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保证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待遇
导读:
法律咨询:我是湖北省宜昌市土产公司的正式职工,1994年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5日至2004年8月5日。1998年9月,单位安排我到所属的饭店外联部工作,并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具体用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时间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
1999年9月,具体用工协议期满后,公司既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又不发放一分钱的生活费,致使我去年9月份以来一直无生活来源。尤其是去年6月份时,我已怀孕(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且还将这一情况向公司做了汇报,但是公司依然置之不理,公然违反国家的政策法规,肆意侵害一名女工的合法权利。
该公司认为投诉人是在承包期内怀孕的,不能享受特殊保护政策,这种观点显然于法无据。
本案投诉的虽然是单位不发生活费的问题,但是内容却涉及到企业合并、内部承包、女职工“三期”保护等方面。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本案中,投诉人与湖北昌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如果正如湖北宜昌市土产公司反馈的那样,“昌隆”已经合并到“土产”,那么土产公司就有权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据此,陈女士在承包期满后,土产公司虽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无法按月发放工资,但至少应保证其基本生活待遇。何况,投诉人正处于怀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不但应当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其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待遇,而且也不能解除或终止“三期”女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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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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