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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13:01:25 人浏览

导读:

按照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行政机关

  按照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由于工作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由此而引发的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员在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完善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并且对行政赔偿法律法规进行普及宣传,对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已经日趋完善,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计算标准.赔偿形式.国家赔偿费用来源等。在本文,仅对行政赔偿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进行一些浅析。

  关键词:行政赔偿.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

  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建设法制国家,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长远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就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遵纪守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造成行政侵权,行政侵权主体就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负赔偿之责。我国一直致力于法制,行政赔偿已成为必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历史就是最好的说明。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条:“由于国家机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以第二章的篇幅就行政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一九九六年《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一九九九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00三年《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由此可知,在过去二十年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使我国在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page]

  二:行政侵权主体

  根据性质所定,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应为"政府机关"或"行政机关"侵权主体,即只有政府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他人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1.世界各国的行政侵权主体

  (1)严格限制类:

  原捷克斯洛伐克1969年《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和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家组织所设机构和国家委托执行公务的机构均可成为政府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该法内容,公务员也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因为所有政府机关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实施。公务员是参加并完成国家任务的职员。这里公务员范围非常宽,包括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军人、警察以及经济合作组织选举产生的负责人员。

  匈牙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国家机关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国家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是国家行政权力范围内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必须负责赔偿。此外还包括国家法律授权的企业所作的管理行为,如国家银行行使部分行政权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

  英国法律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根据《王权诉讼法》第2条6款规定,实施侵权行为而又由国家承担责任的官员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由英王直接或间接任命的,作为国王政府的官员执行职务期间的薪金完全来源于统一基金、议会拨付的款项或财政部认定的基金的。依此标准,对警官的侵权行为及公法人的侵权行为,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它们的经费来自独立的地方公法人而不是议会。第二种是依照制定和普通法规定行使权力而该权力又被视为是国王独立合法授予他的。如果法律直接授予权力的对象是有独立法律人格并通常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独立机构,英王则对他们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第三种是作为国王仆人或代理人如果违反普通法义务,作为雇主的国王必须负责。如国营工厂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致职工伤害的,国家作为雇主必须负责。

  新加坡行政诉讼法则将构成国家侵权行为限制在"其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或以忠实执行职务的意思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政府的代理人及在政府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国家亦只对此类行为负赔偿之责。

  (2)相对限制类:

  奥地利国家赔偿法将侵权主体界定在"联邦、各邦、县市(区)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范围内。凡是以这些官署的成员执行法令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财产、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page]

  在法国,侵权者必须是为国家服务的人。公共雇员可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合同雇员或自愿服务人员。此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公务人员在行使职务时,只能是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负责。凡是侵权者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属公务行为,国家必须对此负责。

  德国更强调行使职权的性质,而不是主体,所以对公务员的概念倾向扩大解释。虽然魏玛宪法131条公务员仅限于"官吏",但其后的判例对此作了扩充解释,即凡实质上执行公务或形式上就任公职者,均属公务员。被委任执行公务的被雇用人(官员、雇用人、劳动者),均构成行政侵权主体。也就是说,只要以国家名义行事的人员,不管他是在国家机关任职,还是在公共团体服务,即使没有得到国家正式任命,国家仍要对他的侵权行为负责。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将"官吏"修改为"任何人"。法院认为,国家不能由于将公务或职权委任于某一个人而逃避其责任。当然,1910年的联邦公职责任法对公职人员责任也作了限制,如对于收取费用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即公证人、执行人,以治疗行为收费的医生、兽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从事外交事务或依内阁总理在政策上或国际上作出声明的公务员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主体。

  日本则将侵权行为主体局限在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这里公共团体是指除国家以外的公法人,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和营造物法人。公共组合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如土地改革区组合、水污染预防组合。公共营造物法人,即为实现国家目的,由国家提供财产、设备以及人员构成的公共团体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法上财团法人,如公团、公库、基金会、港务局、国有铁路、电信电话公司等。公务员可以是被授予行使公权力的任何人,即使是监时代理和雇佣人,同样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国家负责赔偿。公务员是指为联邦服务的人员,即他与联邦的关系,无论是公法上的还是私法上的关系,均不影响他的公务员地位。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则规定,政府侵权主体是在职务范围内活动的政府雇员,包括联邦机关的官员和雇员、合众国陆海军官兵,还包括以联邦机关名义暂时或永久地在合众国的工作部门中根据官方职权活动的人员,而不考虑其是否领取报偿。所谓联邦机关,包括行政各部、各独立机构,主要为实现合众国的服务或作为合众国机关活动的各种公司,但不包括与合众国进行交易的合同人。可见,侵权主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官员,而不包括国会议员和法官。[page]

