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员与公司订立保证协议是否有效
导读:
2007年5月,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招聘三名营销员。李明(化名)经笔试、面试合格后,被通知拟用。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被录用者必须提供保证人,并签订《人格担保书》。公司事前拟定的担保书中规定:“被保证人如有盗窃、贪污、侵占、卷逃、故意毁损公司财物、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李明好友赵春自愿为李明担保并签字。2007年11月11日,李明携其在广州所收21万元货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由于李明无财产可供赔偿,南方电器销售公司遂以《人格担保书》为据,请求法院判令赵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江西兴国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签订《人格担保书》,并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行为。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或合同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明显,本案中,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并不具有上述情形。另一方面,结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限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与之比对,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同样不存在相关行为。
延伸阅读: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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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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