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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论侵权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9 17:26:56 人浏览

导读:

导读: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

  导读: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纭。本文作者就认为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章任原则等三项归责原则。作者着重论述了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疏于深论的过错归责的理论根据,以此揭示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通行用语有悖逻辑,应以“危险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并对其归责根据予以阐明;深入论证了公平责任原则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界定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其弊端及补救办法。

  一、归责原则的涵义

  我国民法著述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一般通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考究。由于缺乏对归责原则的精确考究,出现了一系列理解的偏差和提法的错误。鉴此,本文选择这一视角作为论述的起点。

  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 <>WriteZhu('1'); [1]。此观点还对“原则”进行了量化理解,认为原则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既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情况下,也不是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少数情况下,起码是百分之八、九十,甚至百分之九十以上” <>WriteZhu('2'); [2]。这种观点是从一般情况(多数情况)与特殊情况(少数情况)之间量的对比关系的角度对归责原则进行界定的,没有深入地挖掘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因而未能阐明归责原则质的规定性。而且,即使仅从词义的角度对原则作如是阐释也是不准确的。

  按汉语解释,原则指“观察问题、处理间题的准绳”。具体到侵权法上,归责原则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英美侵权法以“Criterion of liability”来表达归责原则即为明证。具体而言,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源,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杏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以填补及分配既生损害为功能,体现在规范原理上,就是将遭受侵害的权益与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结合起来,由此把损害转嫁给原因者承担,这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最终标准。

  传统侵权法本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统天下。现代欧美侵权法已向归责多元化的方向迈进。我国民法界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来众说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WriteZhu('3'); [3]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 <>WriteZhu('4'); [4]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 <>WriteZhu('5'); [5]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 <>WriteZhu('6'); [6]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业已导致人们在著述及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诚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page]

  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 <>WriteZhu('7'); [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 <>WriteZhu('8'); [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令状制度及创设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后始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最终确立。 <>WriteZhu('9'); [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3条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总之,近现代国家先后广泛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地位。

  为何过错责任原则历经沧桑而仍然生机勃勃?为何归责原则能够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而深深地扎根于各国民法土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过错原则的功能和价值的正确认识。归纳起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归责的功能使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法律效果,其产生基于法律要件事实。依传统民法理论,损害、因果关系和不法性均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损害的发生乃事实现象,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能作为归责原则,这也正是结果责任原则被法律的发达所扬弃的原因。因果关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哪些后果负责,只能回答对什么后果负责,不能回答为什么要对此后果负责,因此也不能成为归责原则。 <>WriteZhu('10'); [10]不法性固然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不能精确地体现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联,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失具体明确,难以成为归责根据。 <>WriteZhu('11'); [11]归责则是基于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把不法性、损害后果与不法的法律后果连接起来,以此作为价值判断的出发点,通过这种判断确定责任主体。在理性哲学的引导下,法学家们顺理成章地从主观状态上寻找归责根据,主观意思的可责性正好符合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遂登上了归责原则的宝座。[page]

  (二)理性哲学的影响。过错原则根植于自然法的理性哲学,尤其是意思自治思想。依理性哲学,社会是由生而平等的个人依自由意思组成的,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思考能力(意思能力),在私法关系方面都有行为的自由,并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如果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此行为非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能控制,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无能为力,法律不责不能,此时损害即属受害人的不幸,行为人对此不予负责。反之,倘行为人对行为发生能够控制,只因故意实施行为或对他人利益不作注意,此时其主观状态具有可非难性,自然难辞其咎,代表主观可责性的过错由此而生。

  (三)逻辑力量。行为人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法的规则,行为人对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同样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具有极强的心理说服力和逻辑吸引力。 <>WriteZhu('12'); [12]

  (四)道德价值。行为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本于正义的基本要求,正义观念要求对损害是否因过错而产生作出区分,行为人只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必赔偿与自己过错不相干的损害。这种正义观念成为普遍接受过错原则的心理基础。 <>WriteZhu('13'); [13]

