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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添附造成损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02:52:30 人浏览

导读:

在没有开采许可证、又非法进入别人依法取得的矿权区域内进行石油开采,在被叫停后,其为打井所支付的巨额投资该由谁承担?法律专家给这种现象起了一个专业术语:恶意添附,其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应该由其自行负担。陕西省咸阳市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在与

  在没有开采许可证、又非法进入别人依法取得的矿权区域内进行石油开采,在被叫停后,其为打井所支付的巨额投资该由谁承担?法律专家给这种现象起了一个专业术语:“恶意添附”,其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应该由其自行负担。

  陕西省咸阳市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在与安塞县杏子川钻采公司签订石油联合开发协议之后,在安塞县王窑乡打了两口井,其中一口为干井,另一口油井在试

  油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叫停,原因是该油井所处的位置恰好在长庆油田依法登记的开采区内。

  事后,同林公司以联营纠纷为由,将杏子川钻采公司和第一采油厂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者共同赔偿同林公司打井投资的162万元及利息。同林公司认为,打井是安塞县批准指定的区域,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造成同林公司巨额损失,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作为第二被告的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予以反驳:同林公司没有石油勘探开发资质,侵入长庆油田依法登记的采矿区域,已构成侵权,其违法后果理应自行负担,且所打两口井均已报废,毫无利用价值。同时,杏子川钻采公司恶意履行政府职权,乱批井位,导致违法后果,也应对此负责。让长庆油田承担杏子川钻采公司和同林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实属荒唐。

  同林公司在他人矿权区域内打井所支付的巨额费用到底应该由谁承担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石油资源开发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同林公司与杏子川钻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因而无效,同林公司进入长庆油田矿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未及时发现,管理不到位,致使油井打成既成事实,故负有接收油井并向同林公司补偿的责任。判决同2井和同3井井位归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所有,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补偿同林公司1401184.24元,钻采公司补偿同林公司投资贷款利息。

  对此,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认为:自己依法取得的矿权区域,被没有开采许可证、又非法进入的人进行开采,还要自己为其承担打井所支付的巨额投资,岂不冤枉?目前正在积极申诉。

  有关专家指出,同林公司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恶意添附”,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李康宁认为,同林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添附”。一是同林公司无证进入他人矿区钻井开发石油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民法理论,采矿权属于准物权范畴,和一般物权一样,是“对世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即享有物权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上权利的妨害。同林公司显然侵犯了第一采油厂依法享有的矿业权,这是“恶意添附”的前提。二是同林公司因违反矿产资源法,侵犯他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缔约过失责任。此案中,《联合开采石油协议书》的缔约方是同林公司和杏子川钻采公司,第一采油厂并未参与其中,不但不是协议的缔约人而且还是该协议的直接受害人,同林公司、钻采公司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一采油厂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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