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经济仲裁 > 经济仲裁论文 > 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问题新解

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问题新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4:15:3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海事商事仲裁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直接决定着争议实体问题的解决。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持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多,而船舶船舶公海碰撞是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对于该问题,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对
核心提示: 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海事商事仲裁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直接决定着争议实体问题的解决。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持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多,而船舶船舶公海碰撞是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对于该问题,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对于相同国籍船舶,适用共同国籍法;对于不同国籍船舶,则适用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然而,这一做法本身有着固有理论缺陷,只是一种缺陷状态下的次优选择。而采用全新的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三层漏斗模型则能够更好平衡碰撞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在保证理论完整性的同时发挥对实践的灵活指导作用,是值得推广

一、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特性

关于船舶碰撞之概念,各国学者及立法实践均有不同观点。我国学者司玉琢认为:“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相互接触,致使一方或双方放生损害。”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船舶碰撞是船舶冲突,致使一方或双方发生损害之谓。”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第1条规定:“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公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运业自古便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特殊行业,船舶碰撞便是海上营运中不可预测的危险和意外之一。法律对船舶碰撞问题的规范调整,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设定船舶海上航行规则,以尽量减少碰撞之发生;二是立法规定如何妥善解决船舶碰撞后导致的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一般认为,船舶碰撞是一种典型的海上侵权行为,这一行为又是一系列侵权之债产生之原因。“船舶碰撞是债的产生原因,在民法上应属于侵权行为之债,但由于海上运输引起碰撞的原因颇为复杂,对其责任关系的判别亦非易事,靠民法的侵权行为法来调整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关系已很感不足,所以在各国海商法中,对船舶碰撞都有专章予以规定。”而又由于各国海商法法律传统,法律发达程度不同,因而在船舶之外延、船舶碰撞之种类、碰撞地点、承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碰撞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而,船舶碰撞究竟适用哪一国家法律便有十分重要意义,它直接决定着船舶碰撞产生的各项法律问题的实体解决。法律适用的任务便在于厘清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选择适当的准据法,尽量寻求各方利益之平衡保护,达成法律之公正。

船舶碰撞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因之将产生复杂的法律问题。又由于各国对这些问题立法倾向和解决模式不同,因而船舶碰撞之法律适用问题便显得十分重要。而船舶公海碰撞更是船舶碰撞这一特殊海上侵权行为之尤为特殊方面。公海属全人类之共有财产,任何国家法律效力均不及于公海之上,但各国船舶在公海上均有航行之自由。然而,公海上船舶在传统国际法上又常被视为一国拟制领土或移动领土,该国法律效力及于该船之上。那么,受不同国家法律调整之不同船舶在属于全人类共有之公海上发生碰撞,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不同国籍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呢?目前并没有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国际海事法庭来专门审理公海上船舶碰撞问题,所以只能由某一国法院或仲裁庭来对案件进行管辖。这一管辖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与船舶碰撞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或者仅是船舶扣押地,这些法院或仲裁庭在受理案件适用法律时又会受制于众多复杂因素,这些都使得船舶公海碰撞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显得更为特殊,也更为重要。

二、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之一般规则及评价

船舶碰撞属于海事侵权之一种。侵权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是一项古老的原则,现已为各国侵权立法(包括海事侵权立法)所普遍采用。然而,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特定国家领土,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原则在船舶公海碰撞时便显得毫无用武之地。[page]

船舶公海碰撞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同一国籍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另一种是不同国籍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以下分别对这两种情形下国际通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阐述和评价。

(一)同一国籍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规则

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上,有两种不同观点,即法院地法或仲裁地主义和共同船籍国法主义。

1.法院地或仲裁地法主义

该观点认为:“基于公海自由原则,其与陆地或领海受一国主权绝对管辖不同,应统一适用法院地法。”英国和美国均采用这一原则。但在目前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没有哪一国家在同一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上采取绝对的法院地或仲裁地法主义,因其存在以下弊端:(1)会造成当事人择地行诉,规避本该适用的法律。原告会居于其行使起诉权的便利地位,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来实现对其有利的法律的适用 。“把法庭地法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将侵权行为的成立和结果完全依赖法庭地法,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原告的‘择地行诉’,使原告有可能适用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2)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适用于此类案件也常常带有偶然性,缺乏与案件的真实联系,这就很有可能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3)船舶碰撞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前,选择法院的事实发生在后,如果采取法院地法,就意味着用后发生事实的法律来支配先发生的事实,这样做有悖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合逻辑,会对审判带来诸多不便。鉴于同一国籍船舶之间的碰撞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存在种种不足,所以采纳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的国家并不多见。

