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发票
导读:
票据法属于商事法的一种,由于各国商事习惯不同,各自制定的票据法存在着一些分歧和差异。这对国际间流通的票据的解释势必产生冲突,从而阻碍在国际上的流通,因而有制定统一票据法的必要性。
票据(bills)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标的,而依票据法发行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transferable and negotiable instrument),即指汇票、本票及支票而言。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一般都使用一定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透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的结算。票据固然具有代替现金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作用,但它本身毕竟不是货币。
票据与法定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票据所凭借的是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私人信用,它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强制通用效力。因此,当债务人以法定货币清偿债务时,在法律上称为法偿(legal tender),债权人必须予以接受。但如债务人拟以票据清偿债务时,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在契约中予以规定,否则债权人可拒绝接受。
发票日期(date ofbill):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以发票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英美法则不以之为汇票必要记载的事项,载明发票日期与否,不影响其汇票的有效性。但依英美票据法,在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无发票日期时,合法的执票人得以实际签发的日期,补填在汇票上。
发票人的签名(signature ofdrawer):所谓签名,即把自己的姓名,亲书于汇票上之意。票据上的签名固然可以盖章来代替,但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汇票,按惯例,都由发票人亲自签名。
法人的签名,应由其代表机关(或代理人)在汇票上载明其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之旨,并由其代表机关(或代理人)签名,才能对该人发生效力。至于未具法人资格的合伙为签名时,照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在汇票上签名,才可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但实务上仅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代表人,在汇票上载明代表之旨,而签名即可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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