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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岗位调动,可随意调薪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6 22:37:26 人浏览

导读:

岗位调动,可随意调薪吗D是某大型国有企业C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2001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2006年9月时止,王某在B公司的工龄为22年。2006年9岗位调动,
岗位调动,可随意调薪吗 D是某大型国有企业 C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B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 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2001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2006年9月时止,王某在B公司的工龄为22年。 2006年9

  岗位调动,可随意调薪吗

  D是某大型国有企业

  C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B是D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

  王某是B公司的员工,2001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2006年9月时止,王某在B公司的工龄为22年。

  2006年9月中,B公司以“帮忙”的名义将王某调到C公司工作,王某也根据B公司的临时安排于10月份到C公司上班。王某与B公司就该调动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 2006年10月初,D是某大型国有企业就王某以及其他员工的调动事宜,出具了《人员划转批复》。

  2006年11月底,C公司向发其工资,王某发现其10月份工资无故降低,仅有往日工资的1/2。王某当即向B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2006年12月初,B公司答复王某,要求王某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实际上,B公司已经在2006年11月始,已经将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C公司,王某的工资也转由C公司发放。

  2006年12月中,C公司向王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

  王某从未在B公司办理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手续,也没有在C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

  2007年1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B公司补发2006年10月之后的工资差额XXXXX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XXXXX元。

  双方观点:

  公司方律师认为:

  B公司与C公司是D公司的绝对控股子公司,B公司将王某调动到C公司工作是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因此该调动是合法的。而且,B公司与C公司的工资组成是一致的,只是绩效工资数额发生变化,所以才有工资数额的差异。

  员工方律师认为:

  B公司与C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王某员工的调动表面上是主管部门的决定。但究其实质,是B公司并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与员工协商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是企业内部调动。B公司借临时调动之名,单方面变更王某的工作单位、降低工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规定,员工可以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问: 您认为哪位律师的理由更具法律依据,您的根据是什么?

  索要加班工资,受时效限制吗

  A员工2004年入职东莞B厂。2004年起,A员工在B厂中长期超期加班,B厂均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1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2007年1月B厂与A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时,B厂在合同中约定“甲方(B厂)从2007年1月起,按劳动法规定向乙方(A员工)支付加班费,对乙方于2007年1月前的加班费,甲方不予支付。”

  2007年4月, A员工与B厂发生劳动纠纷,A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B厂补足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费。

  员工方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厂持续拖欠A员工的加班费,B 员工的主张应该适用该规定,并可以追偿2年的加班费。故要求B厂足额支付A员工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费。

  公司方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主张加班费的时候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B厂可以主张60天的仲裁时效。

  B厂与A员工续签最新的一份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不予支付2007年 1月之前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理解,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的主张。本案中,B厂已经于1月份时,明确告知A员工不予支付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所以,B员工仅能追索 2007年3月、4月的加班费,A员工主张2007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

  问:

  您认为哪位律师的理由更具法律依据,您的根据是什么?

  1982年1月王彬进入在某研究所工作,1992年9月调入研究所下级的技术服务部工作。 1997年3月,经批准该研究所改为A公司。1999年7月A公司与韩国B公司合资成立北京C公司,王彬随即调入C公司工作。2002年3月C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D公司。到了2003年10月D公司又将系统工程业务转让给E公司,与之相关的技术、业务人员也整体调到E公司。2003年10月31日,D公司与王彬终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E公司向王彬下发《岗位聘书》,聘书主要内容为:"E公司正式成立。现E公司愿意聘用您到我公司系统工程部工作,任职时间将从2003年11月1日算起,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000元(税前)。但公司确认您此前在D公司的工作年限。"王彬开始在E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在E公司成立一周年庆典上,公司领导向工作十年以上的资深员工发放"荣誉证书"和"十年员工奖章",王彬曾作为资深员工上台领奖。

  2006年9月30日E公司向王彬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提出自2006 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愿意向王彬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对此王彬提出异议,认为此前在D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到他在E公司的工作年限中,E公司应当支付他相当于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8000元。

  E 公司拒绝了王彬的要求,明确表示:E 公司和D 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王彬在到公司工作以前,已经与D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到E公司工作是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连续工作。聘书不是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他的工作年限只能以王彬在E公司工作期限为准。公司支付他3个月补偿金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双方协商不成,王彬向劳动争议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E公司支付他相当于1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问:

  王彬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的你,面对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处理?如何在工作中避免这样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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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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