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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17:32:08 人浏览

导读:

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第二十二条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第二十三条律师调查、收集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 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士。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五十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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