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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案件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8 12:58:17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金三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韩曦律师担任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案情简述:2008年10月22日在四年五班的语文课上,由于薛某同学违反课堂纪律摆弄文具盒,老师在制止无果的情况下,遂将文具盒扔出教室窗外

  审判长、审判员:

  金三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韩曦律师担任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情简述:

  2008年10月22日在四年五班的语文课上,由于薛某同学违反课堂纪律摆弄文具盒,老师在制止无果的情况下,遂将文具盒扔出教室窗外,文具散落在三楼楼外的露台上。放学时,原告在教室打扫卫生,在薛某同学再三请求之下,为其捡回散落文具,不幸发生坠楼事故。

  二、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1、老师的教育方法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低龄儿童的眼中,这个世界是新奇的,探求真象的过程中,会表现出好奇、多动,甚至玩劣的天性,但他们难以认知和防范风险。

  结合低龄儿童的以上特点,在教育方法上,老师不仅要保障教学管理和师道尊严,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幼儿的智力水平、风险认知能力,妥善实施教育措施,保障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我们今天探讨的这个案例中,因薛某同学的淘气,老师一怒之下将其文具盒扔出窗外。如果文具盒能够直接从窗外落在地面上,那么也许只是一些财产损失,这场事故会避免了,因为孩子们无需再翻窗涉险去捡拾文具。老师可曾想过,学校的校规中一定会写:毁坏公物要赔偿!而我国法律规定损坏公私财物都是要赔偿的!!文具盒属于私人财产,是否老师就可以任意毁损、丢弃呢?记得我们上学的时候,老师会采取“没收”(实际是暂扣)并请家长的方式,解决学生课堂违纪的问题;这样既保证了家长和学校的及时沟通,又可以将违纪的财产交由家长处理。

  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老师决定将“闯祸”的文具盒扔出窗外,从而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更不幸的是,文具盒落在了三楼的楼外露台上,这就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孩子失去了文具怎么学习呢?老师扔掉文具盒后准备如何善后呢??我们试着站在薛某的角度想一下,她为什么要捡回文具盒,不要了行不行?显然不行!孩子很清楚,如果没有了文具盒,她回家必然无法向家长交待!所以她必须捡回来!而当时文具盒就在窗外不远处,她选择了请原告帮她捡。也就是说,22日如果不是原告出事,很可能就是薛某或者别的同学出事了!!

  如果说老师一定要毁掉这个文具盒,才能达到“教育目的”的话,从安全角度说,倒不如直接将文具盒扔在教室的地板上踩碎,这样的话至少不会引发这起事故!因此,教育方法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

  在法庭调查中,其他同学作证讲:老师在下课前,要求谁也不要去捡文具盒!然后下课走人。这说明老师当时已经预见到——窗外的文具盒是安全隐患!对这些年幼无知的孩子是一种诱惑!那么,明知孩子们可能会去冒险,为什么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呢?怎么就匆匆的离开了现场呢?既然被告主张学校有完整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教育及培训,为什么老师的安全意识这么差呢?这就是疏忽大意的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老师简单的一句警告,无异于叮嘱猴子不要吃香蕉,如果没有具体防范措施,根本就是空谈!!这安全教育和保护的职责又岂能只是说教,没有措施?

  放置诱惑及危险隐患在学生身边未积极消除,这是校方第一点过错。

  2、学校的校舍设施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安全是一个相对概念,和人们对危险认知、防范能力相对应。对跳水运动员来讲,十米跳台就是安全的;而对于婴幼儿来说,三米跳板就是致命的。同样道理,建筑物及场地、设施的安全标准,不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还要符合适用人群的特定用途。作为小学校舍,是提供给低龄儿童使用的,他们智力发育不完善,认知能力差,好奇、多动又无自我保护意识!所以其安全要求必须区别于其他建筑物,更应保证安全。下面分两点说明:

  ①、校舍窗外没有加装护栏,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

  针对本案情形,我方认为,如果教室窗外加装了护栏,那么即便无知的孩子们主观上想实施翻窗捡文具的行为,但客观上无法实现,也就会避免事故发生。

  说句题外话,我代理本案的初衷除了希望帮助原告挽回经济损失以外,更希望通过此案,引起教育部门对于低龄儿童在教育措施方面进行反思,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让我们的后代可以安全、茁壮的成长。所以,这方面我提一点个人看法,供校方参考:我看到“第九小学”的教室窗外是半封闭护栏,这样既可以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又可以在发生火灾等意外时,从护栏顶部逃生,应该是一个相对合理的保护措施。

