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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之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10:06:14 人浏览

导读:

转载:作者:程贤林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审判员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外地务工,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渠道之一就是由包工头带出门。近年



转载: 作者: 程贤林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审判员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外地务工,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渠道之一就是由包工头带出门。近年来,在出门之前,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一般就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后因纠纷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其特点也在不断变化,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这类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请教于同仁。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 :A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A采用出门前预付定金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其中同B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1、B随A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A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指北方上冻)之日止;2、A预付给B定金2000元,若B不到厂,或未征得A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并赔偿由此给A造成的损失;3、……。B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久就要求离厂,因A不同意,B不得不强行退厂。A在后就以B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B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定金4000元。

案例二:D随工头C到砖厂务工,后C未能给D结清工资,也不给其出具欠款手续。D诉讼到法院,要求C所欠支付工资。C承认D在其手下务工的事实,但辩称工资已结清,并要求D拿出欠款的证据。

案例三:E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E采用出门前给付款(或是给付的定匈、或是预付工资)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其中同F口头约定:1、F随E到砖厂务工,时间为随E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若F不到厂,或未征得E同意而中途退厂,不仅要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协议达成后,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F则给E出具了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E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因F未能到E的砖厂务工,E就以F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F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就不同。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我国劳动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调整的这种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劳动关系[注1]。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其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二者的区划在于,劳动关系的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单位(包括个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公民,或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公民。此外,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他们不是以需要方单位职工的身份,而是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从事劳动。[注2]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从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注3],即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从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灵活的约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因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因此在劳动者出现生病、工伤或者年老等情况,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障。而在劳务合同中,在劳务关系承继期间,因雇主不必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劳动者若在劳动的过程中出现了伤亡,则由雇主和雇员(劳动者)依据民法有关原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决定责任的承担。雇主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障。(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由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从用工主体上来看,A属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合同内容上来看,A与B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双方在务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但这种合意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又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就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属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来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来解决。A同砖厂主人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里不考虑承包经营砖厂的资质问题),A承包后就享有经营自主权,B在某甲手下务工,是直接向A提供劳务A给付B劳务报酬,与砖厂主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是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而只是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法律形式。这里所说的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劳务的交换,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注4]《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那些虽未由民法所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所调整。[注5]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合同法的任意性还表现在,法律确定合同法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进候,才安排当事人的意思,帮助当事人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它的立法主旨在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交易,而非限制交易行为。尽管《合同法》仅仅例举了15类有名合同,但并不否认其他大量无名合同的存在。为此,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一方提供劳务给另一方的过程中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种无名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合同关系的客体就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提供劳务所达成的协议,虽与人身不可分离,但并不涉及到身份关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背善良的风俗习惯。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就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用工方,劳动力成为商品,在我国这也是改革开放和市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只要不是以法律禁止的、对人身实行奴役性的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提供劳务,都应该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三、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1、案例一中,违约条款是否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而无效?对此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条款属“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行为而非非法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合同法所指的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这些规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其次,如前所述,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另外从合同的本质属性上来看,合同本来就具有约束行为自由的属性。合同若不约束自由,合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可以想象交易的安全将导致不可思义。在该类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直接限制的是农民工一定时期自由择业的权利,这一自由的限制是农民工自愿接受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当事人强加另一方当事人的,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该条款并未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2、对定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注6]。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的得失挂勾,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必然的有效,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干预。而审查的标准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的数额,是否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在案例二中,主合同标的额的确定就成为认定定金条款效力的关健。如何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由于农民工劳务合同的特殊性,它不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那样,主合同标的额明确,很容易对定金条款的效力作出判断,这就为司法实践出了一个难题,为此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在此类合同纠纷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包工头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是劳务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常常是以工时或一定的工作量来计算,而包工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是以金钱为计算方式。此类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通常也是以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且此类劳务合同一般均有固定的期限。为此,可将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报酬所得,作为此类合同主合同的标的额。
然而,由于农民工大多是拿效益工资,而不同的劳动者报酬所得并不相同。为此,报酬所得的具体数额也不易确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主合同标的额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劳动者在近期在相同的条件下,有可固定或相对固定的报酬所得标准可供参考,则可以此标准为参照,计算出报酬所得。如若无法确定,则可以考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以该报酬所得作为主合同的标的额的参考值,并以此来确定定金的最大限额,从而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
比如,湖北省某年度同类行业年均收入为12000元,那么月平收入即为1000元。若某合同约定的务工期限为10个月,那么该报酬所得参考值即为10000元。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该参考值的百分之二十,则超过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省级人民政府以官方文件的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将此文件作为参考依据,能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息诉服判,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而且多年来行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他类型民事案件时,已有参照此标准的先列,并能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实践证明这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上述案例中,主合同的履行,主要是指某甲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及某乙应对某甲提供的劳务。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当某甲不给付或部分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时,某甲无权要求某乙返还所给付的有效部分的定金,或按照未给付劳动报酬部分所占应给付部分的比例,失去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完全违约时,即不到某甲手下务工时,应双倍返还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部分违约时,即中途离厂,应按照未提供劳务期限部分占应提供劳务期限部分的比例,在有效定金的范围内,相应确定定金的数额,再适用定金罚则,双倍予以返还。在案例一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这里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类行业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建设部《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可以得知,砖厂制砖行业属建筑行业。为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应以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在案例一中,设建筑行业2006年度平均社会工资为12000元,某甲与某乙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0个月,则主合标的额的参考值应为10000元,那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设本案约定的定金的数额为2000元,若某乙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4000元,若某乙务工4个月后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2400元。若某甲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2000元,若某甲拖欠某乙4个月工资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800元。这样既能体现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又不失法律的严肃性。
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还会遇到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劳务费用给付标准产生争议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亦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农民工在务工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