  (五)社会价值。侵权法是平衡个人自由和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这对基本价值的工具。人在社会生活中既不能为所欲为,又不能动辄得咎。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自由活动的空间须以一般性规则进行规范引导。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为此而设。由于过错原则的存在,人们在行为时只要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就对行为结果不负责任,从而自由不受限制,而他人的自由也不受无故侵害,社会安全得以保障。

  (六)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既能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人具有以符合或反社会的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区别善恶的能力,又赋予人以责任。因此,它既能维护人的尊严,又具有教育意义。 <>WriteZhu('14'); [14]

  当然,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无疑有着深刻的阶级背景,其初始确立主要是自由竞争的需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鼓励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良好的一般行为准则,提高整个社会的行为水准;能够发挥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提倡对社会、对他人负责的风尚。因此,在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过错原则乃具有不可或缺的存在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这些缺陷主要是: <>WriteZhu('1'); [1]过错本来被设计为主观归责原则,但多数国家非但不以主观标准判断过错,而且还往往把人本身固有的弱点所无法克服的一些错误(error)也当成过错(fault),此时过错原则的道德价值难免令人顿生疑窦。(2)损害范围往往与过错无关;过错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极为困难;不少确有过错的人逍遥法外;许多特殊责任(如企业责任、替代责任)并不顾及过错。凡此等等均限制了过错的社会功能。(3)随着危险活动和危险事故的增多,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力。[page]

  但是,这些微瑕显然不足以动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合理性。首先,过错并未丧失其主观归责的基本价值。因为,故意属于主观归责自不待言,即使是过失,尽管其判断基于客观标准,但判断结果绝大多数情况下符合行为人的实际主观状态。即使偶有不合,也是为提高过错原则的社会价值所必需。其次,过错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时确实有失合理性,此时需作修正。其结果,不仅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补救办法应运而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过错原则的不足。而且,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其另立门户大大地剔除了适用过错原则已不合理的责任领域。但凡此种种均未动摇过错原则的基本地位。再次,尽管上述指责有些不无道理,但还不能提出更好的归责原则完全将过错原则取而代之。可以预见,过错原则还将会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

  顺便指出,过错推定仅仅是以推定这种法律技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它本身仍未脱出过错责任的巢臼,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三、危险责任原则

  法律在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后例外地对个别灾祸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罗马法关于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为著例。 <>WriteZhu('15'); [15]自19世纪末叶,西方社会进人了机器时代(the machine age)和事故时代(the accident age)以来,工厂事故、交通事故和公害事件、航空航天事故、产品责任及核事故等发生频繁,且与人的过错往往无关。过错原则对此已无能为力,为维护公平,西方国家除以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法律技术扩张过错的适用范围外,逐渐广泛地采用无过错责任。 <>WriteZhu('16'); [16]归纳起来,无过错责任在当代各国实证法中有四种类型:(一)民法典对无过错责任未作正面规定,只由特别法对其进行规定,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属此立法例。(二)民法典或判例将无过错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一般条款),并以特别法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英美法、法国及苏联属此立法例,德国1940年损害赔偿法草案也采此类型。(三)以单行法对所有过错责任类型统一规定,民法典仍维持过错责任的纯粹性。正在草拟中的德国损害赔偿法采此立法例。(四)民法典设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并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还以特别法规定其他无过错责任。意大利、波兰、荷兰等采此立法例。 <>WriteZhu('17'); [17]尽管各国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纷呈异彩,但无过错责任有其独立的归责原则已成为欧美国家法学界的通说。 <>WriteZhu('18'); [18]

  在我国随着工业的发展,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为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就对应否采取无过错责任展开过讨论,最后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对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动物致害等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类型一一列举。这种规定符合当今世界立法之最新潮流,不失为先进的立法例。[page]

  但是,我国民法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历来争论甚烈。持肯定说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并存的归责原则。持否定说者认为,侵权法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特殊责任,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互相对立和排斥,根本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或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 <>WriteZhu('19'); [19]

