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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9:53:0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95号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贵都办公楼7楼。法定代表人盛嘉丽(GABRIELLESENTILHESCHOU),...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95号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贵都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盛嘉丽(GABRIELLE SENTILHES CHOU),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林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永辉,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663-4。

  法定代表人倪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大厦9层D室。

  法定代表人曦本和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辛雪梅,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费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会,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358弄B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震。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路公司")诉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香罗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罗奈公司")、上海希望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城公司")、上海市健康教育协(以下简称"健康协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傅永辉,被告辰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周敏健,被告香罗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辛雪梅,被告希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康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人路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为客户提供经济信息服务的公司,由"姓名和联系方式"构成的顾客信息是原告强人路公司用于为客户提供直邮活动服务的重要数据。原告强人路公司根据客户推广产品、服务所需的顾客群,向客户提供一批与之相应的顾客信息数据组,并负责将客户的宣传资料和派发样品邮寄给数据组中的每一位顾客。原告强人路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委托被告辰邮公司为其提供"数据、报告和各类文件的打印输出服务"。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曾签订了《相互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均为保密信息,如被告辰邮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强人路公司的数据须承担违约责任。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上述保密信息,向原告强人路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强人路公司诉请:1、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强人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四名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继续使用原告强人路公司的数据信息。

  被告辰邮公司辩称:

  1、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信息是指标注为"机密"的信息,或披露时声明为"机密",并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机密" 的信息。原告强人路公司现向法庭提供的两批数据列表均无标注为"机密"信息字样,事后又未书面声明确认为"机密",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信息,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强人路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2、被告辰邮公司是专业经营数据库管理服务的企业,有自己的专业信息数据。这些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不具有独家采集后禁止他人采集的独占性,信息的权利主体是被提供信息的本人而非原告强人路公司。采集同一信息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不一定表明被告辰邮公司是利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信息。何况原、被告的信息数据中仅有2条发生重合,而被告辰邮公司的信息中还有电话记录。3、被告香罗奈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毫无关系,该被告寄发广告函所采集的信息与被告辰邮公司无关。

  被告香罗奈公司辩称:1、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信息属于其所有,原告强人路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而且,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数据是个人信息的汇编,这些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是提供信息的个人,不属于原告强人路公司,其出售这些信息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强人路公司明确除了种子信息之外的数据属于其商业秘密,但其目前只提供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种子信息,因此原告强人路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香罗奈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被告希望城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6月委托嘉定区马陆邮政支局寄发宣传品和空白信封,信封内容不是被告希望城公司填写的,由马陆邮政支局指定单位填写。

  被告健康协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从事健康教育公益性活动的社团,不参加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知道、未参与、未委托任何一方做过信息投递。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3年2月,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定义",保密信息是指保密方有义务保护的以下信息:(a)它是属于被保密方的,以书面或其他有形形式被披露,并且被标注为"机密"的信息;或,(b)它是由被保密方以口头形式或者视觉形式披露的,在披露时声明为"机密",并且在信息披露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机密"的信息;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本协议涉及双方披露的以下保密信息:强人路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强人路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辰邮公司对强人路公司的价目表;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强人路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强人路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5 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被告希望城公司、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上述斜土路地址的威茹岚麟收到以被告辰邮公司、被告香罗奈公司、被告希望城公司名义发出的广告函,上述斜土路地址的茹卡尔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名义发出的广告函,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的林汇而收到以被告希望城公司、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上述复兴中路地址的林萍2次收到以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被告辰邮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以被告希望城公司、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是由其接受案外人委托发出的信函。原告强人路公司对被告辰邮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此外,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 月、11月,原告强人路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奥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柔公司")签订《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强人路公司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上述两公司分别向原告强人路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8,768元和 21,525元,数据选择范围: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强人路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原告强人路公司为履行其与汇奥公司的合同,委托被告辰邮公司打印信封标签共计5,000条数据,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的林汇而小姐、林萍小姐,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原告强人路公司为履行其与凯柔公司的合同,委托被告辰邮公司打印信封标签共计10,000条数据,其中包括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的林卡尔先生、林萍小姐,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卡尔先生、威茹岚麟先生。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的林卡尔先生、林萍小姐曾收到以凯柔公司名义寄送的广告函。

  原告强人路公司浦西办事处的地址为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原告强人路公司企划经理茹威的住址为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原告强人路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地址中的收件人姓名系其从真实的自然人姓名与公司名称所组成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文字,重新组合而成的虚拟姓名。

