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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0:04:44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和纠纷不予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以及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涉外(含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九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依据原选定由佛山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 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 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通讯号码;

  (二) 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亦可放弃、变更仲裁反请求。当事人申请变更其仲裁请求过分迟延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变更。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其逾期提出确有正当理由,且合并仲裁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但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 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 本规则及所附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page]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数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 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提交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每增加一人,则相应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则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 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组成后,除非仲裁员因回避和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外,当事人不得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仲裁委员会可责令其退出该仲裁庭,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并视其情节对该仲裁员进行处理。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帮助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证据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对当事人故意拖延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必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有理由不能在庭前提交证据的,经仲裁庭同意可在开庭时出示新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page]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仲裁委员会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当事人,不受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开庭前十五天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的地点在中国广东省佛山市。

  经当事人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另行确定开庭地点。

  第五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部门或专家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等,当事人应当提供。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时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并可对庭审活动录音和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要求仲裁庭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和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如确有错误或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page]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

  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争议性质属于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案件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且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如有反请求,应于答辩期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交纳反请求费用。逾期提出,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八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与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抵触且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涉外(含涉港澳台)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 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四十八小时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 四十八小时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九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仲裁委员会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page]

  第九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依据《仲裁协助公约》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且可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60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或经合理邮寄,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即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即视为送达。

  送达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 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当地 基层组织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显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之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 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 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佛山(市)的仲裁机关(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岐义,可以推断为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五条 本暂行规则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暂行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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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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