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甲方签合同,去乙方上岗用人单位是谁?
导读:
某公司系汽车零件加工企业,1997至1998年,先后招收100多名城镇及农村青年和下岗职工,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后,安排到当地某汽车厂上班。2005年5月,该批职工中先后有11人向当地仲裁委申诉,要求某汽车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受案后,当地仲裁委进行了调查,经查实,某公司与某汽某厂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向某汽车厂提供劳务服务,某汽车厂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由该公司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并协助管理职工,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委决定不予认定某汽车厂为被诉人,同时裁决某公司支付11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4860元,并补办自职工上岗之日起的养老保险。
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案的焦点,不是职工应否享受权利,而是承担职工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到底是谁,也就是用人单位是谁。从形式上说,某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具有劳动关系,但职工却不在该单位工作,似乎又与某汽车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谁是用人单位呢?这涉及到一种新型的就业形式——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就是招收职工不使用职工,不招聘职工却用工的一种招、用分离的就业方式。这一方式中有三方主体,即派遣机构、用工单位、派遣工人。派遣机构与派遣工人是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其权利义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由民法调整。本案中某公司为派遣机构,某汽车厂为用工单位,11人为派遣工人。
劳务派遣与职业介绍和劳动关系代理有着根本区别,职业介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红娘”,起着牵线拱桥的作用;劳动关系代理是劳动关系的“保管”,为劳动者代办管理工资关系、保险关系等,中介机构和代理人都不承担劳动者工资和保险的义务,对劳动者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派遣的派遣机构对派遣职工不仅要介绍就业,而且要管理职工,并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因此,派遣机构是一个集用人单位与介绍就业于一体的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本案某公司虽不是专职派遣机构,但11名劳动者就业方式符合派遣就业的基本特征,因而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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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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