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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7 05:25:41 人浏览

导读: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招谤惹讼,沸沸扬扬。配偶权牵扯到身份权之存废、婚内强奸、婚外性关系等若干难题。由于该问题的困扰,我国婚姻法修改几起几落,起初学者建议稿规定了配偶权,但遭到社会学界的强烈反对,最终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招谤惹讼,沸沸扬扬。配偶权牵扯到身份权之存废、婚内强奸、婚外性关系等若干难题。由于该问题的困扰,我国婚姻法修改几起几落,起初学者建议稿规定了配偶权,但遭到社会学界的强烈反对,最终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配偶权是否真意味着封建复辟,开了历史倒车?配偶关系的调整,到底专属于道德还是法律?审视当时的争论,我们不仅疑惑,是否真的存在如表面上所显示的那样双方之间具有大是大非的价值分歧抑或仅是其他专业知识和社会常识对技术性法律概念的误读?没有配偶权的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疏漏而使受害人投诉无门?

  欲解决以上问题,诚有必要梳理配偶权的历史演进,检讨其利弊得失,以探究其在现代社会所应具有的形态及其存在的正当性。

  一、身份权之演进:从权力到权利

  “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作为古代男权社会和家族社会的必然选择,古代确立了以夫权和家父权为核心妻从属于夫的身份秩序。在中国封建社会中,调整亲属关系是礼、律并用的。1其特征是以不成文法与禁止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模式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因而不可能发展出身份权的法律概念。

  身份权一语系出自民法传统,可溯源至古罗马法。古代罗马法上的身份权主要指家父权、夫权等对他人人身有支配作用的权利。罗马法上的“家庭”即指一切只要共同“家父”不死就均服从其权力的人的集合体。2夫权是罗马男性市民对妻子的人身支配权,但享有夫权之人应为自权人,否则将被家父权所吸收而由家父行使。在家父权之下,妻和其他家子一样,受家父权的主宰,任由其生杀予夺。家父对其人身可以任意惩罚、遗弃、出卖、出租,作为身份权的客体的妻在实质上与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奴隶与物一样,同受家父的支配。就其历史渊源考察,对物的所有权即由家长权演化而来。处于原始状态的法律,对人和物是不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家长权中分解出了多权利。3如对物的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对奴隶的家主权(dominus),对妻子的夫权(manus)等。这也就不难理解,在罗马法上的“买卖婚”、“时效婚”上,妻作为物一样成为要式买卖和时效取得的标的。

  初期的身份权就其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属于权力而非权利,它体现了统治-隶属的纵向人身支配关系,反映了古代社会特有的政治结构。身份权的权力性质是由古罗马的家庭的性质所决定的,古罗马之家庭是“为社会的秩序与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政治组织”。4原始社会,人类最初是分散在完全孤立的集团中的,这种集团由于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起。“国家”最初就是从这些集团中产生的。罗马人的“家族”、“大氏族”、“部落”都是他们的类型。。。。。。许多“家族”的集合形成“氏族”或“大氏族”。许多“氏族”的集合形成“部落”。而许多“部落”的集合则构成了“共和政治”。5诚如梅因所说,“家族”是帝国内的帝国,是共和政治内的一个共产体,受到它自己的以父为其泉源的制度的统治。事实上,罗马的大部分历史是以发达的父权制大家族为特征的,罗马法的精神实质是家族自治,而非有学者所鼓吹的个人自治与权利本位,所谓“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高度的警戒之心”之语系出自近代欧陆学者以“现代主义罗马观”对罗马法之诠释、演绎,实不足为训。即便是后来父权制大家庭的解体也并不具有近代的个性解放的进步意义,相反却从小共同体自治转向了大共同体本位的“伪个人主义”的“拜占庭化”专制主义之路。6古代罗马城邦的政治构造更类似于现在的联合国,各个家族是独立的国中之国,“家父”代表家族,对外享有完全的市民权,作为罗马市民参与城邦事务;对内则享有家父权,作为这个家族“国家”的君主,管辖、支配其家族成员和财产。家父权可以说是罗马私法领域(家族)内的“公法权力(统治权)”。从语源上考察,家父权在早期一般被称为“manus(权力)”,人们同样用这样的术语指国王和执法官的权力。7后世学者如费尔玛则依旧约圣经、罗马法父权概念主张父权说的国家理论,认为“太古家族扩大而为国家,故族长原为国王,其对族人享有的生杀予夺权及对外的宣战媾和,与绝对君权无异。8”进而强调家族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同一性,族长权与君主权的同一性,虽然其目的是为封建君权张目,其以圣经为依据的方法也充满蒙昧主义色彩,业已遭到以洛克为首的启蒙思想家的严厉批判,但其立论基础及对古代社会权力结构和性质的分析对我们不乏启示。

