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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垫付工伤费用 向第三人索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12:25:40 人浏览

导读:

公司垫付工伤费用向第三人索赔据天津劳动法律网了解,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
公司垫付工伤费用 向第三人索赔

据天津劳动法律网了解,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 . 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 . 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 . 15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 . 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 . 25元。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对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现在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承认双重赔偿的请求的。

在现实操作中,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之所以会存在冲突,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的认定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和一般保险的区别问题。

有的人经常拿《保险法》中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来进行对照。其实没有必要,但为了阐释清楚一些观点。笔者认为还是要在文章中有所涉及。试进行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承认受益者的或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赔偿。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是否能比照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

但此理由真的充分吗?在立法机关对其《保险法》该条的阐释中,对其赋予人身保险的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进行了界定: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本条关于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二是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这也是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不可避免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按照以前的理解,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影响以及传统的工伤保险的原则,两者似乎是竞合而不能并存的。但现在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我们上述案例就表明: 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冲突,相互之间不能抵扣。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界定来说。在这类事件或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被害者与加害者的侵权赔偿关系;一是被害者作为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前者是民事关系,后者是行政关系。 [page]

其次,从立法趋势来说 , 根据 1996 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是存在竞合关系的,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明确了 工 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但在我们现在适用的 2004 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将这条规定纳入自己的体系范围。造成仲裁员以及法官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上法律的缺失。而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以及我们上述反方观点第一点中提到的我国的立法体系的特点,在上述案例中,罗某案件的主审法官表示: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就是不难理解的了。

另外,从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来看,也逐渐在某些情况下,突破工伤保险中损害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在 2002 年公布并施行的 《安全生产法》和 2001 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对工伤保险理论进一步突破。《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至今还是没有形成定论,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欢迎大家讨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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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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