四、定金罚则中免责事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定金罚则的适用还涉及到一个免责事由的问题,即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二种情况。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可简称免责条件,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注7]。它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不违法的约定。
1、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即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注8]。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一般说来,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2)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3)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2)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关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4)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即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注9]。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对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或不承担法律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意外事件是完全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它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由意外事件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是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在确认意外事件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要考察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他方当事人损害的,则应当要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

2、在案例一中,B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显然不属不可抗力,那么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某乙应对不服砖厂那里的水土及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这里谈的砖厂所在地与某乙住家相隔较很远),为此某乙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属于意外事件。也有人认为,某乙无法对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为此某乙到砖厂后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属于意外事件。为此笔者认为,仍何事物都是客观的存在着的,认定意外事件这一免责事由也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客观地进行分析认定。在我国现阶段,广大的农民生活在社会的最基层,与外界接触相对较少,外出就业信息不畅。再加上他们文化素质等偏低,缺乏相应社会知识及相关法律常识,迫于生计的压力,出门务工心切,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再加上不少包工头为了招募劳动力,往往对砖厂的情况只说好不说坏,不如实介绍,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所以如果过份强调他们在事先应尽的预见义务,即在出门前就对尚未知悉的事物作出预见,不免有些脱离客观实际,这样一来有可能导致不少农民工不敢出门、不能出门、或无法出门务工,对农民工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来说明显不公,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有违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再如,有的农民工从未干过有些工作,对这些工作的性质并不了解,顶多也只是从包工头那里听说,一旦他们亲自从事这些工作,就有可能难以胜任,这种情形其实质也是一种意外事件。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遇到农民工空手讨薪的情况,即缺乏欠条的情况,如案例二。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有法官认为农民工空手讨薪如果对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就缺乏证据支持,只能依此规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官为防给劳动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干脆对此类纠纷不立予立案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农民工劳务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那么有关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当然也就适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就为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此,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只要原告(农民工)能够证明同被告(用工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说只要被告承认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由被告对其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负举证责任,即应由用工方对其已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实际上讲,这样做也是切实可行的。用工方不仅是利益的最大的受益者,而且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处于管理的、主导的地位,管理是他们的责任,为此他们理应加强管理。作为用工方,在劳务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理应有一本明帐,在工资发放及平时的经济往来上同劳动者算一个明白帐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同时,这样做不仅不会增加用工方的管理成本,相反还会减少他们的管理成本,避免纠纷的发生。那么在管理上出现了疏漏,当然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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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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