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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犯罪的犯罪原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9 05:50:41 人浏览

导读:

国家犯罪的犯罪原因研究是国家犯罪学中最基本、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只有认清了产生国家犯罪的原因,才能追根溯源,达到预防国家犯罪的目的。一、什么是犯罪原因关于犯罪原因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的研究...

  国家犯罪的犯罪原因研究是国家犯罪学中最基本、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只有认清了产生国家犯罪的原因,才能追根溯源,达到预防国家犯罪的目的。

  一、什么是犯罪原因

  关于犯罪原因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共同成长的,与探讨什么是犯罪一样,人们对什么是犯罪原因也提出了许许多多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相貌怪异者即是罪犯,典型的以貌取人,将相貌怪异视为犯罪原因,听起来就可笑;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原因有关,将犯罪的原因部分置身于社会大环境中;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将犯罪原因完全归咎于个人;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忽略了个人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等等。19世纪末期,在资产阶级革命思潮的影响及启蒙思想的指导下,更多的人参与到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中来,犯罪学得到了空前发展,在学术思想的不断整合中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大变迁,人类社会结构向多极化方向发展,不同社会制度下价值观念相异过甚,思想斗争剧烈。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生产力结构的大调整,导致各种社会问题突出,犯罪现象频繁出现。为了正确了解和预防犯罪,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更多倾向于社会层次,人们较多地从社会角度探讨犯罪的原因。

  人类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人们最初认为犯罪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和理智自由选择的产物,完全把犯罪归责于个人,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将犯罪解释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结果,即人通过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哪种罪进行权衡,然后根据这种权衡来抉择自己的行为,将犯罪完全视为自身的选择行为。后来,人们又认为犯罪是由其本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决定的,又完全排斥了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如菲利明确指出:犯罪自有其自然的原因,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随着人们对犯罪学研究的精进,人们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取得了重要成果,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人们进一步认为犯罪是人的思想、行为和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强调犯罪原因不能仅仅只从个人身上去找,也要从人类社会中去找,二者不能偏废。从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因为人的思想和行为主要受个人所处的社会大环境所左右,所以,社会因素更大程度上是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将犯罪原因的研究视野从个人原因转移至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角度,标志着犯罪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犯罪虽然存在着个人原因,但对于社会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不可忽略的,可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犯罪产生的根源。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性,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必将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直接作用于个人,并从根本上决定着个人行为,而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决定着一定数量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但是,社会原因虽然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但并不表示有社会矛盾的存在就必然产生犯罪,也并不表示有社会原因的客观存在就必然每人犯罪,社会因素只是具体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从社会的角度说,由于社会各种矛盾的存在及其运动的结果形成了具体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问题和冲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并与个人原因结合,共同促成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

  社会原因对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决定作用,更多的是通过社会现存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和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直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在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间还不能完全相适应的基础上,并不必然产生犯罪,只有在现有国家治理机制对生产关系、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形下,人们行为又进一步与现有国家治理机制相冲突,这样,种种矛盾冲撞的结果就导致了犯罪。同时,由于完满的、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犯罪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现象。但是,社会原因并不直接决定和影响具体个人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只是提供了个人产生犯罪的可能性。要产生具体的犯罪,还必须通过犯罪主体的个人因素发生作用。

  犯罪个体原因在是犯罪社会原因一定的前提下,作用于具有特定的心理特点、成长环境、经历和意识的个体,导致主体实施了与国家治理秩序不符的行为,而主体所具有的这些与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相互作用并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了犯罪的特定因素,就被称作犯罪的个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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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

  国家为什么会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导致国家犯罪的原因?国家犯罪原因是国家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对国家犯罪原因的研究是与国家犯罪学的建立和发展同步的。

