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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怀孕应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9 05:34:3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王某,女,北京市顺义区某村农民。1999年25岁的刘某与27岁的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0月刘某被北京某规划院(事业单位)聘用,并签定了为期1年的。2003年10月合同到期。该单位...

  案情简介:

  王某,女,北京顺义区某村农民。1999年25岁的刘某与27岁的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0月刘某被北京某规划院(事业单位)聘用,并签定了为期1年的。2003年10月合同到期。该单位由于富余人员较多,决定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的第三天,王某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确诊其2个月。得知此情况后,王某认为自己属于“三期”之内,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她终止劳动合同。于是,王某要求与规划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自己报销医药费用。规划院辩称,根据该院的规定,凡女职工要求生育并享受生育待遇的,都必须在该院工作满3年以上,并且要得到该院的批准后,职工才可以生育并享受生育待遇,因此王某不符合享受生育待遇的条件。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了,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对申诉人怀孕的情况并不知情,单位就此问题并无过错,申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同意刘某的要求。刘某对规划院的解释不能接受,于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诉,要求与规划院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其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裁决结果:

  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无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划院为王某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案件评析:

  就一般情况而言,用人单位在职工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正当、合法、有效的。但此案中由于王某怀孕这一情况决定了本争议的特殊性。规划院虽在办理与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不知道她已怀孕,就终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并无过错,但这并不能改变刘某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已妊娠的事实。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根据此规定,用人单位终止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做法因其违法性使该行为无效。

  关于王某享受生育待遇的问题。用人单位虽有享受生育待遇的相关规定,但其规定亦属无效。王某作为一名育龄妇女,生育是国家法律给予其的正当权利,职工是否生育不应以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也就是说不论单位是否同意刘某生育,只要刘某符合国家的生育政策,其本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妊娠生育的时间,并依法享受生育待遇。由于本市目前仍未实施,故申诉人王某的医药费用仍由被诉人依据1953年《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理》和《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属晚育,除享受一般的生育待遇外,还应享受相关的生育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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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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