  由于君主权力的膨胀和古典自然法观念的发展,罗马的大家族制度日益瓦解。在晚期罗马法和优士丁尼法中,父权已弱化为有限的教化权和惩诫权,与近代民法的亲权制度相比已无实质差别;夫权则被认为早在优士丁尼之前就已消亡了。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兴起,经过罗马法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洗礼,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市民法典诞生,自由、平等、人权成为其核心理念。家族本位的人身依附关系作为封建残余被历史唾弃,作为其法权形式的身份权自然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在“人法”中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9故有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势,即一方面是人格权日益扩张,另一方面则是身份权的消亡。10

  诚然,作为本来意义上的身份权已是历史陈迹,但作为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无一概排斥之必要。民法为规范市民社会一般生活的法,其内容无非就是人法、财产法与身份法,排除身份权的概念,婚姻家庭领域将会成为没有私人权利的飞地,无私人权利则无相对应的私人义务,那么婚姻法中只剩下了家庭成员对国家的义务,我们还能够理直气壮地说它属于私法的一部分吗?这也不难理解我国还一度有过改“婚姻法”为“婚姻管理法”的呼声。即便是主张身份权消灭的学者,也不过是创造另外的概念取而代之。如谢怀轼先生云,“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从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份权’一词。”11以亲属权取代身份权,固然能明确现代身份关系的范围,防止身份概念的泛化,12但在亲属权内部也不得不分为纯粹身份性权利(同居权、教化权、惩戒权等)和身份财产权(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等)。可见,在民事权利的构造中恐无法彻底摆脱身份的概念,且亲属权一语既包括身份关系又包括财产关系,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体系化构建。反不若我国台湾学者之通说,“身份权为由特定身份关系所发生之权利。在吾民法规定,身份关系惟限于亲属之间。故惟在亲属间方能发生身份权。”13

  身份原指一种人格状态,反映主体间的人身依附关系。随着近代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兴起,市民社会因发展而逐渐全面的、独占的掌握了全体社会之物质的、经济的基础,跟着也就发生使非市民社会的团体解体或使其崩溃之趋向。。。。。。。市民社会在一方面,另行编制国家及家族,使其成为市民社会的存在;他方面又让其

继续残留在市民社会之中。。。。。。。家之残留,乃系因市民社会不愿担负社会上生活无能力人之生活负担,而将该负担移转于家故也。14仅以亲属身份而言,“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社会可以达到不需要最低限度的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直到赫胥黎的勇敢新世界实现和试管可以代替母亲前,亲属关系是不可能不需要的。”15家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是身份权的现实基础,作为市民社会的一部,须以市民法与市民权利满足其秩序化的需要,并借助市民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工具完成其去封建化的任务。如果说近代家庭领域尚残存古代身份之色彩,如妻冠夫姓、住所由夫决定等等,现代又随着男女平等观念大行其道,市民社会之完全独立平等的人格理念贯彻于家庭领域,身份已逐渐褪去其人格依附之色彩,仅表明一种人格、财产之外的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规范市民家庭生活的独特权利类型。诚如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云,“人伦秩序一旦被法律秩序化后,自应为国家或民族共同生活秩序之维持而存在,即将带有新意义的人伦性格。”

