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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5 03:29:29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自治区驻呼企业外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自治区驻呼企业外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等企业及其职工;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四)军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五)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及旗、县、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城区经济开发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以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业主,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及提取比例核定。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代为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收缴,一并按月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职工调出、调入统筹范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没有按规定缴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工调出原单位时,应当补缴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没有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补缴所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无论经济成份和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清算时,首先清偿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足离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应缴纳相应的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资产抵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拖欠、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妨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挪用、截留或者未按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的;

(四)违反本办法,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收缴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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