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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商刘某与运输个体户张某复代理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19:08:23 人浏览

导读: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水果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过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那什么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所说的“紧急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所以刘某不能以张某是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水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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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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