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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即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16:45:38 人浏览

导读:

[裁判要旨]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案情]高运动与陈艳玲系夫妻,许敏与冯召征、高运动系朋

  [裁判要旨]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

  高运动与陈艳玲系夫妻,许敏与冯召征、高运动系朋友。2005年6月27日,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冯召征向许敏书写了借据,高运动配偶陈艳玲在该欠据“担保人”后署名“高运动”。经许敏催要,高运动及其配偶于2005年8月向许敏还款10 000元。在向高运动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许敏与陈艳玲发生纠纷,致使索要未果。为此,许敏于200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冯召征、高运动偿还借款20 000元。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 000元,尚欠20 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召征应予偿还。陈艳玲虽无权以高运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高运动事后履行了还款 10 000元的行为,系对陈艳玲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高运动发生担保法律效力,高运动应承担担保责任。许敏与高运动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由高运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召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敏借款20 000元。高运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宣判后,高运动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对陈艳玲签字担保一事,其事前不知,事后未予同意。虽有还款10 000元的事实,那是应冯召征的请求,不能视为对陈艳玲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高运动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000元,陈艳玲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高运动”名字的事实清楚。陈艳玲虽无权以高运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事后高运动在明知陈艳玲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其名字的情况下,应许敏的要求还款10 000元,应视为事后对陈艳玲代理行为的追认,陈艳玲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应由高运动承担担保责任。高运动主张是应冯召征的要求还款,而不是对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且自己不知此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其抗辩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陈艳玲作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高运动的名义与相对人许敏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尚不确定,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才能变欠缺有效要件为具备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则归于无效。效力待定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自身具有瑕疵,权利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当然地归于无效,故它与无瑕疵的有效合同显然不同。但由于它欠缺有效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较小,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的冲突,故法律允许权利人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以实现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鼓励交易,维护经济秩序。

  可见,合同欠缺有效要件,法律对它的否定性评价是相对的,权利人只要实施追认行为,即可矫正合同自身瑕疵,弥补合同欠缺的要件,使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追认,是权利人表示同意效力待定的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即权利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推定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权利人高运动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其妻子陈艳玲的无权代理行为,但其事后自愿向许敏履行债务10000元,可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对合同予以追认,而其追认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转变为合同符合有效要件,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确定有效的合同。因此陈艳玲的签字担保行为,经高运动追认后,即可视为高运动的担保行为,故高运动应依法对许敏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高运动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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