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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评残结论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2 09:54:4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某冶金建设公司。被告:胡某,女,29岁,某冶金建设公司工人。1995年,胡某与某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1999年12月8日,胡某受某冶金建设公司的指派赴邯郸某钢铁公司项目部施工。2000年1月26日胡某接到某冶金建设公

  原告:某冶金建设公司。

  被告:胡某,女,29岁,某冶金建设公司工人。

  1995年,胡某与某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1999年12月8日,胡某受某冶金建设公司的指派赴邯郸某钢铁公司项目部施工。2000年1月26日胡某接到某冶金建设公司的通知,回武汉办理下岗手续。当日晚,胡某与其他几个职工一起自邯郸乘火车回汉口,后独自转乘公交车回家,大约晚上23时许,在武钢一路电车站下车时摔伤左脚。第二天,胡某的父亲到某冶金建设公司有关部门反映了胡某左脚摔伤的情况,某冶金建设公司未有任何举动,只告知其父要胡某自己到单位来办理下岗手续。事后,胡某一直未到医院看病,在家卧床休息,后某冶金建设公司派人带着下岗材料到家中让其签字,其拒签。2000年3月该公司停发了胡某的生活费。在此后,其父及兄多次到某冶金建设公司反映,要求按工伤处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2月,胡某经一冶职工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脚陈旧性骨折”。其父和其兄据此申请某冶金建设公司有关部门按工伤处理。2001年2月12日,某冶金建设公司有关部门答复,胡某不属工伤。2001年3月中旬,胡某家人发现胡某明显不正常,起初表现为说话及行为怪异,后表现为不说话、不理人、目光呆滞等。2001年4月,其父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冶金建设公司依法给予胡某工伤的待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1年9月11日致函委托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对胡某此次受伤是否因工受伤进行认定,2001年10月31日该处以《关于对胡志利工伤认定的通知》(鄂劳社医函[2001]15号)认定胡某此次受伤为工伤。接到工伤认定结论后,该委又于2001年11月委托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胡某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2年1月10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胡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胡某家人不服,向该委员会申请复查,2002年12月24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胡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由某冶金建设公司按四级伤残(工伤)的待遇给付胡某各项费用,某冶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某冶金建设公司诉称,胡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其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而且工伤级别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鄂劳仲裁字[2003]25号裁决书,判决胡某不享受工伤待遇。

  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胡某回汉途中受伤,应属工伤,要求按四级工伤享受有关待遇。

  【焦点透视】

  第一,胡某返汉途中,左脚受伤骨折,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胡某接到某冶金建设公司的返回通知,在返汉途中受伤,这个返汉的途中和时间,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接到某冶金建设公司的通知,返回武汉,虽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劳动现场,但可以视为是因执行某冶金建设公司叫其返汉的指示,也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职责,因此,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在返回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其关键在于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如果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面对两份不同的评残鉴定结论,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和采信。

  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也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两份鉴定书中明确的鉴定事项,第一次鉴定内容比较全面、客观,因为当中既包括了对胡某左脚骨折的伤情,也反映了其后患精神疾病的病情,而第二份鉴定的最后诊断只有胡某患应激性精神病的反映,对左脚骨折无诊断。故应当认定胡某工伤为九级。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受伤后,因家中困难无钱医治,某冶金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即认为其不属工伤,又停发了生活费,造成胡某精神崩溃,致其精神疾病与某冶金建设公司的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份鉴定结论认定的工伤四级是合法又合理的。

  【审判推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如果因工受伤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鉴于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最后的一份鉴定结论只反映了胡某按“应激性精神病”的病情状况应评残为四级,对于左脚受伤骨折与“应激性精神病”有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无涉,故对某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对胡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对胡某左脚伤情与精神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上述鉴定。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03年2月24日出具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胡某平时性格较内向,与人交往少,几乎没有朋友。在脚伤后,因长期未治疗,单位又停发了生活费,工伤待遇纠纷一直未解决。以上社会心理因素持续存在导致精神异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左脚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应按九级工伤享受有关工伤待遇。胡某受伤后又发现患有精神病,经鉴定与其脚部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由某冶金建设公司按九级工伤待遇支付胡某各项费用。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一般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领域内包括工作地点或其他劳动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伤害。根据2003年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章第8条之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伤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看出,工伤不仅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内、劳动场所内履行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也包括在其他场所执行劳动职责或者劳动任务所受到的伤害。胡某在外地公派期间接到某冶金建设公司的通知,要求其返汉,在返汉后回家的途中,理应视为在“其他场所”执行劳动职责,在此期间胡某左脚受伤骨折,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胡某后出现的“应激性精神病”症状不能因此也认定为工伤,因为有医学资料表明,精神分裂症及相关精神疾病均为内源性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发病主要决定于自身的生物学因素,与其自身的心理因素、个人特征分不开。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可以认定第一份工伤评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第二份复查鉴定结论,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法官思考】

  近几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加,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及待遇问题引发的纠纷,在劳动争议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从争议发生的原因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伤残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受伤一方的伤残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者发生的伤残系工伤无异议,但对伤残程度存在分歧。本案就介于上述第二、三种情况之间。

  进行工伤评残鉴定的法定鉴定部门是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对于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直接决定受伤一方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在绝大多数时候,也是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该案中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因当事人申请,先后作出了两份伤残级别不等的鉴定结论。按照2003年(案件审理时)尚在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7条的规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胡某评残为四级的复查鉴定应是最终结论,但从法院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看,第二份复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于第一份鉴定结论。于是,两难问题摆在了法官面前,一边是有关法规规定的有最终效力的复查鉴定结论,一边是法院查清的客观事实,即胡某患精神病与工伤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从该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由特定法律、法规授权的法定鉴定人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是排他性的,也就是说具有权威性。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又规定,鉴定结论属于7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且对于这些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应当事人互相质证”。上述规定,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有关学者因此肯定: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何,除了必须经法院审查外,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综上所述,虽然第二次评残复查鉴定结论是有关部门的最终结论,但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一份评残鉴定结论,因为民事诉讼活动是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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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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