  二、配偶权之辨析:支配权抑或请求权

  与古代的家长权力和特权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纯私法上的权利,就其内容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夫妻所享有的基于法定的夫妻身份而产生、存续的身份权。广义上的配偶权包括夫妻人身权和夫妻财产权;狭义的配偶权仅指配偶身份权。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学说林立,莫衷一是。16

  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澄清分析的对象是讨论该问题的前提。长期以来,我们传统观念中所谓的配偶权实际上是作为婚姻的一般效力来把握的。如史尚宽先生将冠姓义务、同居义务及住所决定权、忠实及互助义务、生活保障义务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夫妇相互代理权归诸婚姻之普通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属于配偶权的范畴。17笔者认为,如此界定导致配偶权概念的模糊化、笼统化,以致不能像物权、债权等制度那样构建一个清晰、科学的身份法体系。笔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我国婚姻立法中所争论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义务之对应即为权利,换言之即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请求权。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夫妻间共同住所的决定、性的同居和家的同居。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保持义务,即专一的夫妻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其余诸如冠名权、相互继承权、相互扶养义务、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义务等等,究其实质,皆与身份权之本质不合。

  相互继承权、相互扶养义务其性质属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现代社会身份继承(宗祧继承)业已废止,继承仅为财产继承,实为一种财产的取得方式,属于财产流转关系。故继承权之内容,已单纯为财产上之利益,非可以身份权目之矣。18扶养义务是配偶间在物质生活上供养与扶助的义务,标的为财产性的给付,如德国民法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扶养家庭的义务。”

  至于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他方权利行使的权利。代理权与监护权为民法学上两大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的概念。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代理权并不包含有利益内容,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与代理人并无利益与不利益可言。代理权之性质,实为权限。法律所承认之意思范围,谓之权限。权限有以利益为目的者,亦有不以利益为目的者,前者固为权利,而各种之同意权、代理权等,一般虽谓为权利,实为权限也。19因此,家事代理权虽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但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其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和权利的特征。代理权可以基于亲子、配偶关系而发生,也可基于合伙、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而发生,代理权与代理权的发生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本身的性质不应受其发生原因的影响,否则代理权将成为一个无法定性的模糊概念。

  计划生育的义务,是配偶双方对国家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强制性的义务,自不可能成为身份权概念所涵摄。

  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是否规定了我国的配偶权呢?笔者以为,配偶的姓名决定权、人身自由权、选择职业的自由权诸种权利,貌似身份权,但细究之,实则与身份权大相径庭而与人格权无异,应为人格权在配偶间的体现。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20选择姓名、人身自由、择业自由其性质既非身份利益,其发生也不依赖于身份关系,其泉源皆出自人格权之姓名权与自由权,是独立的个人所固有的维护其独立人格的权益,只不过在婚姻法上再宣示了一遍,以昭示该种个人之独立的人格权不因配偶间身份关系而发生改变。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因为传统民法在此方面尚残留古代身份法的遗迹,笼罩着浓厚的夫妻一体、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色彩,例如冠名权上的妻从夫姓原则、住所选定权上的妇从夫居原则、自由权上则对妻的人身、择业、参与社会活动诸自由加以限制,视操持家务为妻子的天职。以上诸种对妻子的人身利益的限制或可称之为身份权,而现代社会发展,男女平等观念大倡,女性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权,不因身份关系而损减,配偶他方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法律在婚姻法中彰显其人格权,仅出于反封建之目的,矫正旧法中身份权之弊而已。原来男女不平等基础上的冠名权等尚可称之为身份权,而现代婚姻法上的规定恰恰是以平等的人格权否定、取代了原来的身份权,故上述诸权利仅仅规范了配偶间独立、平等的人格关系,理解为配偶间的身份权恐南辕北辙,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就是同居权和贞操权。如何界定这两种权利的权能和效力?长期以来,学界通说认为身份权为支配权、对世权。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此等身份权利,其中带有支配性、排他性,故甚近于物权。婚姻关系为夫妻相互的支配,非夫使妻隶属于己之支配,乃为维持婚姻共同体而互有一种支配权能。21笔者认为,支配权说受到古代身份权的不当影响,传统意义上的身份权是以他人人身为客体的支配权,是古代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一部分的家族的内部统治权力。而现代社会,基于自由、平等诸理念,法律自不允许他人人身作为权利客体。中国自解放以来,实践中更是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妇女解放之理念,支配服从关系之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内如无源之水,自无存在之必要。因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份权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我国的身份权并不是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22

