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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03:13:16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

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二、添附与侵权责任的相互关系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适用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在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即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4)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因为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已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时,则需要由添附制度来解决。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适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的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我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我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所以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具体来说:

  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所以,添附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15)

  第二,二者旨在实现的价值不同。侵权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是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并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但由于侵权法主要是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因此它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它更强调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16)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也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例如,在一方对他人进行了错误的装修以后,如果将已经结合在一起的装修材料硬性地进行分拆,重新各归其主,那么将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困难,必将损坏已有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
  第三,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实而产生了新的物,从而有必要确认物的产权归属。而在确认权利归属时,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物尽其用”而非公平正义的考虑,所以在确认添附物的归属时,添附一方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此外,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所以,也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但添附制度则并不需要考虑有无损害的发生。所以,侵权责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优先考虑添附制度。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受害人也不得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强行拆除添附物。(1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用不属于其本人的材料进行建筑、栽种或工程者,应当偿还按支付日计算的材料的价款;如有必要,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是,材料所有权人不得拆除此种材料”。

  三、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的关系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可能发生混淆,故需要分别予以讨论。

  1.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

  如果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在因添附取得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者,在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妨害。(18)但在许多情况下,物和物之间发生添附以后,权利人是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本身正是在不同所有人之间的财产发生了附合、混合等情况,由于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都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此时,从效率原则出发,应当重新确认添附的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物权人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这就有必要确认添附制度,以弥补物权请求权的不足。另一方面,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即使物被添附后能够拆除,但物的所有人考虑到拆除以后,有可能会损害其财产或者其认为该物对其没有利用价值的,他也可能不请求返还原物,而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也需要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所以物权的请求权不能代替添附制度。

  2.添附制度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适用添附制度以后,如果确认添附物归一方所有,那么该当事人因获得的添附物的价值增值,此种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发生向另一方返还价值的效果。如果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发生添附,一方可能会从添附中获得利益,例如利用某人的财产进行加工,从中获得利益。这种获利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只是解决利益返还的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添附制度不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替代。

  关于在添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在学说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请求。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受益人的获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加以考察, “因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上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两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9)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原物权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20)因此,获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称为不当得利,(21)否则将会混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相对来说,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既然根据一物一权规则,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原物的所有权人仍然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或对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添附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虽不能对原物或新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但其毕竟因添附而遭受了损害,受益人从添附中获得了利益,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此受益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添附制度与违约请求权

  添附也可能因合同而产生。如依据合同发生错误装修添附的情况下,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此时,也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那么合同责任是否因此就可以代替添附制度呢?我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功能,不能相互代替。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的,则需要由物权法规定。当然,在对添附制度与违约制度作出区分时,也要注意两者之间的交错适用。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既可能构成违约,又要适用添附规则。

  注释:(14)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5)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6)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7)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8)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9)参见前引(14),王泽鉴书,第311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版,第79页。

  (2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

  (2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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