  由于国家犯罪学是一门新建的学科,因此,有关国家犯罪的原因在国家犯罪学建立之前同样是空白的。从国家犯罪原因的角度说,对国家犯罪原因的研究在短期内不可能象犯罪学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研究过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观点各异的学说,从这方面来说既是一种好处,也存在不足。从好的方面来说,由于对国家犯罪原因研究的缺乏,可以避免不同学说在国家犯罪学发展过程中的人为不当引导,可以无所限制地进行自由的学术研究,各抒己见,从而促成国家犯罪学的快速发展。从不足方面说,由于缺乏前人的经验借鉴,可能会出现学科发展时方向不正确、研究方法不适当的情况。但不管如何发展,国家犯罪学发展的方向是符合人类历史和法律学科发展大趋势要求的。在对国家犯罪的必然研究趋势下,对国家犯罪的原因研究也必将跟随着国家犯罪研究的深入而发展。

  简而言之,国家犯罪社会原因是指引起国家犯罪的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传统等相关社会因素。国家犯罪社会原因是引起国家犯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存在就不可能出现国家犯罪,消灭了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就基本上消除了国家犯罪。

  (一)、国家犯罪的政治、法律原因

  国家犯罪产生的政治原因是造成国家行为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和破坏国家治理秩序的主要原因。对于促成国家犯罪产生的的政治原因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表现: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不完善,国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国家行为在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时,法律和事实上的监督不到位,使国家治理行为过多地夹杂了私人因素,导致国家治理权力不断走向非公化的道路;违法的政治行为导致国家犯罪;重大或合法政治行为掩饰下的国家行为对于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或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等。

  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国家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无论从历史的还是从现时代的眼光和角度,人类发展不同阶段和生产力发展不同水平对国家治理的要求都是有差异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任何一个历史时刻的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完全适应于人类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国家治理需要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在特定政治制度的指引下,存在着引诱或者促使国家犯罪的制度因素。所以,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的国家行为都有涉及国家犯罪的可能。政治制度都是在不断的吸取前人国家治理经验中完善,在完善过程及完善前,在国家没有有效采取相应的预防国家犯罪的积极措施前,国家行为犯罪是必然的。国家犯罪的机率对于同一国家内的国家行为来说,在政治制度范围内的犯罪机会是均等的。每个国家行为都会潜在地国家犯罪,只不过在除政治制度以外因素的干扰下,有的国家行为没有犯罪,而有的则现实地进行了犯罪。但对于国家犯罪本身来说,由于政治制度的本身不完善是促成犯罪的制度原因,而不在于行为主体想不想犯罪,因为制度已经布下犯罪的圈套,而对于已经现实犯罪的国家行为来说,只不过是制度缺陷的牺牲品。换句话说,在另外一个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把相同国家行为放在相同的国家治理权限的相同位置,有可能不会犯罪,甚至绝对不会犯罪。所以,不在于国家行为犯不犯罪,而在于政治制度是否提供了让国家行为犯罪的机会。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上看,法律执行着规范国家治理行为的功能,对国家治理行为产生最直接最实际的影响。就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来说,国家治理事务越多,越复杂,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就越重要,同时,法律对国家行为规范的科学化、民主化、理性化程度越高,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就越明显。由于法律在国家治理行为中的重要规范作用,因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国家治理职能在制度上是不能对立的,法律必须在规范国家行为方面发挥出绝对的导向作用,包括对国家行为的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就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而言,一个国家规范国家行为法律的建立、完善与完备程度决定了国家行为犯罪的多少。首先,法律必须对国家治理行为作出明确的指引,国家行为主体才能根据法律对国家行为的指引合法合理选择国家行为方式和途径,国家行为主体才能清楚掌握哪些国家行为可为、应为或不能为。特别对于国家行为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时,行为主体更加容易掌握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法律要求,即使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概括性的指引,但由于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的指引,从一定程度上告知了行为主体行为的可能后果,那么行为主体通过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方式,同样可以最大限度预防犯罪。由于规范国家行为法律的存在,为国家行为提供了评判、衡量的依据,国家行为主体通过学习法律,可以对于国家行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联系进行合理的预测。同时,由于法律的存在,可以在不断规范国家行为的过程中,通过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和矫正的现实案例,对国家行为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教育国家行为主体自觉弃恶从善,依法正当进行国家治理行为。所以,法律对于国家犯罪的产生同样起着制度化的制约作用,一个国家法律特别是对国家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完备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家犯罪的产生机率。