  有学者认识到该缺陷而对支配权说加以改造,认为“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但其支配的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不是对方配偶人身”。23该说不无道理,克服了传统民法的缺陷,但就法律技术而言其权利构造的科学性尚有不足。第一,身份利益失之笼统。身份利益到底是一种实体存在还是一种精神感受?能具体化为何种形态?同居权的身份利益是什么?贞操权的身份利益又是什么?第二,支配权失之空洞。该权利如何行使?如何实现?对物之支配权的权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身份之支配权的权能仅为保有、不受他人侵

犯,但实际上任何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之力都具有为权利人所保有且不受他人侵犯的权能。权利者,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因素构成。在这里支配权只是法律之力概念的泛化而已。从广义上说,任何权利都可以如此构造,如物权是物权人对物之利益的支配权,债权是债权人对债之利益的支配权,人格权是人格权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等等。

  支配权者,权利人得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之权利也。所谓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者,即直接取得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谓。24故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配偶权绝非仅凭配偶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能实现,义务人所负担的也绝非只是消极义务,否则难免有鼓励“婚内强奸”之虞。笔者认为,相对支配权而言,请求权更符合配偶间的身份关系的本质,能更妥当地平衡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从权利形成史上看,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后来但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列为债的标的。25随着法制的昌明,请求权的概念形成,债权遂由一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支配权转化为我们今天所熟悉的给付请求权,因为请求权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更能准确地刻画相对人之间的债的关系。

  所以,配偶权应当是配偶平等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请求对方为特定身份性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同居请求权和贞操保持请求权。其特征为:

  一、主体的平等性:现代社会,男女平等,配偶双方都平等地享有配偶权,毋庸赘言。

  二、权能为请求权:婚姻法上实行夫妻别体主义,配偶双方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任何一方不得对他方的姓名、居住、人身自由等人格权益不法干涉,更不允许支配他人人身,仅得请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

  三、客体的身份性:配偶权的客体为配偶的体现特定身分利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居请求权得请求对方负作为之义务,为同居之行为;贞操请求权得请求对方负保守贞操之义务,不与婚外第三人为性交之行为。

  四、既有对人效力又有对世效力:配偶权为对人权,夫妻双方互负同居和忠实义务。依民法传统理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不得拘束第三人。但民法理论发展,相对权也被赋予了不可侵性,任何人不得恶意侵害。现代侵权法以救济权益为宗旨,所保护的客体已从法定的绝对权扩展到相对人之间意定的债权以及尚未由法律类型化的一般法益。特别是配偶身份关系与债权等一般的对人权不同,是一种常态的存在,构成了社会的基层组织(家庭),且已经过登记公示,因而具有了社会典型公开性,自当发生对世效力。原西德最高法院,否认婚姻关系是夫妻间之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绝对权,第三人无侵害的可能。但学说均反对之。26史尚宽先生云,身份权由外部受有侵害时,亦应受保护,其救济方法为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27

  三、配偶权之争议:道德的还是法律的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原有的婚姻体制和婚姻生活受到挑战,婚外性行为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敏感的社会问题。这一社会现象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因素,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是很困难的,简单地一概否定或肯定都不妥当。在此背景下,配偶权的存废成为社会的焦点,产生了所谓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之争。道德调整论者认为:法律与道德应当截然分开,规定配偶权,惩罚婚外情,是道德泛化、法律化的表现,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是开历史的倒车。

  此种论调多出自社会学界,其间不无对法律的误解与夸张,似乎一提法律就想到了专政、暴力、惩罚诸多面目狰狞的东西,什么问题一纳入法律就认为是国家权力之手伸得过长了,个人自由又被侵犯了,国家和法律似乎无时无处不在扮演着利维坦式的角色。这种不幸的观念是中国民刑不分的传统文化、计划经济下的专政工具论和西方古典自由主义扭曲结合的产物。

