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14:06:30 人浏览

导读: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杜相希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号)修订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个条文和7个附则组成。

二、韩国《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订)

  第1条(宗旨)为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获取法律援助,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为实现本法第1条目的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务官(以下简称公益法务官)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全文修订2008年3月28日]
  第2条之2(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和义务)①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以增进国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订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团体应对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实施予以协助。
  第3条(登记)从事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产、法律援助业务从业人员等条件并向法务部长官登记。[本条新增 2008.3.28]
  第4条(补助金拨付)政府在认为必要且经审核批准后可在预算范围内向第3条规定的登记法人和第8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法律援助法人”) 拨付补助金以促进其全面良性发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5条(代理行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业务有关的诉讼行为、行政处分请求及其它法律事务代理行为。[全文修订 2008.3.28]
  第6条(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中曾从事或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不得泄露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7条(费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及在该法人担任或曾担任法律援助事务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收取费用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财物,但总统令规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本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仍得依据总统令规定由国家负担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1.依据《爱国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国家有功者和其遗属及符合该法第73条之2规定者
2.依据《独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独立有功者和其遗属或其家属
3.依据《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2规定者
5.《儿童福祉法》第2条第2规定的需保护的儿童
6.《基本老龄年金法》第3条规定的年金支付对象
7.《残疾人福祉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人
8.《单亲家庭援助法》第5条及第5条之2规定的保护对象
9.《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3条第2号规定的从事农业的人员
10.《水产业法》第2条第11及第15规定的渔业和渔产品搬运从业人员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③ 本条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之公益法务官获得的律师报酬等列入该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当年度会计内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8条(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设立)设立大韩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公团”)以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9条(法人资格)公团具有法人资格。[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0条(事务所)①公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章程规定。②公团根据章程规定可依据《各级法院设置和管辖区域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机构、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事务所。[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1条(章程)①公团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设立事项
2. 名称
3. 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4. 职员
5. 理事会
6. 业务范围
7. 资产及会计事项
8. 公告事项
9. 章程变更事项
10. 内部规章制定、修改及废除事项
②公团变更章程应经法务部长官批准。[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2条(登记)公团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成立。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3条(高管人员及任期)①公团设理事和监事职位。理事人数不超过14人,其中1名为理事长,监事人数为1人。②理事长由法务长官任命,理事和监事由理事长提名报法务长官任命。③理事长和理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为2年。[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4条(高管人员职务)①理事长代表公团并全面负责公团事务。理事依据章程规定履行公团事务并在理事长确有不可避免事由无法履行职务时按章程规定顺序代行理事长职务。②监事对公团事务和会计进行监察。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5条(资格丧失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团职员。

1. 非大韩民国国民者
2. 具有《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6条(职务解除)①有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当然解除职务。②人事任免权力人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行使解除权。

1.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很难或不能履行职务
2.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团造成重大损失
3. 违反职责或具有不适当履行职务行为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7条(理事会)①公团设立理事会审议和决定公团重要事项。②理事会由理事长和理事组成。③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并担任会议主席。④监事列席理事会并可发表意见。[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8条(职员任免)公团职员依章程规定由理事长任免。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9条(公团所属律师)①公团设置专职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②公团专职律师任免及相关事项等本法未尽事宜由法务长官批准的公团规章确定。
[全文修订 2008.3.28][page]
  第20条(法律援助委员)①理事长为履行法律援助案件诉讼职责必要时可委任律师担任法律援助委员。②法律援助委员委任及相关事项由法务长官批准的公团规章确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1条(业务范围)为实现第1条规定的目标,公团在以下领域开展工作。

1. 法律援助
2. 法律援助制度的调查研究
3. 开展尊纪守法意识宣传
4. 其它必要事项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1条之2(犯罪受害者保护/援助)公团在履行法律援助业务时可为犯罪受害者提供法律保护和援助以切实有效保障犯罪受害者权益。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2条(法律援助程序)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由法务长官批准的公团规章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2条之2(材料提供)①公团可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总统规定的公共机关(以下“公共机关”)出具的必要材料。相关公共机关若无特别事由应予提供。②上述第1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免交使用费和手续费。③上述第1项公团要求提交材料的事由、提供材料的范围及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3条 删除(2001.12.31)
  第24条(公团资金来源)公团资金来源包括:

1. 政府拨款及补助金
2. 社会人士捐助现金和资产
3. 第26条规定的贷款
4. 公团法律援助业务收入
5. 其它收入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5条 删除(2001.12.31)

第26条(贷款)公团为开展第21条规定业务确有必要并经法务长官批准可以贷款。[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7条 删除(2001.12.31)
  第28条(国公有资产的贷付)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不依《国有资产法》或《公有资产及物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规定为法律援助法人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国家公有资产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但只有非公团的法律援助法人有权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国有资产。[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9条(预算会计)①法律援助公团的工作年度适用政府会计年度规定。②法律援助公团应在每年度开始之前编制本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方案并提交法务长官批准。方案变更亦适用本规定。③法律援助公团应在下一工作年度4月底之前编制本年度业务报告和决算报告并提交法务长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0条(利润处理)公团年度结余资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余款应予储蓄使用。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1条(公务员兼职)法务长官应法律援助公团理事长请求可安排所属公务员在公团兼任职务。[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罚则适用时的)公团工作人员在适用《刑法》或其它法律罚则时视为公务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之2(公团损害赔偿责任)①法律援助公团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团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②公团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准用)公团除适用本法之外,还可适用《民法》中财团法人相关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之2(公益法务官配备等)①法务长官《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②本条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是指未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资格登记但可以律师身分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③本法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应遵守《律师法》规定的与其性质不相违背的义务,诚实地履行法律援助业务。
  第33条之3(公益法务官业务范围等)公益法务官的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对象、条件等事项由法务长官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4条(税收)政府可通过税收扶持以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5条(监督)①法务长官对法律援助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向法律援助法人作出指示或命令。但法务长官不得对法律援助法人承办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②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法律援助法人报告其业务、会计及资产状况或对由公务人员对法律援助法人的帐薄和文件及其它物品进行检查。③上述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携带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6条(相近名称使用禁止)①非公团人员不得使用大韩法律援助公团或近似名称。②非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法人者不得使有用法律援助法人或近似名称。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7条(罚则)①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者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100万元以下罚金。②违反本法第36规定者处以100万以下罚金。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8条(罚金)①法律援助法人高管人员具有违反第35条第1项规定或命令或拒绝或妨碍第35条第2项规定接受监察或回避或做虚假报告行为的处以100万元以下罚金。②本条第1项规定之罚金依总统令由法务长官处罚征收。③不服本法第2项处罚措施者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务长官提出异议。④法务长官接到不服处罚决定异议后应向管辖法院通报相关事实。管辖法院在接到通报后应依据《非诉案件程序法》作出裁判。⑤逾期未提出异议且未交纳罚金者依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9条(实行令)本法实施细则由总统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修订于2010年1月25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