  由于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缺陷,如果国家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或监督不力,退一步说,即使在政治与法律制度完备的情况下,由于对于监督机制的不严格遵守或执行,同样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犯罪的产生。在对国家行为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的大环境中,每个国家行为主体都是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每个国家行为主体都可能因为监督机制的不严实,提醒不及时,使国家行为一步一步不知不觉地走向国家犯罪的深渊。

  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对国家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必然导致国家治理权力特殊化、私有化,使国家治理权力转化为个人或机构特权,使国家治理权力在私自意志影响下随意改变或扩张管辖范围、行为方式、行为程序,改变国家治理效果。国家行为失去必要的有力监督,无论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高低或社会财富的多少,无论公民素质的高低,国家治理权力都可以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都可以成为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都必然将国家行为导入国家犯罪的轨道。因此,国家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是必然的,更是必须的。国家必须建立起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机制并合理分配监督责任,依法承担起对国家行为合法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监督义务,引导国家行为正确行使国家治理权力。

  对国家行为主体来说,在国家行为主体本身不断深化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行为观的同时,即使认识到国家治理权力是国家赋予自己的一种责任,但是国家治理权力本身就具有双重性,行为主体不仅可以正确运用国家治理权力,同时也可以偏离权力行使的正确轨道而滥用国家治理权力,从而对国家和公民造成危害。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家行为的有效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要使国家行为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就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国家行为的监督体系,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增强监督的力度和有效性,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时有章可循,这已不是对国家行为主体信任不信任的问题,而是对国家行为主体及国家行为效果负责不负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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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法的政治行为导致国家犯罪

  政治行为是指国家治理中央主体或特殊国家治理主体作出的影响国家安全、内政与外交的重大根本性国家行为。政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政治行为的进行必须以解决影响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大事或要事为前提,对于国家治理中的日常事项或按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的事项不得视为政治行为,对于日常国家治理中把国家治理一般事项当作政治行为、政治任务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把不负责任的国家治理行为都以政治行为遮羞,并且以政治任务或政治行为的名义逾越、践踏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那么实际上就是以无所谓的借口掩盖国家治理中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治理需要有政治行为,但政治行为也应当是法治化的政治行为。依法进行国家治理的国家行为与政治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律受政治因素的制约,法律服务于政治,完全脱离政治影响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政治行为都脱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把国家治理一般事项等同于政治行为,政治行为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政治行为不能抛弃法律,不按法律去解决国家治理事务是非理性的,而进行不讲法律的政治行为,国家却视之为正常,则国家治理的正义性、权威性处于危境之中。如果放纵政治行为脱离法律的约束,那么政治行为就可以毫无限制地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这应当成为现代国家治理观念和国家治理行为的共识。并且,法律对国家治理的规范和约束也包含了国家政治行为通过国家治理行为对国家事务的治理功能,通过对国家治理过程中各种事务的协调、规范、处理,实现政治行为法治化。当然,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国家所有政治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是有限的,法律并不能对所有的政治行为都设立明确的规范,但是,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仍然能为政治行为指明方向,成为政治行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政治行为应当以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和行动指南,违法的政治行为必然与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相冲突并对其造成损害。政治行为代表国家,是国家治理国家过程中最敏锐的国家行为,当政治行为违法时,由于政治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当然构成国家犯罪。

  (三)重大或合法国家行为掩饰下的国家行为对于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或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

  国家犯罪根植于国家经济活动和经济基础中,由于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之间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及差异性,以及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及公民综合素质之间的差异与磨合,导致产生不同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作用于国家行为,使国家行为在这些矛盾的综合作用下,可能出现对生产力的发展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调整起阻碍作用,甚至出现国家犯罪现象。

