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角之争引发售票员与乘客互殴 双方受伤互诉赔偿
导读:
刘某向客运站售票员李某询问排班发车事宜。不料,二人竟起冲突,大打出手。事后,双方互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自的医疗等费用。日前,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
2007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刘某在打洛客运站向正在值班售票的李某询问排班发车一事,并因请求延长发车时间而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刘某用牙签丢在李某身上。李某顺手拿起售票桌上的订书机向刘某砸去,但未砸到刘某,李某与刘某撕打起来,后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二人伤情程度经鉴定分别为轻微伤。
景洪市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李某身为工作人员,工作中未按其工作职业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自己为中心对待他人是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的原因之一。刘某明知排班发车的工作要求,还提出要求值班人员延长发车时间,并且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致使双方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双方受伤。刘某的行为也是发生斗殴事件的原因之一。对此双方均有同等的责任,遂判决刘某赔偿李某医药费、车旅费、伤情鉴定费合计5281元;李某赔偿刘某医药费、伤情鉴定费合计2633元;折抵之后刘某实际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合理费用264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为维护车站的发车秩序,对刘某要求延长发车时间不予准许,本身并没有错。刘某得不到自己利益的满足,与李某发生争吵,用牙签丢在李某身上,并用挑逗的语言刺激李某,导致纠纷发生,因而是刘某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作为车站工作人员不能克制自己,冲出售票房与刘某打斗也有过错,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故作出“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为:刘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7377.13元的60%即4426.28元;李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632.90元的40%即1053.16元。相互折抵后刘某还应支付李某3373.12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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