录音制作人许可,委托被告大厂彩虹公司复制部分原告享有邻接权的录音制品,尽管被告是以MP3格式制作光盘,但其对原告录音制品仍属于复制并以经营为目的,被告大厂彩虹公司对此未尽审核义务,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邻接权,即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人的著作权,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一、被告行为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被告伟地出版社以依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许可和国家版权局《关于以IC-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规定而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是指对音乐作品(歌曲的词、曲)而言,而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问题,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和录音制品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解释: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本案原告滚石公司是所涉任贤齐演唱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并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该制品。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滚石公司对此享有权利。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因为涉案的任贤齐演唱的45首歌曲是原告滚石公司原始录制的,其是借助机械设备完成首次录音的法人即录音制作人,对由此产生的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应取得录音制作人的授权或许可,未经录音制作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即构成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所谓原始录制意味着录音制品必须是声音的首次固定物,而诸如磁带之间的转录、磁带转CD等,产生的只是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前已论述,法定许可是指对音乐作品而言,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权利人没有声明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法定许可权,可在支付报酬后,直接用于制作录音制品。注意这里是“使用作品”,而“制作制品”是将作品借助机械设备录制在有形载体中,其形成的录音制品中不但包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包括表演者权,还包括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也就是对已发表作品如制作人需对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并发行制品,可不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直接进行录制,只需按规定支付报酬。这一报酬应是作品的使用费,而非制品的使用费。

  另外,被告伟地出版社还以其已向中国音协交纳了其所使用的任贤齐歌曲的使用费,履行了法定义务为由而主张没有侵权,如前所述,这一费用是指歌曲(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而不是录音制作者经与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同意予以制作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录音制品与音乐作品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邻接权的对象,后者则是著作权的对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此已作相应修改并予以明确,所以被告伟地出版社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复制发行的MP3如何定性

  近年来网络上侵犯邻接权,突出表现在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对录音制作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这种侵害主要是伴随着新一代储存音乐的媒体MP3的出现而出现的。目前利用这一技术进行侵权,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不经权利人许可,将擅自复制的数字音乐(主要为MP3格式)上传到网上供人免费下载;二是虽不是自己直接上载,而是通过链接将其他网站的音乐档案集中到自己网站,并通过链接窗口或其他条件,供使用者免费下载。在网络环境下邻接权人应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报酬。现在几乎所有的商业网站都开通了MP3下载服务,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凡“未经合法授权”的此类服务应构成对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本案则与上述形式不同,是被告直接从网上下载已转换成MP3的音乐作品,再委托制作单位制作MP3光盘后发行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利用侵权再侵权的行为。从技术上讲,从网络上下载MP3音乐作品,是通过下载指令,然后网络上的数字档案就将被指定的档案传输到下载电脑上,从而在其电脑形成一个与网络中相同的数字化作品,这应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因为将网上音乐转换成MP3格式再储存,只不过改变了存储的格式与媒介物,虽然在制作过程中,出现“压缩”行为,但音乐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而且改变后的格式仍存储于有形的媒介物上,所以说仍是一种复制。

  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明确: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同时还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另外,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尽管以上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数字化作了相应规定和解释,但对MP3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言的数字化制品未作出界定。MP3是一种以压缩格式制作的音乐文件,属数字音乐文件之一,只是该文件由于占用磁盘空间较小,所以具有储存、传输等方便迅速且能维持较好音质等特点。其与其他数字载体形式并无本质区别,仍属数字音乐形式,只是储存格式与其他形态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我国现行法规未明确认定MP3属于对CD制品的复制,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结合上述规定等,从保护权利人利益原则出发,应作肯定的解释,只有这样才符合实际情况,也同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相一致。更何况本案是下载后再复制,同样是媒介物的转换,所以应认定为复制。

  同时MP3光盘,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所述应属电子出版物,该规定明确: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以以MP3发行录音制品还应受上述规定规制。需要说明的是,强调这一点进一步说明复制发行者所应具有的权利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这里应当区分我国出版行业中所称的“音像制品”,其实是指音像出版物,它们实际上只是原始录制品的复制品。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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