  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以私人权利之救济为已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所谓侵犯配偶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拉仑茨先生认为,合理的金钱赔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因为非财产损害不能以金钱计算,但是慰抚金的支付,产生愉悦和安慰,借此补偿受害人的不愉悦和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补偿。同时,支付慰抚金后,加害人为其行为负了法律上的责任,受害人可以由此得到满足。这是对受害人正义感的补偿。这种慰抚功能和刑罚的功能是不一样的。28否则,无权利即无救济,“法不入家门”的观念使得我国现在对侵害配偶权的救济只是单纯依靠道德说教、舆论压力和法律上单一的刑事制裁,以损害赔偿、赔礼道歉为主的民事救济缺位,与中国传统的刑礼合一的调整模式何其相似!

  何谓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29自由总是同人类的社会化和体制化联系在一起的,霍布斯所说的丛林中孤独的野兽的那种自然状态的自由没有任何意义。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秩序的婚姻制度本身就包含着对人的自然冲动与激情的规制与驯化。婚姻自由就意味着在规范层面至少不允许多妻、多夫、通奸和重婚,哪怕这些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是两相情悦的。30第三人基于过错为通奸行为,侵犯他人家庭关系,给受害人造成身心损害,就实质而言,系滥用其自由,达到了社会常识与国民感情无法容忍的程度;就法律而言,也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仅在侵犯客体、请求权基础等问题上存在技术性的争论)。就利益衡量而言,婚姻家庭安全幸福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无所谓孰重孰轻,当自由对幸福造成损害时予以补偿,本是一种价值的交换,谈不上自由价值的贬低。且家庭的价值超越个人,近则涉及家庭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远则牵扯到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绝非仅限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所能比拟。

  至于强制性,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公权力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为前提,采不告不究之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有学者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责任只不过是对权利的最终的保护,而民事权利的实现并不具有强制性,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调整婚姻关系时存在一个多层次的调整的问题,二者之间并没有冲突。31故配偶权的设定,只不过是对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其意旨无非使配偶双方在身份秩序中“各皆一己之能力,各得一己之所需,各守一己之权界,各固一己之自由,各本其人类相固之感情”,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论调要更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现实的需要。

  所谓道德调整,看似含情脉脉,当事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权利义务不分,实则藏污纳垢,隐含着诸多的不平等,多少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忍辱含悲,强者在道德的姑息下为所欲为,道德成了通奸姘居的庇护所。苏力先生戏称:“所有真实的第三者插足的浪漫故事几乎全部都发生在老板、明星、教授、学者、官员或其他的有一定地位的人周围,有几个年轻美貌的姑娘插足了四五十岁的家并且一定非他不嫁?”32况且在一个转型和变革的社会,道德本身就存在需要重新整合的危机,在笑贫不笑娼的世风之下,道德调整无非是让道德再一次成为被嘲弄的对象而已。
>  道德调整论与现代伦理学的发展方向是相悖离的。就道德本身而言,伦理学上有价值论和义务论之争,道德可以作为一种价值标准,还可以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在传统社会,特别是中国传统社会,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都属于道德范畴,而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价值标准仍然属于道德范畴,而行为规则则日益脱离道德,成为法律管辖的范围。33我国伦理学者赵汀阳在其著作《论可能生活》里也宣称,当代社会道德只应关注价值问题,义务的问题应当悉由法律解决。