  2.我国的行政侵权主体

  我国的行政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并依法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在行政赔偿法律制度里,只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首先是一种管理国家的行为,这就与其他公司或单位的内部管理区别开来;其次,行政是法律的执行,是依照已经公开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规章、规定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所以,行政在国家管理中,其内容和范围与立法是不一样的;再次,行政作为法律的执行(实施),与司法也有区别,司法虽然也是法律的执行,但司法往往是解决法律纠纷的,而行政的主要内容不是解决法律纠纷,行政主要是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侵权主体,就是在上述“行政”概念的范围内依法成立并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组织。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在我国有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亦可成为行政侵权主体.在这里,国家对接受委托者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负赔偿责任. 如国家机关司机在加油站抽烟引起了爆炸酿成火灾,国家机关应负责任。因为执行特种职务,通常会导致损害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应视为雇佣关系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为。如果受托人凭自己意愿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负责任,例如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均可视为是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三. 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

  1.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因此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所以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因为:

  第一,立法者认为,中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及职能体系的法制化已经基本完成,特别是立法程序比较完善和谨慎,由此,法律法规的制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也就是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法规不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构成危害,因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page]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本意,就是为了监督和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制裁违法行政行为。当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行政行为,就会产生侵害事实,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也就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也是在教育和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产生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标志。这就是说,不管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有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故意或过错,只要产生侵害事实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避免了行政主体借口没有侵害的故意或过错来逃避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另外,由于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来说程序难度很大,因此,将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排除在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之外,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又有利于法律加强对行政权力实施的监督力度。

  2.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点:

  (1)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受到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赔偿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则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至于将来某一段时间产生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有证据证明是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只要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律时效以内,因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事实,都在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范围之内。

  (2)受到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依法管理社会、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行为要管理社会、要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就是要保护合法利益的实现,阻滞非法利益的形成。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赋予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享有的,反映的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体现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非法利益则相反。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违背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其赔偿的对象应该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当然也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page]

  3.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受理和承担者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其赔偿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解决。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人员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力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虽然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但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解决,也就是由国家最终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而并不是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来受理和履行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并最终由国家财政来解决赔偿经费来源,在程序上保证了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

  4.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也不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此种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只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

  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诉性之外,也是基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草拟、听证、审议、公布实施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假设。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要应该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进行;行政机关应该减少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来采取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原因,一是现代国家行政事务急剧膨胀,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任务繁重、效率低下,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增加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为效率、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该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影响力,增进抽象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于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有积极意义。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有一套从草拟、听证、审议到公布实施的既定程序,在法律上,程序保证正义,因此,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对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实施,对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总之,对依法行政,有着重要作用。[page]

  四: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制度内容相当丰富,归责原则最为重要,是构建整个赔偿制度并加以科学贯彻实施的基石。

  (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概述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意即判断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包括地方自治体等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它直接影响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方面,其直接体现着国家的侵权立法政策,也反映着国家的价值取向。

  (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虽然国体不同,,但在其归责原则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方面,却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为普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近代以来的行政赔偿脱胎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上亦深受过失责任主义影响,采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各国对过错原则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上的不同,可主要分为:

  (1)主观过错原则:

  主观过错原则追究的是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特别注意维护个性自由和社会行动自由,保障私法自治。过错原则本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但由于这些国家只限于公务员个人侵权时负代位责任,故过错原则亦发展成为行政赔偿上的归责原则。 英国根据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过错原则。

  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第2款规定合众国对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依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承担责任,但同法第2680条第1款规定了自由裁量权不负赔偿责任的例外。

  德民法典第839条规定了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应赔偿相应损害。1910年5月22日公布的《联邦责任法》第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行使公权力,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对于第三人职务上义务,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民法第839条之责任,公务员无意识或不能为自由意思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所致损害,阻却其责任,国家仍应如公务员有过失之情形负责。1981年联邦议会通过后被宣判违宪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行使公权力时,依其情形,纵已尽必要之注意,而仍不免违反义务者,不负金线赔偿之责”。 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担任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有关行使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损害他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page]

  韩国1967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台湾地区198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即执行法令之公务员)执行法令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赔偿责任。此外荷兰、意大利、比利时与卢森堡等国皆采过错原则。

  (2)公务过错(客观过错)原则

  法国通过判例逐步采取公务过错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自己责任,以公务员个人过错追究个人责任。公务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来源于行政人员但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主要包括公务的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和公务的实施迟延。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公务员个人过错指可以和行政职务分离的过错,主要包括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以外和执行职务无关的过错、公务员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中的过错。

