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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规则刍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0 21:23:58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新法与旧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为标准来分类的。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发生竞合时,司法机关应选择适...

 

    内容提要:新法与旧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为标准来分类的。 “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发生竞合时,司法机关应选择适用其中一项规则,在不能确定适用时,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请有关立法主体裁定。

  关键词:新法;旧法;新法优于旧法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或者说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规则。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新的规定)和旧法(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该规则的意义不难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

  一、新法、旧法适用的法理依据

  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法律生效的时间为标准确立的。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先生效的,我们称之为先法或旧法;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后生效的,我们称之为新法或后法。

  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状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需要不断地修改或更新。法的修改或更新有许多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制定了新法律取代旧法律,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作了重新规定,有些法律规范被明确宣布废止,有的没有明确。

  就同样一部法律(部门法)来讲,立法机关在不同时间制定生效的,先法或旧法一般随着新法的产生自动失效。这种情形比较常见。以宪法为例,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在它之前,我们有过三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这三部宪法相对于现行宪法来说都属于旧法、先法,都已经失效,不再适用了。再如1979年制定的《刑法》与1997年制定的《刑法》相比较,1979年《刑法》作为旧法、前法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就规范同一事项的法律条文来讲,新旧法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旧法的规定已经失效。比如,现行《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后,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很多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不再适用,刑法用附件中列举的方式明确地加以废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等十五件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另一种情形是旧法的规定仍然有效,但司法机关应选用新的规定。如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1993年公布生效的《产品质量法》与1989年公布生效的《标准化法》现都仍然有效,但是在关于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条款规定中,如果规定相同,都可以适用;如果规定不同,则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

 

  《立法法》第83条所讲的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是指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适用从新的原则。对于已经失效的旧法、旧的规定,严格来讲,司法机关应不再适用,也不存在新旧法之区分。

  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新法的生效时间为标志。一般来讲,新法作出了对同一事项的规范之后,关于该事项的规范应适用新法。但在新法生效的初始阶段,对新法的适用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或不利于新旧法律的衔接,为此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旧法的清理及在新法实行后的过渡适用问题。如《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是,对于修订之前这些规定的效力如何,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 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在此期间规章的效力作出如下规定:“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肯定了过渡时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规章的效力。也就是说,新法生效之后,它并没有及时否认旧法的效力,允许旧法继续适用一段时间,但是过渡期结束之后,与新法不一致的旧规定若未能及时修订,就自然失去效力。

  二、“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也称之为后法优于前法(“Lex posterior deroga legi priori”)这是很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遵循的一项法律适用规则,例如意大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而制定于1986年9月5日又于1994年5月12日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将行政复议期间规定为五日,又没有一般法的授权,应属于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即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当司法机关不能确定选择适用的规则时,应按照《立法法》第85条、86条的规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请有关机关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一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 参见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2] 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著:《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3] 《立法法》同时规定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和“相抵触”。《立法法》第83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使用了“不一致”这个词,《立法法》第7条、第63条、第64条、第78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运用了“相抵触”这个词。从这两个词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位阶来看,“不一致”适用于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而“相抵触”则适用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

 

  [4] 参看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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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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