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立法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导读:
.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遗产税是一个国际性税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我国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中已决定开征遗产税,目前遗产税立法正在加紧进行。我国遗产税立法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1、税制结构。世界各国遗产税的税制结构有三种: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和遗产税制。三种税制结构各有利弊。我国遗产税税制结构的设计应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及财产登记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人们的纳税意识尚有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因此我国应当采用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先行征税,然后再分割给各继承人。这样既能保证税源,又较容易控管。
2、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规制。为防止财产所有人利用生前赠与转移财产,逃避纳税,需对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行为进行规制。在规制方法上,有的国家将被继承人生前一定时期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中一并征收遗产税。大多数国家则开征赠与税,作为辅助税种与遗产税相配合。在具体配合方面则又分为两税分设税率与两税同一税率两种。就我国而言,当前只宜开征遗产税,可将被继承人生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一并征收遗产税。这样既能简化税制,又能防止用生前赠与行为逃税。
3、课税对象。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有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在死亡前若干年内对外赠与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凡在我国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的财产应就其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税。不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只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4、纳税人。由于我国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因此应当以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继承人、受赠人为纳税人。
5、应纳税遗产额。应纳税遗产额,为遗产总额减除允许扣除的项目及免征额后的部分。遗产总额应按市场价格估算的金额确定。财产的估价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规定时间内完成。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应确定一些免税项目不计入遗产总额。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应当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合理确定。关于免征额的确定,根据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笔者认为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10万元为宜,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可以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作适当调整。
6、税率。我国遗产税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水平要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发展变化趋势拟定,其税率及税负水平应略高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税率水平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10%、20%、30%、40%、50%。
7、征收管理。遗产税的课征,包括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缴纳三个程序。纳税人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纳税地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书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财产调查估价、确定数额;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为保证遗产税的征收,还应规定相应奖惩措施。
开征遗产税,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建立、健全个人收入申报及财产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继承法》作进一步修改,与遗产税开征相衔接;强化征管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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