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劳动合同争议――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熊某,男,22岁,某食品机械厂化验员。
被诉人:某食品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食品机械厂厂长。
1995年7月3日,某食品机械厂厂长任某以该厂与熊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每日必须工作十小时规定,违反了《劳动法》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停止熊某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熊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熊某于1994年7月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有关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工作时间、保险、争议处理等条款。其中工作时间条款规定:每日必须工作10小时,其它条款均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不相违背。1995年5月,熊某提出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厂长任某当即宣布,既然合同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如有意见,就另请高就。7月3日,厂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熊某工作。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该条款应当宣布无效。但是其它合同条款均符合现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整体并不因为工作时间条款的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所以,熊某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因工作时间约定不合法而使合同其余部分当然无效,何况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需继续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维持。被诉人因此而终止合同,停止申诉人工作的决定是错误的。
调查结果
1.劳动合同除工作时间条款外仍然有效,应当履行。
2.恢复申诉人工作,工资照发。
经验教训
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组成,其中一个或几个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合同的整体效力,除无效条款废止或改按国家规定标准履行外,其余部分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就某一条款无效而轻易宣布取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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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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