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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洪诉朱晚生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同居房产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4 06:13:49 人浏览

导读: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肖兴洪诉朱晚生等婚约财产纠纷案2009-09-2011:20肖兴洪诉朱晚生等婚约财产纠纷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肖兴洪。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肖兴洪诉朱晚生等婚约财产纠纷案2009-09-20 11:20肖兴洪诉朱晚生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肖兴洪。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晚生。被告李清兰。被告朱清华。委托代理周云飞,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兴洪与被告朱晚生、李清兰、朱清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对装修房屋的费用需司法鉴定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朱晚生、李清兰、朱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证人尹鸣、徐贵强、刘干根、谢冬生、朱文杰、李文波、陈向文、鉴定人员邓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洪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清华谈婚,于同年10月订婚,并着手筹办婚事。原告从2007年12月开始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到2008年3月。因得知被告朱清华有过生育史且抚养小孩在身,为此原告与被告朱清华解除了婚约。鉴于原告装修房屋的花费,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经核算原告共花费49923.4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49923.4元。被告朱晚生、李清兰、朱清华辩称,原告所装修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朱晚生、李清兰夫妻俩,被告朱晚生、李清兰从未承诺将该房屋送给原告和被告朱清华结婚用,该物权既不涉及原告,亦非被告朱清华所有。对于房屋的装修是被告朱晚生、李清兰的行为,原告肖兴洪只是代理帮忙行为,所花装修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其数额已超过了原告诉称的支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据被告所请专业装修人士估价,包括水电开户在内,装修费用不超过34386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装修房屋是否属婚约财产,装修费用是谁支付?2、装修房屋的价格如何确定。3、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证1、原告肖兴洪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时间与房屋装修的时间相吻合,借款用途明确,予以采信。书证2-22、装修房屋开支的相关票据,合计49923.4元。系原告装修房屋的实际支出,有证人尹鸣、徐贵强、刘干根、谢冬生的证词相印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诉称的支出是其单方的意思,被告不知情,装修房屋的实际支出应予价格评估。证人尹鸣、徐贵强、谢冬生、刘干根的证言。证人尹鸣证明书证4,原告向其购买地砖,计价8830元;证人徐贵强证明书证3,原告定做防盗网,计价3850元;证人谢冬生证明书证5,原告支付铺地砖泥工工资1980元;证人刘干根证明书证7,原告支付木工工资6967元;被告质证后除价格如前诉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书证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2、购房款收条;书证3、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实房屋产权属被告朱晚生,在原告与被告朱清兰订婚之前已购买,也不存在将房屋给原告结婚用。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4-5、原告写给被告朱清兰的书信。证明原、被告间的相互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书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装修房屋基于原告与被告朱清兰的恋爱关系,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书证6、存折。证明被告朱晚生在2007年11月分三次支取15500元,该款由证人朱文杰、李文波证实交原告装修房屋。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支取的款项不能说明给原告用于装修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存折不足以证明交给原告用于装修房屋的费用,不予采信。书证7、房屋装修工程款评估清单。经专业人士评估,花费约32800多元,余款不予认可。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价不真实。本院认为,至于装修房屋的费用,被告虽出具己方评估清单,同时又提出司法鉴定要求,故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证人朱文杰、李文波、陈向文的证言。证人朱文杰证实被告李清兰在2007年11月12日给原告15000元,在2008年3月11日给原告20000元,合计35000元。证人李文波证实被告李清兰在2008年正月初九给原告15000元。证人陈向文证实2007年12月23日被告朱清华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上述款合计60000元,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用于装修房屋。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朱文杰与被告方系老乡,证人李文波与被告朱晚生、李清兰之子系同学,证人陈向文与被告朱清华系同事,均有利害关系,纯属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与被告方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方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房屋的装修费用,本院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安价认字[20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装修价格为43619元。质证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清华系被告朱晚生、李清兰夫妇之女。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与被告朱清华相识并谈婚,双方于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因原告与被告方关系较为融洽,原告遂着手筹备婚事,且原告与被告朱清华已拍结婚照。至于结婚新房布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朱晚生自愿将其购买的坐落在安福县平都镇文韬苑3栋二楼的房屋(毛坯)一套给原告结婚用,并将一套钥匙交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始按自己的设计要求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包括向尹鸣购买地砖;雇请徐贵强定做防盗网;雇请谢冬生铺地砖;雇请刘干根做木工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或赊欠。至2008年3月因原告得知被告朱清华隐瞒生育史后,终止对房屋的装修。原告遂于次月提出与被告朱清华解除婚约,同时要求被告方弥补原告因装修房屋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方置之不理,且被告朱晚生已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朱清华在外务工多年,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清华订婚后,原、被告双方积极筹备婚事,符合情理。对于房屋的装修以及出资,原、被告方各执己见,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系原告雇请装修或购买材料并与其结账,且证人同时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用于结婚。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装修房屋受其委托,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因此,房屋装修的行为人系原告。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清兰分三次给原告50000元,被告朱清华给原告1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其证人与被告方均有利害关系,被告方未能举证说明,故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尽管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朱晚生,从房屋装修的定做人、用途、过程、要求等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房屋的价格鉴定,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装修价格为43619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朱清华提出解除婚约,是因为被告朱清华隐瞒其有过生育史,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对房屋的装修也是基于婚约关系,对房屋的使用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与被告朱清华已解除婚约,被告朱清华应将装修房屋的费用43619元返还原告。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形成了添附,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朱晚生,被告占有该添附没有合法根据。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因此,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装修费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晚生、李清兰、朱清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肖兴洪房屋装修费43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48元,由原告肖兴洪负担548元,被告朱晚生、李清兰、朱清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平审判员李业庚人民陪审员朱晓静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隽[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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