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导读: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三)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四)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六)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七)如果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且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今后新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2.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二)劳动者因工作需要非本人原因由组织调动转换工作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调入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三)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阅文件: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 公告第78号)
《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15日 鲁劳社[2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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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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