  以上事实,有《相互保密协议书》、发票、信函、15,000条数据列表、《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2份、注册证、在华就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系争的15,000条数据是否为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其交由被告辰邮公司作打印服务的2组共15,000条数据属于其保密的经营信息。被告辰邮公司辩称,原告强人路公司向其提供两批数据列表时均未标注为"机密"信息字样,事后又未书面声明确认为"机密",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信息。针对被告辰邮公司的上述观点,原告强人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保密协议第7条约定的"保密信息的内容"已载明,由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数据为保密信息,因此原告强人路公司交付被告辰邮公司的15,000条数据属于该条款所约定的保密信息的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针对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否属于其主张的商业经营秘密,本院结合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各要素作如下分析:

  首先,该2组数据系由原告强人路公司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向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寄送广告的对象。因此,该2组15,000条数据中的单个信息或许可以从某些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当原告强人路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将一定数量的数据重新组合形成一个新的集合之后,该数据库就具备了为原告强人路公司独有的特点,普通公众不可能轻易地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组合。同时,各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强人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该2组数据系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普通信息组合,故本院认定该2组数据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其次,原告强人路公司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签订了《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原告强人路公司为上述2家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了5,000条与 10,000条数据,汇奥公司与凯柔公司为此应向原告强人路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强人路公司所主张的该2组15,000条数据具有实用性,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原告强人路公司是否对该2组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也是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强人路公司通过其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履行合同中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内容、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故被告辰邮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确定的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在诉讼中,被告辰邮公司依据保密协议第2条约定的"保密信息的定义"主张原告强人路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原告强人路公司依据保密协议第7条约定的"保密信息的内容",主张被告辰邮公司应当对数据承担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约定了两条条款,该两条条款本身的含义明确并可执行,只是双方当事人各依据其中的一条条款对保密信息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针对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的分歧,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关系以及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对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与否作综合判断。协议第2条"保密信息的定义"中约定,保密信息是属于被保密方以书面或其他有形形式披露且被标注为"机密"的信息,或,由被保密方以口头形式或者视觉形式披露,披露时声明为"机密",并在信息披露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机密"的信息。该条款与前一条款中对保密方、被保密方的定义等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同时也是对第7条保密信息所界定的保密范围的补充约定。而协议的第7条明确约定,原告强人路公司向被告辰邮公司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为保密信息的内容,同时第8条还对被告辰邮公司收到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的用途作了限定,即被告辰邮公司只能用于其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中。因此,从保密协议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及其整体内容而言,原告强人路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已明确告知被告辰邮公司,原告强人路公司为打印输出所需向被告辰邮公司提供的数据属于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保密信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强人路公司对本案系争的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强人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强人路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二、四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所有的15,000条数据。

  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本案系争的15,000条数据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原告强人路公司诉称,由于其公司浦西办事处与公司职员茹威作为 15,000条数据中的种子数据,收到了本案四被告发送的广告函,故其推定四被告使用了其15,000条数据。被告辰邮公司辩称,其有自己的专业信息数据库,其中仅有2条信息与原告强人路公司数据库中的信息发生重合,故未使用原告强人路公司的数据。被告香罗奈公司辩称,原告强人路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香罗奈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辰邮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以被告希望城公司、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寄出的广告函系由被告辰邮公司接受他人委托寄发的信函,被告希望城公司与被告健康协会均称未直接寄送过广告函,原告强人路公司对被告辰邮公司的上述陈述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涉及上述2个地址中以被告辰邮公司、被告希望城公司、被告健康协会名义寄发的广告函均系被告辰邮公司所为。因此,首先判断被告辰邮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708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浦西办事处的办公地址,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企划经理茹威的居住地。上述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个收件人姓名,原告强人路公司称系由其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组合的虚拟人名。因原告强人路公司对上述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而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强人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既然如此,被告辰邮公司就不可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而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打印输出服务的过程中曾接触到上述几条虚拟信息,故被告辰邮公司关于其仅有该2条信息与原告强人路公司发生偶然重合的辩称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辰邮公司寄送的广告函,使用了原告强人路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及员工居住地所设立的数项数据。

  但是,原告强人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指控四被告使用了其上述几条虚拟信息,而是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然而,从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是否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另一方面,即便从原告强人路公司在上述2个地址所收到的广告函来看,被告辰邮公司也未全部使用上述2个地址中的6项虚拟信息。因此,即使使用盖然性推定原则,原告强人路公司仅以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要求推断出被告辰邮公司使用了其全部15,000条数据,亦不足以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被告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15,000 条数据,其对该项主张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强人路公司对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无法完全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在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比例十分悬殊的情况下推断原告诉称的全部主张成立。此外,原告强人路公司为检测目的而虚拟的数项数据,如果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原告强人路公司只能证明被告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被告希望城公司与被告健康协会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两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被告香罗奈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强人路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主张被告香罗奈公司是否有机会从原告强人路公司处获取了本案系争的15,000条数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香罗奈公司使用了上述15,000条数据,故原告强人路公司诉称被告香罗奈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强人路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强人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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