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获肇事者赔偿保险公司可免责?
导读:
生活中,购买了人身保险的公民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如果肇事者赔偿了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就以不能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那么,投保者无法享受到保险利益。江苏省盱眙县的李先生就遇了这样的尴尬,他为儿子购买了人身保险,儿子遇车祸受伤后,保险公司却拒赔,就因为肇事者已经赔过了。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法?投保人可以获得两份赔偿吗?
车祸受伤 投保人申请理赔遭拒
12岁的小华是盱眙县一所小学的在校生。2008年8月,学校发动家长购买学生保险,小华的父母积极响应,交40元保费为他买了1份。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以下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100元以上到1000元的部分50%;1000元以上到5000元的部分60%;5000元以上到1万元的部分70%;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部分80%;3万元以上的部分90%。
2008年9月9日中午,小华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1辆小汽车撞伤,随即被送进了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生发现小华身上2处骨折,于是马上安排住院治疗。
不久,当地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肇事司机祁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华没有责任。事故责任明确后,小华顺利地获得了赔偿,肇事司机祁山平承担了他的全部医疗费3.58万元。
小华遇车祸受伤,属于保单约定的“意外伤害”,因此小华的父母代他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小华的全部损失,小华再要求保险理赔就是“重复赔偿”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支付。
一审焦点: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无奈,2009年4月16日,小华的父母代他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赔偿住院医疗费2.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5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保险公司仍主张小华不应获得保险赔偿金,认为小华的全部损失已从肇事司机祁山平处获得了弥补,医疗费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财产,应当适用财产保险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因此小华无权再要求保险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小华购买的是人身保险,因此他既有权向肇事司机祁山平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依保单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小华诉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适用财产保险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小华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3.58万元,根据保单约定的赔付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应赔偿小华2.76万元。
2009年5月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华2.76万元。
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赔偿金
保险公司不服,2009年7月23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小华遇到交通事故后已经获得了肇事司机的足额赔偿,法院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华就是获得了双倍的利益,这对保险行业是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淮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小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小华理赔。小华在肇事司机祁山平处获得的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的赔偿,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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