  ②、教室窗外的露台孔板上,孔面加盖塑料板,无警示标志、无防护措施,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我也相信,这间校舍是通过了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建筑物。但是就是这座建筑物,三楼窗外的露台上面却布满了大大小小的孔,而这些孔上面又盖上了很薄塑料板,塑料板涂漆颜色与露台颜色一致。由于窗口无护栏可以直接走上露台。在看到事故现场位置的照片时,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这是一个“雷区”,掩盖得非常好,无任何警示标志!不要说是十岁的孩子,即使是成年人,不是本校的教职员工的话,也很难发现危险的存在!如果走在上面,真的不知道哪一步迈错,就会被死神接住了!而这一巨大的危险就在孩子们身边!

  在这里,我不想危言耸听。我们也清楚在当前的教育管理体制之下,很多问题学校领导决定不了。但是希望校方能把学生家长的呼声转达给教育管理部门,引起足够的重视,尽早解决这些客观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因为没有一个学生家长愿意和学校经常在法庭上交换意见,尤其是现在独生子女居多,大家只想孩子平安,并无非分要求!

  综合以上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我方认为:

  ⅰ、如果老师是“扣押”文具盒,而不是扔出窗外;

  ⅱ、如果老师下课时妥善取回文具盒;

  ⅲ、如果窗外安装护拦;

  ⅳ、如果露台上没有这些孔;

  ⅴ、如果孔上加盖的塑料板结实并颜色鲜明;

  ⅵ、如果露台上面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那么,这起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正是由于学校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关于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关于校舍设施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责任。

  3、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民法上的过错是以注意义务(预见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不管是疏忽大意,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说,以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 [page]

  在本案中,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学校的露台孔板设置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既没有警示标志,又没有防护措施!成年人都无法预见的危险,又怎可强加于10岁的孩子?既然原告无法预见危险的存在,就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因此,对事故损失也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翻窗是违反校规的行为,但是原告不是因为淘气才翻窗,前提是因为老师把文具盒扔出窗外,原告是在薛某同学的请求下去捡文具的。说的简单一点那就是:老师错误的行为诱发了无知的孩子们违反校规的行为!况且,原告翻窗去捡文具盒本身,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的教育制度是不成功的,至少在德育方面,我认为是这样的。现今社会,助人为乐的少了,见义勇为的少了,人们变得无名利不争先。清华大学的高材生,在动物园用硫酸泼黑熊,意图观察黑熊的反应,这说明什么?缺乏基本的爱心!!自私而又冷酷。上次开庭,有一位同学作证讲到,听他们老师说,原告同学不听话,翻窗户上露台,结果摔下来了。从她幼小的口中平静而简单地说出了一个血淋淋的事实!同学摔伤了,头破血流的!难道就真的这么简单吗?原告是无偿帮助同学捡文具啊!这不是我们曾经提倡的助人为乐吗?为什么没有人提及??我承认,在成年人眼里,为捡文具而冒生命危险不该得到鼓励,但是那份危险不是老师人为留下的吗?为什么没有人提及??原告不是因为薛某同学的请求而去捡文具的吗?除了冒险不应该以外,他帮助别人的行为不应该受到社会赞扬吗?从那位证人同学的讲述,我们不难看出,在全校师生及部分家长眼中,原告成了一个反面典型!然而没有人想追问那位扔文具盒的老师做的对不对!事实竟然变得如此扭曲?这公平吗?承受这么大的误解和压力,你们不担心他的人生观会因此改变吗?他因不懂危险而去做了一件好事,却遭到世人讥讽,他以后还能够明辨是非善恶吗?你们还能唤回他那颗向善的童心吗?

  原告经鉴定双臂均为10级伤残,这个事实将伴随他的一生。长长的伤口、巨大的的疤痕,无时无刻不帮他回忆起那些痛苦的经历。

  原告来到我们这个世界仅仅10年,但他已经步入了残疾人的行列!在他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上,究竟会因此遭遇多少坎坷,我们无法计算;但有些影响是非常明显的:部分大学和专业是不招收残疾人的!许多工作岗位是不录用残疾人的!更多的婚姻关系是排斥残疾人的!在这个竞争残酷的时代中,他的人生路比我们正常人又窄了许多!正是由于这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许多美好的生活,谁又能为他的人生损失,制定一个价格标准呢?所以,在此我们希望法律能够代表正义,给孩子一份合理的精神补偿,以抚平他心灵的创伤;也希望校方能够正确对待这场诉讼,正确对待这个孩子,消除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给孩子一片蔚蓝的天空,使他们健康成长。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韩 曦

  20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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