  国家犯罪是法律问题,但对国家犯罪的研究和实践如果脱离了国家犯罪现时代的经济因素,国家犯罪将只会变成纸上谈兵,失去了其作为学科存在的价值。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国家犯罪的产生与现时代的经济关系有着割舍不了的联系。

  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首先必须重视不同时代的经济结构对不同的国家犯罪的产生的影响。在历史特定时刻,每个国家都有其适应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国家中通过自然和国家调配的手段共同组成经济实体,此时,经济水平发展的高低,经济结构的简单与复杂程度,不同经济主体的发展方向等都对国家犯罪的产生不同的影响。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经济结构对国家治理的要求都有所差异,国家行为必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高度与进度基本保持一致,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指导必须有成熟的管理规范,才能实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有效的、合法的管理和引导。而对于一个国家如果其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经济体系甚至还在转型和调整中,此时,由于对经济活动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完整性,国家行为对经济活动的非合理干预或管理必将发挥出对经济活动的不规则调整作用,有可能使国家行为的目的和方向与经济发展、经济建设不一致,有可能破坏国家对经济的治理秩序,更可能在经济治理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意志有可能战胜国家意志,个人利益欲望膨胀,致使国家行为为自己的私自利益服务,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利用国家行为犯罪获取不当私利。[page]

  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还必须综合考量社会的分配制度,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合不合法、合不合理,是否具有生命力,社会分配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力。社会分配制度必须要符合不同历史时刻、不同经济结构和不同文化传统下的最广大公民利益,只有在实行了符合国家特点的分配制度前提下,才能对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国家文明建设起着正面推动作用,才能调动社会不同劳动分工条件下的不同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激发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进行国家治理的热情,才能保证国家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符合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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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国家犯罪的思想、文化原因

  国家犯罪是通过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体现的,但国家行为主体除了依国家意志进行国家治理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立意识,其个人意识在法律范围内是完全自由的,个人完全能够在自我意识的指引下自主进行行为选择。如果说个人行为没有掺杂到国家行为当中,个人意识可能就不会影响到国家行为。但是,问题在于国家治理行为主体在进行国家治理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剥离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之间的联系,所以,个人意志不可避免地渗透到国家治理行为中并影响到国家治理行为的实施过程、效果。当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不符时,必将引导国家行为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由于个人意志的影响,个人既是国家行为主体,也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必然通过积极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要求,如果把这种追求利益和发展的个人要求与国家行为结合,就可能通过国家行为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铺路,此时,国家行为就在个人利用国家治理权力谋利的过程中构成了国家犯罪。再者,国家行为是责任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缺乏责任意识,以个体国家行为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治理行为就不会自觉主动地承担必须承担的国家治理责任,而是故意推脱和逃避责任;同时,由于部分国家行为主体的特权思想,没有树立起自己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观念,没有意识到在国家范围内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实际国家治理过程中,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认为法律就是管老百姓的,国家治理权力就是维护自己特权地位的特殊权力。在工作中以主观爱好为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导向,以自我利益为中心,脱离国家治理实际,违反法定方式和程序,草率决策,工作不负责任,纸醉金迷,假公济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权大于法、专横跋扈、滥用职权、以权欺人,从而产生职务犯罪,而国家就在个人的职务犯罪行为中构成了国家犯罪。

  五、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

  国家犯罪虽然是必然的,但国家犯罪不是天生的,国家行为并不必然都构成国家犯罪。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主体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国家犯罪的社会因素虽然是产生犯罪的第一性决定因素,但不是国家犯罪产生的全部因素,社会因素的存在并不表示在社会因素影响下的所有国家行为均构成国家犯罪。社会因素是通过国家行为具体主体特别通过自然人主体的个人因素发挥起作用的,在外部因素恒定的前提下,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因素在促成国家犯罪的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对于国家治理行为的整体来说,构成国家犯罪的国家行为毕竟是少数,不影响国家治理行为的宗旨和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绝大多数国家行为都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或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那么实际上国家治理行为从根本上已经失去了公正、责任的本质,这已经不只是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问题,因为国家犯罪只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非正常现象,是对正常、合法国家行为秩序、行为规则的破坏,而国家行为普遍犯罪破坏了国家行为、国家治理权力存在的基础,破坏了国家治理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崩溃。在剥离了国家治理体系本身存在的问题后,就国家犯罪具体行为而言,由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的个体国家行为主体本身原因而致使国家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别是由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进行的国家行为构成犯罪而言,具体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原因的作用是决定性的。

