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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02:20:47 人浏览

导读:

(2000)皖民初字第1号原告:XX,女,195X年5月生,汉族,XX市XX局一级编剧、副局长,第X届全国人大代表。住XX市XX路10幢502室。被告:XXX,男,195X年6月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址:XX市XX路25幢108室。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00)皖民初字第1号

  原告: XX, 女, 195X年5月生, 汉族, XX市XX局一级编剧、副局长, 第X届全国人大代表。住XX市XX路10幢502室。

  被告: XXX, 男, 195X年6月生, 汉族, 职业不详。原住址: XX市XX路25幢108室。

  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 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 原告与被告XXX系小学校友, 后自由恋爱, 于86年9月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所受教育不同, 从事职业不同, 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差异, 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 皆因考虑孩子尚小, 勉为维持. 98年9月因被告涉嫌犯罪,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后因被告保释回来, 表示愿意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原告遂撤回离婚诉讼。原告和被告即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 并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此后, 被告离开XX市外出他乡, 至今不归。被告对婚姻极不负责的行为到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 婚姻已无法维持, 故请求: 1. 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将XX市XX路10幢502室现住房判给原告; 3. 女儿X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元, 至女儿18周岁; 4. 不承担被告的债权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 XX市XX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XX与XXX的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95年6月15日XX写给XXX的信(上有XXX的签字), 以及据此双方于6月16日协商草拟的《离婚协议书》1份, 证明双方曾多次协议过离婚。3. 98年8月10日XX市公安局通知XX的《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以及XXX于同年8月20日和8月31日两次从XX市看守所写给XX的信, 证明被告XXX涉嫌犯罪, 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4. 98年9月14日原告向省法院递交的离婚起诉书和98手10月20日的撤诉申请书, 以及同年10月29日省法院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的(1998)皖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其离婚诉讼的经过。5. 1999年12月30日原告签字.被告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各1份, 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6. 原告XX家保姆证言, 证明至她来一年多未见过被告XXX的面。7. 现住房的所有权证、原住房(XX路8号102-1室)所有权证(复印件)和XX市XX局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给市房改办的报告(X文办公(1998)14号文), 以及XX交购房款的收据等, 证明现住房是市政府奖励给XX的, 原告为其所有权人。

  根据原告申请以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 未出庭应诉,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 被告XXX的父母及大哥XXX证言; 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 12周岁)证言; 3. XX市文化局干部证言;4. 原告同学, 也熟悉被告的人证言 。 以上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志向不同, 且感情已经破裂, 无和好可能。

  我院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的被告X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结论为: 两协议书上的XXX签名均是XXX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 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XX与被告XXX系小学校友, 后自由恋爱, 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 1988年1月5月生有一女, 名XXX(现改名X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 志趣不同, 感情逐渐破裂。从1995年起, 双方就协议过离婚, 因考虑孩子一直维持其婚姻。1998年8月被告XXX涉嫌犯罪, 原告遂于同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告释放回XX市, 原告于10月20日以被告愿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双方和平分手, 不伤害对方为由, 申请撤回离婚诉讼, 本院于当月29日裁定, 准许原告XX撤诉。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离婚协议, 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也达成协议, 拟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 因被告XXX外出不归, 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0年2月底, 原告持双方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次向我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上述《离婚协议书》载明, 双方感情破裂, 婚姻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言明:

  (一)双方离婚后, 独生女儿XXX的抚养权、监护权由母亲XX承担, 父亲XXX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元人民币, 直至18岁, 共计一万元人民币, 一次付清。

  (二)XX市XX路10幢502室住房系市政府奖励给XX, 后按房改政策已购买产权的固定资产, 经双方协商, 将此套住房划归女儿XXX。

  (三)因两人已经分开居住, XXX户口所在地房内家俱归XXX, XX户口所在地房内家俱归XX和女儿。冰箱、洗衣机、彩电、格力空调、吸尘器等归XX; 音响、录相机、三菱空调, 搅拌机等归XXX(未提供家庭其它电器物品清单)。

  (四)两人无现金可分, 无共同债务分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由于志趣不合, 曾多次协议离婚, 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 即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外出长期不归, 互不屐行夫妻义务, 原告提出离婚, 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 考虑到原、被告之女的意见, 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依法屐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据此, 应该指出, 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中, 抚养权、监护权由母亲承担的内容排除了父亲抚养权和监护权, 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市XX路的现住房, 原系市政府分配给XX居住, 有奖励分配居住的性质, 但其产权属市政府。后按房改政策, 以XX名义调整购买了此房, 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100%产权, 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上述协议里, 双方不仅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而且对大宗财产已作了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财产分割,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 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没有发现规避法律的情形, 本院依法准许按其约定处理。依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由原告XX抚养; 被告XXX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 至XXX18周岁, 共计一万元, 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

  三、 原、被告双方愿意将XX市XX路10幢502室住房划归女儿XXX所有, 本院予以准许; 在XXX未成年期间, 由原告XX代管。

  四、 冰箱、洗衣机、彩电、格力空调、吸尘器归原告XX所有; 音响、录象机、三荾空调、搅拌机归被告XXX所有。其它家俱在原、被告各自户口所在地房内的归各自所有。

  五、 原告XX不承担被告XXX从事经营活动的债务, 也不享有其债权。

  案件受理费628元, 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国 进

  审 判 员:郭 景 寿

  代理审判员:王 晓 萍 二000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峰(代)

  注: 这是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一审生效判决书, 是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撰写的。事实、证据清晰,说理透彻。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 也令人信服。特别对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证据使用,同时又指出其不符号法律规定之处,言辞凿凿,可圈可点。该判决受到当事人, 全国人大代表及有关组织的高度赞许。

