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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6:27:39 人浏览

导读:

索引号:sj014-b0402-2010-017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号:苏人社发[2010]3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

  索 引 号:sj014-b0402-2010-017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苏人社发[2010]31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的管理,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证(以下简称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第二章 仲裁员证的申领和核发

  第三条 仲裁员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从干部主管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四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佩戴仲裁徽章,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

  第五条 凡是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参加过省级或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考试合格,并经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注销、换发、补发仲裁员证。

  第七条 仲裁员证应粘贴仲裁员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加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钢印。“聘任机构”栏应填写仲裁委员会全称;仲裁员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栏应填写“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编号”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仲裁员证编号规则》(附件1)要求编制;“聘任”栏由聘任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加盖公章。

  第三章 仲裁员证的管理

  第八条 仲裁员每次聘期不超过三年。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变动、年度考核不合格,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相关规定应予以解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自2011年起,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员证申领审核表》(附件2)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妥善保管仲裁员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故意损毁仲裁员证。

  第十二条 仲裁员因仲裁员证损毁等原因,导致仲裁员证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新证;仲裁员证遗失的,须申请补发。换发与补发仲裁员证,应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核发,并公告声明原证作废。补发或换发的证件使用原证件号码和新流水码。

  仲裁员证因质量问题或填写损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销毁,并将有关情况及证件流水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仲裁员证有效期期满后,仍被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核发新证,新证使用原证件号码和新流水码。

  第四章 仲裁员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5月17日启用全国仲裁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仲裁员管理系统,访问地址:http://tjzc.mohrss.gov.cn),对仲裁员证进行动态管理。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有专人负责仲裁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并将《全国仲裁员管理信息系统开户申请表》(附件3 )以传真形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仲裁员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仲裁员管理系统,登记本地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信息。

  第十五条 仲裁员证管理实行年度电子注册审核制度,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考核合格的仲裁员名单及相关信息,通过全国仲裁员管理信息系统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年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仲裁员证进行电子审核备案,不参加年审的仲裁员证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原来使用的“两证一卡”等证件,自仲裁员领到新仲裁员证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1.仲裁员证编号规则

  2.仲裁员证申领审核表

  3.全国仲裁员管理信息系统开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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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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