  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主要是指在国家犯罪社会原因一定的前提下,具体国家行为主体本身的因素如心理、成长过程、受教育状况、工作及生活经历、思想意识、生存与发展经历等是致使所代表行使的国家治理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重要诱因。但是也不能说,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是国家行为必定犯罪的必然因素,这同样是不正确的,犯罪个体原因对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并不具有必然的决定意义。尽管在国家犯罪的产生过程中,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在没有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原因的时候也能产生,即使在国家行为主体个体原因存在的前提下,国家行为也未必必然构成国家犯罪。所以,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与国家犯罪现象的发生之间的没有必然联系。

  概括说来,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行为主体的思想素质低,特权思想占据了国家行为的某些过程。国家行为是由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必须贯彻全心全意为维护国家治理秩序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国家行为的绝对主导思想。但是,某些国家行为主体缺乏行使国家治理权的正确思想,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不能正确指导国家行为主体执行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为,不能在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的过程中严格自律,受腐朽思想的影响、侵蚀,在私己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将与国家行为法律、宗旨、目的相悖的不良思想带入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将手中的国家治理权力视为为自己捞取利益的工具,以权谋私,从而使国家行为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而构成了国家犯罪,而这些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行为则可能构成了职务犯罪。

  虽然国家行为没有将国家治理权力应用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也没有因自己的行为在导致职务犯罪过程中同时致使国家犯罪的产生,但是,由于国家行为主体在执行国家治理权力的过程中,特权思想严重,自认为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自视为有别于其它公民,高人一等,拥权自重,不好好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而国家赋予的治理权利当作提高身价的资本;不仅不合法、公正、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反而以为自己是国家行为主体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将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更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违背国家行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律精神,将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责任视为自己可以随意控制的特权资本,对国家治理秩序造成破坏,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国家行为主体的法治观念淡薄。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作用,法治必须从根本上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杜绝法律被恣意玩弄的现象。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没有国家治理权力,国家行为主体之所以可以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这是由于法律授权的结果。但是,法律在赋予国家行为主体一定的国家治理权力的同时,也对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依据、过程、程序、规则、效果等进行了规定。国家行为不仅要行使国家治理权力,更要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这是国家治理法治状态的根本要求。因此,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必须以法治作为行为的根本指南,从思想上、从行动上严格遵守法治规则。

  但是,在国家治理实践中,不少国家行为主体缺乏法治观念,缺乏行为遵守法律的客观表现,国家治理权力行使过程中容易脱离法律约束而被滥用。有权力就必须权力行使的依据,就有国家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而国家治理权力一旦脱离法律的约束就会被滥用。如果国家行为主体法治观念淡薄,就不会在主观上完全认同国家治理的法治理念,就会在行动中偏离法律轨道。在现在治理实践中,往往出现国家行为主体所具有的国家治理权力越大,国家行为越脱离法律轨道的情况,而这些现象的造成,主要是国家行为主体的法治观念淡薄原因所致。[page]

  (三)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工作方式与国家行为方式不符。尽管法律会对国家行为方式作出原则性要求或详细规定,但由于每个主体的工作会因个人因素而带有不同的特征,而当具体的国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不相符时,可能导致具体国家行为在法律上失察、失管、失控,可能因此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使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国家行为方式是保障国家行为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对违法的国家行为方式应不能予以袒护和纵容,对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工作方式应尽量进行引导以确保国家行为方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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