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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完善的必要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6 00:54:47 人浏览

导读:

随着市场的发展,各种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案例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出现停车场车辆被盗或者因第三人导致起火毁损的案件等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不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关。由于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调整范围也极其有限,我国并未全面

  随着市场的发展,各种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案例层出不穷。如近年来出现停车场车辆被盗或者因第三人导致起火毁损的案件等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不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关。由于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调整范围也极其有限,我国并未全面建立这一制度,因而对这方面案件的处理有颇多争议,无论是在实体上抑或是在程序上,各地作法很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统一与法律权威。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完善。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空间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有着独特的法律价值,这决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其独有的适用空间。虽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判例以及学术研究来看,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多以高度概括的概念的形式来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但在我国却未必可行。我国处于转型期,司法队伍的素质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基层司法队伍的素质普遍不高,如果我们仍采取这种简单的概念界定模式,恐怕使这一理论性较强的制度设计成为一纸空文,无法适用。因此,在可能的条件下,我们有必要对一些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进行类型化,也就是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适用空间。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重构与既有法的关系

  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处理它与既有法的关系问题。我国部门法的部分条文已经对所涉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作出了一些规定,如《保险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如果将来我们建立完整统一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法律条文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1、保留原有法律制度在其所属部门法的位置。我们应该看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的代位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安保义务人和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应该确定的制度,脱离这些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便是不完整的。我们不能为了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而置其他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于不顾。我国法律体系中原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应该予以保留。

  2、纠正原有法律制度的错误。我国法律规定所涉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也多是按照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补充责任进行处理。通过前文分析来看,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明显,应该纠正。如在产品责任中,我们应该规定产品生产者与产品经营着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侵权场合,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相关教育机构承担和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3、弥补原有制度在规则方面的缺失。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十分粗糙,关于效力的规定的严重缺失,如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请求权问题,诉权的行使问题,债权人清偿、抵消以及时效中断问题,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行使问题均未予规定。我们有必要在重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时把不真正连带责任所具有普适性的规则统一规定。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

  本文的分析基点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遭受冷遇,未给予足够之适用空间,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法体系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进行重构,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从法律规则的设计来看,某项制度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的界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运用一般条款,直接规定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不作列举式的规定;

  第二种方式,弃用一般条款,直接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列举;

  第三种方式,运用一般条款明确该项制度的一般适用条件,并同时列举适用该项制度的若干情形。

  受我国司法队伍素质普遍不高等因素的制约,本文拟选择第三种方式来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条款设置上,为使它更有针对性,本文拟结合我国现在的三个《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唯一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杨立新教授的草案进行分析。

  1、一般条款

  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的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这一建议稿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纳入,较为先进。但是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表明建议稿仍然只是力图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散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予以归纳总结,而不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重构,这种作法显然不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强烈需求;

  第二,“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的表述是在赋予债权人的义务,而债权人的选择权实为典型的权利,应修改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

  第三,“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表述不准确。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各个责任在结合具有偶然性,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结合,如保管人疏于保管义务的履行,而致保管物被盗窃的情形,便是典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结合情形。在此案中,如果保管物的权利人选择保管合同之债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处应修改为“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在借鉴上述建议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条款设计为: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2、适用空间的类型化

  结合史尚宽先生以及张广兴先生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的分析,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可以作如下界定:

  (1)数人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各侵权人无主观上的关联,故应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如甲的物品被乙盗窃,之后又被丙盗窃或毁坏,由乙、丙分别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2)合同上约定的当为义务与其他责任人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承租乙房屋,不慎失火烧毁,而该屋由丙保险公司承担火险,则承租人甲与丙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这里丙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别于甲的责任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者是由乙和丙签订合同特别约定的当为义务。

  (3)数个各别的合同不履行行为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乙约定由乙提供建筑材料,甲、丙约定由丙承建房屋,若因乙所供材料及丙工作的不完全而使房屋倒塌或损坏致甲损害的,由乙、丙对甲均应负各自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4)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在丙保险公司投保的房屋被乙烧毁,该案中,甲、丙之间成立合同之债,甲、乙之间存在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则乙、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5)合同责任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对丙负有为搜索特定美术品之债务,乙对丙亦负同样之债务时,因一债务人之履行,他债务因达其目的而消灭,则甲、乙对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6)某人侵权行为与他人合同不履行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委托乙保管电脑,乙疏于防范,丙将电脑盗取,则乙、丙成为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综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的重构具体应从两个层面分别完成。

  第一,对于我国既有的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范,我们应保留其在原有法律中的地位,对于一些错误的规定进行修改,并将这些制度中所缺失的规则统一放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中进行规定;

  第二,采用一般条款配合列举式规定的方法重构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规则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体系中,虽然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明显缺乏规则方面的规定。所以,我们在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同时,在规则方面也应该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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