2.共同船籍国法主义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主张,对于公海上同一国籍船舶碰撞应适用共同船籍国法。该学说的理论基点在于:因船舶公海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不涉及它国利益,“由于他们的共同船籍国比其他国家与船舶碰撞有更重要的利害关系,应专一适用当事船舶的本国法。”另外,当事船舶具有同一国籍,船籍国法也是他们共同熟悉和习惯于遵守的法律,符合当事人对法律结果的合理预期,所以应该是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然而,这也是仅在一般意义上而言;在特定情况下,该理论也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1)船旗国法原则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就是同一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船旗国的利益,很少涉及其他国家的利益。但是事实往往并非如此。船舶碰撞是典型的海事侵权行为,在一宗案件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是船舶本身,还涉及运送的旅客、货物托运人、船舶保险人、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的保险人等等,这些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一般都属于不同的国家,应当说,他们的利益与处理争议所要适用的准据法也关系密切。如果只适用船舶共同的国籍法,而不顾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来处理船舶碰撞中产生的所有纠纷,显有不公平之嫌。(2)在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外国法(可能就是船舶碰撞的共同国籍法)违反公共秩序而排除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的特殊情况。结果是部分纠纷适用了共同国籍法,部分纠纷适用了法院地法,这使得所适用的法律缺乏确定性。(3)在光船租赁情况下,如未更换船旗,船旗国对船舶的控制和与船舶的利益联系大大减弱。尤其对于碰撞案件,适用船旗国法的理由更加不充分,因为大多数碰撞事故乃光船承租人雇佣的船员的过失所引起。因此,如果要寻求国籍联系的话,应当是承租人国籍比船舶所有人国籍与碰撞案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4)在碰撞船舶悬挂方便旗的情况下,船舶旗帜并不能真实地表达该船舶与船旗所属国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和其有效的身份地位。依此标志确定准据法自然无法排除法律确定上的偶然性。此外,当事人也可利用一些开放性船舶登记国家更换船旗以实现对法律的规避。[page]

(二)不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规则

此种情形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颇为复杂。由于与争议存在牵连的事实要素众多,各国立法和判例实践所强调的影响法律选择的连接根据的重心很不一致,造成此方面的海事冲突规范立法不够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一般海事法理主义、法院地法主义、行为地法主义和船籍国法主义。兹分述如下:

1.一般海事法主义

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在其《法律冲突法》一书中曾揭示了一般海事法的基本含义。他们指出,一般海事法是指针对海事法范围中的法律问题文明国家的国民基于同等利益长期相沿适用良久而曾被认为成一种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不少学者强调,因公海上不同国籍船舶发生的碰撞不能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和船旗国法,此种场合可直接采用一般海事法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适用方法。这种主张听起来很具有吸引力,适用各国共同的一般的海事法,符合国际私法统一的理想。但是很显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一般海事法中的概念和含义是相当抽象的,并不存在明确的内容和法律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良知和理性,并借助其经验来影响和实现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客观的标准,极易造成专断与不公正的发生。另外,法官在衡量自然法则、公平以及理性时依赖的是本国的法律理念,这必然会有形式上遵循和适用一般海事法而实质则适用法院地法之虞。

2.法院地或仲裁地法主义

该说认为:“由于没有共同船籍国法可适用,一般海事法理主义有时欠明确,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法院地法)是公平、合适的。”另外,这一原则还有一个突出的优点便是法院或仲裁庭毋需解决外国法的证明问题,给适用法律带来方便。当然,这一理论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基本上与前文所述相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之法院地法主义弊端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3.侵权行为地法主义

该说又被称为船舶领土说,认为“由于船舶可视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在船舶上发生的事实等于在本国领土上发生的事实,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然而,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在加害船上,而损害结果发生被害船上,此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况且很多碰撞属于互有过失碰撞,侵权行为地更是无法确定。持此观点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极易导致法官的专断和结果的不公正。同时,此说将船舶拟制为法律上的领土,将本来单纯的法律选择问题上升为国家主权效力之争问题,人为的加重事端,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正因如此,我国学者司玉琢指出:“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案件,侵权行为地法的主张不能在理论上得以成立,这是因为‘船舶领土说’已成为过时的旧学说。在实践中,不同国家之间的船舶相互碰撞,不论主张适用加害船所属国法还是受害船所属国法,都是有弊端的,更何况大多数情况中每一船舶既是加害船又是受害船。”

4.船籍国法主义

该说认为,国家对悬挂其本国国旗的船舶具有管辖权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在没有“属地性”连接因素的情况下,以船籍国法作为一条法律原则,有明显优点:(1)多数情况下,容易确认船舶所悬国旗,因而易于确定相应的船旗国法律;(2)船舶所有权变更一般均要求登记公示,故不会太频繁,因而所悬国旗和船旗国具有较大稳定性,适用船旗国法有利于当事人预见自己的法律后果。然而,在不同船籍船舶公海碰撞时究竟以哪一船舶国籍为连接点呢?对此又有所谓“被害船籍国法主义、加害船籍国法主义、当事船舶国籍选择适用法主义、当事船舶国籍法累积适用主义”等不同主张。由此可见,这一理论本身便各执一端,无法统一,不利于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同时,不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中的船籍国法主义同样也会面临前述相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中的船籍国法主义的弊端。因此,“不同国籍的船舶碰撞,适用船舶国旗国法带来究竟适用加害船船旗国法还是受害船船旗国法的问题。大多数碰撞系双方互有过失所致,每一当事船既是受害船又是加害船,这就使得船旗国法的适用几乎成为不现实的做法。”[page]

