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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20:34:10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融通票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融资/业务创新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票据融通就是一种具体表现行为,它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

关键词: 融通票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融资/业务创新


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票据融通就是一种具体表现行为,它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融资行为。其中我们把进行融通的票据定义为:“融通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融通票据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英国对此有规定。笔者根据前段时间研究的一些心得,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制度构架加以分析,对票据融通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并就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提出一些见解。 

一、概念的澄清 


《金融词典》中是这样规定融通票据的: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空票据”。“商业票据”的对称。它是一种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融通票据不反映真实的商品周转,只是为套取资金而发行,它会促进投机活动。这些票据发出后,大多用来向银行抵押放款。融通票据由发票人和付款人达到协议后发行。发票人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付款人即债务人则对票据表示承兑换。发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要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便付款人用来清偿。融通票据可采取商人的发票商人承兑,或商人的发票银行承兑,或银行的发票银行承兑等方式发行、使用。我们认为此概念更类似于解释融资性质的商业票据,本文中的“融通票据”是一种票据制度构造上的概念,与其有不同之处,下详。 


二、融通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5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 415条对融通人的合同中的融通人是这样定义的:“票据融通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负责。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金额,他就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追索。”《英国票据法》29条融通票据和融通人是这样规定的:(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融通票据双方当事人不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当事人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 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做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4)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在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间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像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 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三)融通当事人所为之保证的特征 


1.融通当事人能援用被融通当事人的抗辩。如为使卖方信用放贷给买方,融通人与买方(被融通人)联合签发票据,以卖方为受款人。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买方经检验认为与合同不符而拒收。卖方向作为本票联合出票人的融通人寻求偿还,融通人有权主张买放的抗辩。但这种对被融通人抗辩的援用并非毫无限制,如融通人不能援用买方因破产、无能力及缺乏法律资格而解除责任的抗辩。 


2.融通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融通当事人被认为是票据上的保证人(surety),在英美法另有guarantor一词也是保证人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通常也被称作融通当事人,其与主债务人对到期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同负第一性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寻求救济,既不要求主债务人已违约在先,也不必债权人穷尽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救济手段。因此,可以说保证人(surety)先诉抗辩权,而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guarantor)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第二性的义务。换言之,只在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成功收回款项时,始负支付义务。  


3.融通当事人无特别追偿权,为票据付了款的融通当事人(保证人)有权从被融通当事人手中获得偿还,并有权向被融通当事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即代位权。例如,保证人向买方出借自己的名义,作为融通当事人签发票据,买方背书该票据给卖方,遂卖方交货。如果保证人付款并取得票据,保证人对买方则有追索权(但如果买方付款,则买方对保证人不能有追索权)。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被保证人,而不能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前手(如果存在的话)主张追偿权,即无特别追偿权。 


三、融通票据之融通人相关问题解析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签字于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1.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被融通人则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取得票据金额的人。融通人通常为社会上有信用或有资力者,被融通人利用其信用或资力比较容易获得资金。融通人虽成为融通票据上之债务人,但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全归于被融通人,所以融通票据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假若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不归于被融通人,则为资金借贷或赠与。通常融通人与被融通人之间内部关系就资金之实质负担有约定,也就是融通契约。 

融通人和被融通人的关系并不复杂。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负责任。例如:A为汇票的出的出票人(被融通人),B为融通人,C为受款人。嗣后A经回头背书获得了该汇票,并持其请求B付款,则B得以拒绝。因为B(融通人)只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A(被融通人),对他并无负担债务之意思。 

由于融通人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代位求偿权,所以融通人的权利还存在于该票据其它的担保上。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被融通人对权利人享有的某些抗辩足以阻止自己责任的发生,而当权利人请求融通人付款时,由于融通人不能主张这些抗辩,必须付款。在付款后,可以要求被融通人偿还。在融通人知道融通人享有这些抗辩实施,仍允许融通人向被融通人追偿全部金额会有失公平。例如:甲是乙的父亲,乙未成年,二人共同签发票据给丙,供乙向丙购车之用,甲已注明自己融通人的身份。当丙请求乙给付票款时,乙得以自己未成年进行抗辩,丙未获付款,便向甲请求。甲必须对其付款。当甲向乙请求偿还票款时,乙仍得以主张自己未成年,且甲也知道,则会发生融通人的权利和被融通人的有效抗辩冲突。官方评论指出这种冲突由《保证法》调整。 

2.融通人和权利人 

依UCC3-419(b),融通人须按照其签名的身份负票据责任。融通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身分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还可以是承兑人。当融通人是出票人时,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之责,当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提示票据并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权利人可以向融通人行使追索权。当融通人是承兑人时,被融通人是出票人,融通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当对汇票进行承兑并付款。当融通人是背书人时,则应负权利担保之责。依美国法,除背书人另有规定外(如载明“免于追索”),每个背书人应承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以及收到任何必需的退票通知和拒绝证书时,应根据背书的票载文义,向权利人或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若同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为同一人提供信用,则数个融通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以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来负责。同时,二人的信用应比一人强,鉴于人的信用变化较快并难以判断,所以有必要让数人负连带责任。 

四、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 

上文对英美法的“融通票据”作了简单的介绍,我国票据法对融通票据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呢? 

(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首先,融通票据更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而要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就要保证票据权利的确实,有效地措施是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 

但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虽然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交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权利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如无特别说明,本节引用的法条均为我国票据法的条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让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则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我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尽管容易引起人们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产生怀疑,但实际上并未否认这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 日)的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进而为融通票据的发生提供了基础。 

(二)我国是否有融通票据 

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中,是否有可能生成融通票据呢?我国票据法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签名后记载表明付款的字样。假设甲为乙提供保证,签名于票据上并记载“保证付款”字样,则毫无疑问甲是保证人。进一步假设甲与乙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对乙不负任何责任。若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时将发生以下的法律效果:丙可以请求甲支付票据金额(第50条),甲付款后,取得对乙的追索权(第52条)。如果乙后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而要求甲支付票款,则乙得以他们之与间的合同拒绝请求。显然,这与甲融通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甲不得直接主张自己为融通人,进行抗辩,在证明甲和乙另有合同上较为复杂;同时这个合同是应适用合同法。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只要多加一些操作,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定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负责任,就可以产生与融通票据一的法律效果。 


(三)基于融通票据理念的创新应用 

我们在进行产品创新研究中完全可以将融通票据的理念拿来进行应用。融通票据是种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的票据制度构造。在目前,我国受到法律、政策的制约还不能签发融资性商业票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融通票据的理念,由资信较好的人在票据上签章使票据进行融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和融资功能。实际上融通票据并不难理解,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初衷也许就在于目前市场的初步建立和信用体制的不健全所导致。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可以更多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票据理念,在法律、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进行票据融资工具的理论创新,促进票据业务的发展,活跃票据市场,并最终实现票据市场的全面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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