  依笔者之见,无过错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反义词提出来的,其本意指这种责任中过错不是责任要件,责任承担与过错无关。而简单地从反面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提法,将“无过错责任”与“原则”合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词来表述一种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的独立的归责原则,显然有悖逻辑。因为,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表明“无过错”是归责原则,而既然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与责任归究无关,将“无过错”称为归责原则岂不荒谬!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提法应当摒弃。 <>WriteZhu('20'); [20]

  笔者虽不赞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用语,但不否认无过错责任拥有独立的归责原则。那么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与损害和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样,它们也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然无过错责任是对危险活动(包括高度危险作业、排污活动、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及饲养动物等)致害所承担的责任,那么危险活动(或称活动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理由是:(一)活动的危险性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原因。在结果责任原则下,任何行为或活动造成损害时都要负责,不管行为或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过错原则扬弃结果责任原则后,罗马法对一些特殊致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因就是这些活动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异乎寻常的危险性,此时的无过错责任在理念上已与结果责任判然有别。现代立法除保留个别的传统危险责任外,现代高度危险活动的致害责任也是基于这些活动的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使得致害的发生往往非人力所能控制,即使有过错也难证明,故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基于危险性而采取的无过错责任显然不是结果责任的复活和回归。(二)致害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是判断应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标准。将无过错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的国家,确定此种责任均以危险性作为根据;具体列举无过错责任类型的国家,所列举的无过错责任都是对危险活动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等的规定也不例外。(三)危险性具有价值判断属性,是评价性要件,符合归责原则的要求。活动的危险性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以此作为归责原则蕴含了价值判断要素。因为,设计无过错责任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责任主体制造了危险来源,危险来源于责任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或管理的物品;(2)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危险,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其克尽注意,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3)责任主体因危险活动而获得较大利益,获利益者承担风险天经地义,加重其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4)责任主体可通过价格机制、保险制度等把危险分散出去。确定无过错责任的这些要素都与危险性息息相关,而且无不含有价值判断内涵,因此,危险性归责绝非单纯的客观归责。 <>WriteZhu('21'); [21][page]

  危险责任原则可以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首先,归责原则不是适用范围大小的量的对比关系,而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和质的规定性。既然危险责任原则以危险性为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那么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其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同属于侵权法,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两者的适用领域互相独立,同时适用并不排斥。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8世纪末以来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法和瑞士法。这些法律规定合理《fairness)和公平(equity)可作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充分基础。这些实证法实质上已将公平责任上升为归责原则,当时的学者(如Idedemann)也将公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y)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并列为第三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德国民法第二草案曾受上列规定的影响而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条款,但未被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所采纳。《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只限定对明确列举的无责任能力人的致害可以公平方式酌予裁量责任,不设定独立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方式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效法。 <>WriteZhu('22'); [22]

  1922年苏俄民法典因受德国民法第二草案的影响,其第406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即:“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这种规定使公平责任造用于以下范围;属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无过错;属实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但又有免责事由;属被监护人致害,但监护人又能免责。显然公平责任纯系对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获取救济的损害进行归责的原则。尽管法律上作如是规定,但此规定从未发生过实际作用,故1964年苏俄民法典改弦更张,断然抛却了这一规定。

  由于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尽管本条规定似乎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抽象化,但其适用范围异曲同工,并无二致。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公平责任依据的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WriteZhu('23'); [23]否定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构不成独立的归责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使人们误解为其他原则不公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 <>WriteZhu('24'); [24][page]