  过错原则无论采主观抑或客观过错,都以可责难性(过错)为前提,然而随着现代行政活动的频繁展开,在人的活动方面,大量行政行为虽为社会所必需,却又具有相当危险性,如警务活动;在物的活动方面,大量公共设施随时会因瑕疵而危及公共安全,如核电站、噪音,这些方面显然用过错原则难敷时需,为保障公平起见,需要一种不问过错有无,致害人皆应承担责任的无过错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为行政赔偿中无过错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最初仅适用于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步扩大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危险责任说,认为某种行为的受益人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主要有行政人员的工伤事故、危险物体致害、危险行为或技术致害;二是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害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分配于全体公民。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原则主要有公共工程的损害、行政机关为公益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损害以及政府执行社会经济政策对特定人巨大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例外补充的责任,但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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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1868年莱兰兹诉弗莱彻案确立了普通法中对涉及异常危险行为人的严格责任,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承认了中央政府对财产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此外1965年煤气法、核装置法、1972年毒废气贮存法、1981年自来水法均规定了危险责任。

  美国虽然有学者如施瓦茨主张政府责任的基础不是过失,而是补偿,认为当代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用严格的赔偿原则取代过失责任原则,部分州也对危险设备或警械之使用采危险责任,但就总体实务而言尚未有任何进展。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对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承担无过失责任。

  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对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一些特别法如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土地法第68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7条均采无过失主义。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公有公共设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 无过错原则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即由原来的从加害人角度考虑,重在保障自由,逐渐向从受害人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的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危险责任、结果责任、社会保障理论、公平担平等等均是这种趋势的体现。

  二、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表述

  由于历史上封建专制传统的束缚,再加上建国后,长期受“全能政府”、“人民的政府不可能侵犯人民”等错误思想的困挠,致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长期行于空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首次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学术界的认识以1994年国家赔偿法通过为界,可划分为两阶段:

  (一)1994年前,受民法通则第121条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

  1.无过错原则说,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反对该说的观点认为它混淆了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的界限,忽视了损害结果与人们对其认识的不同步性,必然会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外,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会加重国家和社会负担。

  2.过错原则说,该说强调具体行政行为主观方面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须构成不法侵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又称过错加不法原则说。反对该说的论点主要是认为该说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该说中行政机关易以无过错为由否定赔偿责任,不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感,且将大大消弱行政诉讼的效果。3.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补充说。该说主要有两种理解,前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过错或不当行政行为致害,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致人遭受经济上特别损失情况。后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但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组织不健全和行政管理的不良状态(即公务过错)致害,或无法证明公务员个人过错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时,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而负责。4.混合原则说。分别有过错原则兼采无过错原则说(过错原则适用于公务员职务行为、无过错原则适用于公物瑕疵致害)、无过错原则兼采过错原则说(原则上适用无过错原则,特殊情况,非由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国家可减轻赔偿责任)、过错原则兼采危险原则说(公务员职务行为采过错原则,行政机关危险事业适用危险原则)。[page]

  (二)1994年后,结合《行政诉讼法》第9章规定,学者们又展开了新的阐述:1.违法原则说。我国学者在归纳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时较多地受到了国外归责原则的影响,学者们将国外归责原则归为三种模式:一是法国以公务过错为主,危险原则为辅;二是德英美等国采过错原则,近年来危险原则开始出现;三是瑞士的违法原则体系。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过错原则、违法加过错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和违法原则。学者的认识不一而足,但大多数都集中于过错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上,行政法学者从赔偿与补偿的划分和中国国情(财政承受力)出发否决了无过错原则,又以过错系主观过错,于受害人难以举证为由否决了过错原则和过错加违法原则,自然而然地将违法原则作为我国的归责原则,形式上保持了与国家赔偿法的一致。

  所谓违法原则,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论过错之有无,如有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法的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就总体而言,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违法原则不必追究主观过错,具有客观性,较为明确,易于操作,与其它救济制度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起来,而且便于区分赔偿与补偿,目前违法原则说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论。2.违法加不当原则说,鉴于违法原则说以违法为要件,但一些行政行为虽合法却违反合理性原则,构成行政不当侵害相对人亦应赔偿,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违法、不当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依法由国家(通过行政主体)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说,该说主要为民法学者所倡,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受害人能证明损害是由被告(加害人)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主观过错要件,且理论及实务上也不以赔偿机关和直接侵权人过错为要件,因而应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法定抗辩事由成立时才能免责。该说显然受该学者过错包容违法观点及《民法通则》第106条过错原则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归责原则上,我国通常采用违法原则,但亦有学者反对该说,认为违法原则是误解的产物,不一而足。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制度的复杂性,同时也与国内学术界在一些基本法律范畴如过错、违法的界定及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有关。[page]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指导下,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最近十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有目共睹,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客观地说,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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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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