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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2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08:47: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规定的是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提高妇女素质和地位的关系。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是怎样释义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规定的是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以及如何实现这一基本国策。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的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释义:

  【条文】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以及如何实现这一基本国策的规定。

  人口众多仍然是我国确立计划生育政策所考虑的首要问题。未来十几年,我国人口数量还将持续增长,预计年均净增1000万人以上,人口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必须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生育数量的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基本国策贯穿《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始终。其主要内容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出生婴儿性别比正常;育龄群众享有生殖保健服务,普遍开展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建立调控有力、管理有效、政策法规完备的计划生育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等。生育调节是这一基本国策的核心内容。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当前的人口形势和对未来人口发展前景预测,也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社会群体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生育意愿及接受能力,本法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难度。任何政策的偏差、工作的失误以及外部环境的不利影响,都可能导致生育率的回升。[page]

  一、为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

  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定的生育政策。

  我国20世纪70年代初全面实行计划生育。1980年起,各省(区、市)根据中央关于生育政策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对具体的生育政策作出规定。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对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数量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对农业人口生育数量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照顾面约在10%;第二种是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第三种是普遍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对于少数民族,一般实行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2000年,中央提出:“今后十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到2010年末,全国人口总数(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控制在14亿以内,年均人口出生率不超过15‰.”中央总结以往做法,规定:“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生育政策规定的立法基础。

  3、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采取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措施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4、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

  国家制定政策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兼顾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行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以促进群众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为立足点,组织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5、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

  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继续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进一步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方针,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做到经济要上去,人口数量要下来,人的素质要提高。

  6、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

  尊重人民群众作为计划生育主人的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起来。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page]

  二、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利用各种传媒,采用多种方式,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良好氛围。

  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大力宣传和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等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型生育文化。各级各类学校要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工作,中等以上学校普遍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讲座或课程。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2、依靠科技进步,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发展生殖健康产业。加强计划生育药具及保健用品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

  3、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

  计划生育部门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入千家万户,指导育龄群众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县(市)、乡(镇)、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4、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指运用补偿、奖励、优惠、优先、扶持等经济手段,对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给予基本的社会保障,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得到多方面的实惠,激励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本法专设了“奖励与社会保障”一章,明确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对于晚婚晚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对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奖励。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另外,还授权各省(区、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page]

  5、提高人口素质,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是国家人口政策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要把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人口素质包括先天素质和后天素质,先天素质包括孕育健康的婴儿,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我国出生人口素质工作面临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要认真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科学知识。要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现代科学技术与方法,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优生指导,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要动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综合治理、齐抓共管。本法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6、出生婴儿性别比也是人口政策一个重要方面。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指一定时期内,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出生。否则,就被视为异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影响出生婴儿性别比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为此,《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者,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本法重申了严禁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有些地方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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