  一审判决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2000)皖民初字第1号

  原告: XX, 女, 195X年5月生, 汉族, XX市XX局一级编剧、副局长, 第X届全国人大代表。住XX市XX路10幢502室。

  被告: XXX, 男, 195X年6月生, 汉族, 职业不详。原住址: XX市XX路25幢108室。

  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 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 原告与被告XXX系小学校友, 后自由恋爱, 于86年9月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所受教育不同, 从事职业不同, 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差异, 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 皆因考虑孩子尚小, 勉为维持. 98年9月因被告涉嫌犯罪,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后因被告保释回来, 表示愿意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原告遂撤回离婚诉讼。原告和被告即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 并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此后, 被告离开XX市外出他乡, 至今不归。被告对婚姻极不负责的行为到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 婚姻已无法维持, 故请求: 1. 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将XX市XX路10幢502室现住房判给原告; 3. 女儿X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元, 至女儿18周岁; 4. 不承担被告的债权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 XX市XX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XX与XXX的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95年6月15日XX写给XXX的信(上有XXX的签字), 以及据此双方于6月16日协商草拟的《离婚协议书》1份, 证明双方曾多次协议过离婚。3. 98年8月10日XX市公安局通知XX的《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以及XXX于同年8月20日和8月31日两次从XX市看守所写给XX的信, 证明被告XXX涉嫌犯罪, 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4. 98年9月14日原告向省法院递交的离婚起诉书和98手10月20日的撤诉申请书, 以及同年10月29日省法院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的(1998)皖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其离婚诉讼的经过。5. 1999年12月30日原告签字.被告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各1份, 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6. 原告XX家保姆证言, 证明至她来一年多未见过被告XXX的面。7. 现住房的所有权证、原住房(XX路8号102-1室)所有权证(复印件)和XX市XX局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给市房改办的报告(X文办公(1998)14号文), 以及XX交购房款的收据等, 证明现住房是市政府奖励给XX的, 原告为其所有权人。

  根据原告申请以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 未出庭应诉,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 被告XXX的父母及大哥XXX证言; 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 12周岁)证言; 3. XX市文化局干部证言;4. 原告同学, 也熟悉被告的人证言 。 以上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志向不同, 且感情已经破裂, 无和好可能。

  我院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离婚协议书》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的被告X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结论为: 两协议书上的XXX签名均是XXX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 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XX与被告XXX系小学校友, 后自由恋爱, 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 1988年1月5月生有一女, 名XXX(现改名X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 志趣不同, 感情逐渐破裂。从1995年起, 双方就协议过离婚, 因考虑孩子一直维持其婚姻。1998年8月被告XXX涉嫌犯罪, 原告遂于同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告释放回XX市, 原告于10月20日以被告愿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双方和平分手, 不伤害对方为由, 申请撤回离婚诉讼, 本院于当月29日裁定, 准许原告XX撤诉。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离婚协议, 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也达成协议, 拟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 因被告XXX外出不归, 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0年2月底, 原告持双方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次向我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上述《离婚协议书》载明, 双方感情破裂, 婚姻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书》言明:

  (一)双方离婚后, 独生女儿XXX的抚养权、监护权由母亲XX承担, 父亲XXX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元人民币, 直至18岁, 共计一万元人民币, 一次付清。

  (二)XX市XX路10幢502室住房系市政府奖励给XX, 后按房改政策已购买产权的固定资产, 经双方协商, 将此套住房划归女儿XXX。

  (三)因两人已经分开居住, XXX户口所在地房内家俱归XXX, XX户口所在地房内家俱归XX和女儿。冰箱、洗衣机、彩电、格力空调、吸尘器等归XX; 音响、录相机、三菱空调, 搅拌机等归XXX(未提供家庭其它电器物品清单)。

  (四)两人无现金可分, 无共同债务分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由于志趣不合, 曾多次协议离婚, 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 即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外出长期不归, 互不屐行夫妻义务, 原告提出离婚, 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 考虑到原、被告之女的意见, 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依法屐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据此, 应该指出, 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中, 抚养权、监护权由母亲承担的内容排除了父亲抚养权和监护权, 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市XX路的现住房, 原系市政府分配给XX居住, 有奖励分配居住的性质, 但其产权属市政府。后按房改政策, 以XX名义调整购买了此房, 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100%产权, 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上述协议里, 双方不仅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而且对大宗财产已作了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财产分割,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 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没有发现规避法律的情形, 本院依法准许按其约定处理。依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由原告XX抚养; 被告XXX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 至XXX18周岁, 共计一万元, 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

  三、 原、被告双方愿意将XX市XX路10幢502室住房划归女儿XXX所有, 本院予以准许; 在XXX未成年期间, 由原告XX代管。

  四、 冰箱、洗衣机、彩电、格力空调、吸尘器归原告XX所有; 音响、录象机、三荾空调、搅拌机归被告XXX所有。其它家俱在原、被告各自户口所在地房内的归各自所有。

  五、 原告XX不承担被告XXX从事经营活动的债务, 也不享有其债权。

  案件受理费628元, 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国 进

  审 判 员:郭 景 寿

  代理审判员:王 晓 萍 二000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峰(代)

  注: 这是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一审生效判决书, 是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撰写的。事实、证据清晰,说理透彻。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 也令人信服。特别对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证据使用,同时又指出其不符号法律规定之处,言辞凿凿,可圈可点。该判决受到当事人, 全国人大代表及有关组织的高度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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