  批评者往往举出美国的康斯托克主义与英国的沃芬顿报告为例来探讨惩罚婚外情的正反两种态度,34但这种脱离其语境的举例并无真正的说服力。因为该两种立法例都是在英美法系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英美法的传统中没有公法私法的划分,无论是以法律强行提升道德标准还是成年人自愿性行为的非罪化,在这里的法律其实是指以刑事、行政等强制措施干预私人道德领域的公法,而非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为理念的私法。事实与批评者所想表达的其实相反,道德领域某些行为非罪化之后,不是出现法律真空,恰恰是以私法替代公法。例如假如卖淫合法化后,该行为不再受刑事或行政的法律惩罚,作为正当的交易则应受到合同法的拘束。是否真的有完全不受法律规制的纯粹私人的道德领域存在,决非是一个可以简单下结论的问题。道德本来具有公共性和规范性,私法需要道德来柔化其刚性,弥补其疏漏,道德义务日渐从纯道德中分离而与法律义务相结合,道德本身也从而日益去除其规范性而醇化为一种纯粹的价值标准系统。“道德入律”正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表现为诸如英美法所谓的公共政策、大陆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等,其中诚信原则甚至成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萨维尼曾道:“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个自然习惯的关系上,这个关系属于法律前的事实,而此事实乃由人类自然的决定。”配偶权也绝不是天经地义的永恒范畴。HelenWright在《性与社会》一书中,认为:将来“性”行为规范中之一,乃是不得要求配偶有排斥与配偶以外之一切异性为性行为之贞操义务,同时对“性”的关系,不应有所有欲及介入嫉妒心。35这可能真是未来配偶权的命运,36但就当前实际而言,悖离人之常情的揠苗助长式的所谓进步和开放恐怕适得其反,只能带来现实的痛苦和不公正。或许这才是对配偶权乃至身份权问题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注释: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1页。

  2(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14页。

  3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第129页。

  4(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14页。

  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72—74页。

  6参见秦晖:《从大共同体本位到公民社会》,载《问题与主义》,长春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7(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16页。

  8R.Filmer,Patriarchaor,ADefenceofTheNaturalPowerofallKingsAgainsttheUnnaturalLibertyofthePeople1680inPatriarcha,pp.53-126.转引自陈文政:《家父长权和政治权力》,载《陈棋炎先生七轶华诞祝贺论文集》,三民书局,1990年10月初版,第122页。

  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97页。

  10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第91页。

  11谢怀轼:《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71页。

  12我国学界常常扩大身份的概念,以社会意义上的身份取代传统民法意义上特定的身份概念,将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荣誉权、受遗赠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等诸种权利归诸身份权,不当的扩大身份概念将导致法的逻辑体系混乱,谢怀轼先生在《正确阐述通则以建立我国的民法学》一文中曾提出批评。

  13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发行,1979年10月台8版,第24页。

  14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1月第1版,第83页。

  15RobinFox:KinshipandMarriage:AnAntropologicalPerspective,P.3.转引自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6页。

  16就配偶权范围而言,有四权利说、七权利说、八权利说、十五权利说等等。详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725—727页。

  17事实上,婚姻之效力极为广泛,既发生公法上的效力(如重婚禁止、审判回避等),也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既发生身份法上的效力,也发生财产法上的效力。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参见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三民书局,1996年2月修订版第6版,第122—125页。笔者认为冠姓义务我国婚姻法从未承认,而是赋予了夫妻独立的姓名权,是对各自人格权的肯定。

  18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发行,1979年10月台8版,第24页。

  19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发行,1977年10月台6版,第44页。

  2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5页。

  21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1980年6月台北4版,第30页。

  22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2页。

  2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720页。

  24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发行,1979年10月台8版,第26页。

  25(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85页。

  2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82页。

  27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1980年6月台北4版,第36页。

  28Vgl(7),Larenz,S﹒476﹒转引自金勇军:《慰抚金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

999年1月第1版,第268—269页。

  2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3月第1版,第154页。

  30苏力:《“酷”一点》,载《读书》1999年第1期,第11页。

  31高飞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沙龙”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32苏力:《“酷”一点》,载《读书》1999年第1期,第15页。

  33江畅:《幸福之路》,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34页。

  34参见李银河:《法律与婚外性关系》,载《读书》1999年第1期,第4—5页。

  35(日)明山和夫:《贞操义务论》,转引自许澍林:《家族法诸问题》,载《陈棋炎先生七轶华诞祝贺论文集》,三民书局,1990年10月初版,第42页。

  36笔者毫不怀疑这种道德进化的方向,从长远来看,个人自由的增长与人的解放是大势所趋。身份权乃至市民权利在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里是不可思议的。按唯物主义的历史观,婚姻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与法律的消亡都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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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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