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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17:13:47 人浏览

导读:

《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于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将是该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为此笔者从以下方面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一下简要的梳理。一、《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从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于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将是该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为此笔者从以下方面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一下简要的梳理。

  一、《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

  从侵权责任法第48条来看,侵权责任法为就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交通安全法具有补充规定的性质。亦就是说,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交通安全法优先适用的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其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即规定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的承担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及法定的限额责任(不超过10%)。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具体地列举了不同形式下的责任主体,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系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对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法 。

  二、“人车分离”的赔偿条款明确具体,极具可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以49、50、52三条规范明确了在人车分离时,原车辆所有人应当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这将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责任主体,确定赔偿责任带来鲜明的效果。49条规定,租赁、借用的原因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即人车分离,原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以租赁或借用的方式交由其他人使用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仍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即租赁或借用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出租、出借人对其出租出借行为有过错,比如将车交由无驾驶证人员使用等,出租出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相应的赔偿责任,据理论通说,应理解为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50条虽然明确规定买卖车辆,没有过户,但已实际交付机动车的情形。出卖人是免责的。理论上认为,财产对他人的侵权(产品质量侵权除外),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完成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机动车没有转移过户,如果机动车出现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额度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是由受让人来承担补充责任。

  第52条规定的是盗抢、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使该机动车在合法所有人或使用人失去控制时,应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责任。本条非常明显的规定,当合法所有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时,是完全免责的。

  三、非法行为的连带责任。

  第5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转让的标的物系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因法律禁止该项行为,所以,当事人仍然违背法律规定,而从事此种行为,其过错明显。应视其为共同过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共同故意或过失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出现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强制保险”及“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功能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强制保险的功能推到了逃逸后的救助上,并明确写明了“社会救助基金”所应承担的社会公益责任。这将极大地缓解,因肇事人逃逸、或者机动车没有参加保险而使被侵权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形。第53条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如果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没有参加保险或机动车不明,则由社会救助金承担救助功能。

  综上所述,交通安全法的原则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使交通事故 的损害赔偿问题更加便于操作。无论是对于法律专业人员还是普通的社会大众来说,侵权责任法的这些具体规定,使法律变得更加利于操作。也使人容易记得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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