  笔者认为,依现行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在于:(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衡诸本文开头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公平责任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二)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适用领域。尽管《民法通则》第132条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未予明示,但从本条将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既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危险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不应分担责任;如果是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即使无过错也须负责,不存在分担问题,此时既然属于分担之列,只能是符合免责事由的损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有二类:一是属于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过错;二是属于危险活动致害,但有免责事由。 <>WriteZhu('25'); [25]既然公平责任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当然可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损害归属的一种分配方式。如果归责原则是正当的,就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这种归责是公平正义的。归责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般条款,是针对典型情况而升华出来的一般规则,在其升华过程中难免舍弃了各个具体关系的特点,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权关系为对象作类的调整。过错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的抽象,其适用能达到一般公平;危险责任原则是对危险活动归责的抽象,其在危险责任领域的适用也能导致一般公平。因此,在一般致害行为,致害人没有过错时,即使受害者是无辜的,也不给其赔偿,以过错原则作如是调整符合一般公平正义;在危险活动,有免责事由时从事危险活动者不负责任,受害人即使遭受飞来横祸也不能得到补救,以危险责任原则作如是调整也符合一般公平正义。但是,无论是一般致害还是危险致害,都有一些异乎一般的特殊情况,对这些特殊情况适用一般原则会导致个别不公平,即在实现一般公平时会使少数人成为个别不公平的牺牲品。为尽量减少个别不公平的发生,《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以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为调和一般公平和个别公平架设桥梁。行文至此,那种将公平责任纳入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就不攻自破了,那种将公平责任原则仅仅作为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的主张也不成立了。(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那种认为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的观点实质上也将两者混为一谈。而且,公平责任原则是为补救严格适用过措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导致的个别不公平而设立,是相对这种不公平的公平,并不意味着其他归责原则不公平。[page]

  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分担责任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按实际情况”,该实际情况应指致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如果致害人经济情况良好,受害人因受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时,可予适当赔偿。

  尽管笔者并不否认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特价值,但该原则也具有不容忽视的缺陷。其一,安全价值较低。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它是指法律对各种行为的后果明确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据此预料到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态度,毋庸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后果。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不能模糊不定。由于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适用标准和免责事由都有确切的规定,从而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但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如上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能够达到一般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会符合公平要求,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这些特殊情况往往难以用精确的度加以衡量。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校正个别不公平时一旦超过这个度,就会危及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诸多局限性,当务之急应由最高法院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民法典时,应吸收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不再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归责原则,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体现公平责任精神即可。

  【注释】

  <>WriteZhuM('1'); [1] <>WriteZhuM('2'); [2]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WriteZhuM('3'); [3]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15、218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4页。

  <>WriteZhuM('4'); [4]参见米健《再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WriteZhuM('5'); [5]参见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讲座》第237页;杨振山等著《中国民法教程》山西经济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92页。[page]

  <>WriteZhuM('6'); [6]参见杨立新等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21页。

  <>WriteZhuM('7'); [7]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 "chap. 1P35—36

  <>WriteZhuM('8'); [8]同 <>WriteZhuM('3'); [3]。

  <>WriteZhuM('9'); [9]同 <>WriteZhuM('3'); [3]chap.2P38—39

  <>WriteZhuM('10'); [10]我国有人主张应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原则。参见汪雄《试析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相适应》,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2期。

  <>WriteZhuM('11'); [11]在近现代法上最早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国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开始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所谓的不法性在法国已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之中。

  <>WriteZhuM('12'); [12]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 chap. 1P64,

  <>WriteZhuM('13'); [13]同上。

  <>WriteZhuM('14'); [14]同上P64-65

  <>WriteZhuM('15'); [15]参见郑玉波《罗马法要义》第110页。

  <>WriteZhuM('16'); [16]各国对无过错责任的称谓不一,如德国称危险责任,英美法称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基本含义柑同。为叙述方便,本文论述各国规定时一般统称无过错责任。

  <>WriteZhuM('17'); [17]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第290页。

  <>WriteZhuM('18'); [18]同上书第287页;

  <>WriteZhuM('19'); [19]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WriteZhuM('20'); [20]当然,“无过错责任”这一用语可以成立。因为“无过错责任”表明的是一种责任形式,不是从归责原则角度而言的。

  <>WriteZhuM('21'); [21]下面将要涉及到,否定公平责任原则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公平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应归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范畴。以危险责任原则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可免除上述观念上的混淆,易于与公平责任原则区分开来。

  <>WriteZhuM('22'); [22]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r Comparative Law. Tort”chap. 8P145,

  <>WriteZhuM('23'); [23] <>WriteZhuM('24'); [24]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600页。[page]

  <>WriteZhuM('25'); [25]我国民法界通常认为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一般侵权造成的损害,不能适用于特殊侵权造成的损害,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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