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国籍
导读:
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组成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并可以在法庭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活动的组织。
在国际经贸活动日益活跃的今天,法人参加涉外民事活动,进而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一个法人要想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受本国法律支配外,还要得到有关国家的认可。依国际私法一般原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属人法解决。可见,法人也有国籍。国际私法首先应研究法人的国籍和住所的问题,进而分析法人的认可制度以及涉外破产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法人的国籍
法人的国籍与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是相同的,其中之一就是区分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同时是判断外国法人属于何国的依据。国际上对法人国籍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有以下几种确定法人国籍的主张:
(一)法人登记地说
这一学说也称为法人成立地说。该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成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理由是,一国依法批准或登记该组织才创设的法人,因而法人应具有成立地的国籍。反对这一主张的人认为,当事人有时会到设立限制较少的国家去成立法人,以达到其规避有关法律的目的。
(二)住所地说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住所在内国的为内国法人,住所在外国的为外国法人。但对法人的住所地理解不同,该标准又可分为:
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欧洲大陆国家采用这种标准。该主张认为,法人的主事务所是法人的首脑机构,法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均在此地,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因此,应以法人董事会、监事会所在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一标准又称为管理中心所在地说。反对这一标准的认为,采取这种主张,会导致法人本来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却将管理中心设在某一外国,取得该外国住所,达到规避内国法律的目的。
营业中心所在地说。该主张认为,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根本任务是运用资本、从事营业、进行开发活动,以此实现自己的经营目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埃及、叙利亚等国采用此标准。反对这一标准的认为,法人的营业范围有时跨越数国,无营业中心地,以此作为确定法人的国籍的标准有困难。
(三)资本控制说
这一学说也称为成员国籍说。该主张认为,法人负责人和股东的国籍与法人国籍的确定有关联。法人是由设立人建立起来的组织,法人不能脱离其设立人而独立。因此,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公民手中,然后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四)复合标准说
该主张认为,应该把法人的住所和法人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立法人的国籍。
我国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对于中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取住所地和注册登记地说相结合的复合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一规定说明:在中国境内设立、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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