(三)各国立法实践与我国的规定

从以上对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一般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每一规则都有其优势,但也有其固有缺陷。在缺乏完美理论的现实世界中,各国立法者也不得不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从这些不完美的规则中选择看起来尽量完美的规则。

对于船籍国相同的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及实践基本上一致的认为,应当适用共同船籍国法。如《1993年荷兰海事冲突法》第7条第3款第4款即规定,如果发生碰撞的船舶属于同一船舶碰撞公约的缔约国或适用同一船舶碰撞公约,适用共同的公约或法律;或发生碰撞的船舶属于同一国家,悬挂相同的船旗(不包括只在内河航行的船舶),适用船旗国法。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他们在同一国家都有住所时,应当适用该国国籍或住所地国的法律。此外,意大利、保加利亚、韩国、罗马尼亚、阿根廷等国也都采用此立法例。在区域国际私法立法具有重要影响的《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29条也规定:“在公海或其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有过失碰撞事件,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适用该国的法律。”在国际立法方面,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得如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楚出具证件,但都属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CMI《1977年船舶碰撞公约草案》也采用此种规定。

对于船籍国不同的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不太一致,但占主导地位的是采用法院地法主义。如英国在回复CMI 有关海事国际私法问题时便称:“依据法院地法解决公海上的船舶碰撞问题既方便又能获得公平的结果。”英美有关公海上不同国籍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几乎都是适用法院地法解决。《1993年荷兰海事冲突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院地法适用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 意大利《航海法典》第12条规定:“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者,两船舶国籍相同者,适用该船旗国法,除此以外,应适用法院地法。”国际立法层面,CMI《1977年船舶碰撞公约草案》和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均采用类似立法。

由此可见,对于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对于相同国籍船舶,适用共同国籍法;对于不同国籍船舶,则适用法院地法。笔者认为,这种国际立法实践是契合公海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理论特性的。从理论上看,对于相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共同船籍国法主义显然更优于法院地法主义。前者不仅简单易行确定,而且也因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而易于被双方所接受。对于不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一般法理主义、侵权行为地法主义、船籍国法主义显然都显得复杂多变,让带有主观情感的法官操纵了过多的权力,不利于法律结果的确定性和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法院地法主义则相对易于辩识,排除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过多基于主观倾向的自由裁量,为当事双方提供相对中立可以预期的法律解决方案。从法律特性上来看,由于公海不属任何国家主权范围,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失去效用,因此必须找到新的明显的连接点。而共同船籍国、法院地对于相同国籍船舶碰撞和不同国籍船舶碰撞而言,显然都是最容易辩识而且确定的连接点,自然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的青睐。然而,这种选择只是在缺陷情景下的次优选择。共同船籍国法主义和法院地法主义各自存在固有弊端,如前者对方便船旗和光船租赁,后者对当事人择地而诉规避法律等情形的无能为力。[page]

我国《海商法》也基本上采纳了上述世界海事立法的一般做法,即对于公海上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在相同国籍船舶碰撞时采用共同船籍国法主义;在不同国籍船舶碰撞时采用法院地法主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将相同船籍船舶碰撞适用共同船籍国法规则扩展到整个船舶碰撞领域,包括领海和内水碰撞。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从实践上看,除少数公约外,各国立法都将共同船籍国法主义的适用限制在公海船舶碰撞领域,对于领水和内水的船舶碰撞无一例外的都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主义。从理论上看,共同船籍国法主义本来便是在公海无主权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原则的例外,既然在领海和内水的碰撞属于我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也便自无适用例外之说。况且船舶碰撞还可能导致对碰撞地的巨大伤害,如油污,港口设施破坏等,此时适用碰撞船舶的共同外国国籍法,显然不利于保护我国利益。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共同船籍国法的适用应仅限于公海船舶碰撞,而不宜及于领海与内水。

三、理论修正: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三层漏斗过滤模型之构建

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最低目的在于找出某一法律解决纠纷;最高目的则在于找到最合适的法律,实现对纠纷的最佳解决,即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公正保护。前述各理论,即便使获得普遍认同的做法也都存在着固有缺陷而只能是一种次优选择。要达到法律适用的最高价值,便必须进行不懈的探讨。笔者以为,采用以下全新的“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三层漏斗过滤模型”便能更好的解决公海碰撞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一模型中,漏斗的第一层过滤网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则。如果这一原则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则就此终止;如果未能解决,则问题向下进入第二层过滤网,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还不能解决,则进入漏斗底层,即法院地法原则。具体而言,可分述如下:

(一)漏斗第一层过滤网: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原则

本原则是指,在发生船舶公海碰撞后,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确定纠纷解决所适用的法律。法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各种侵权之债。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自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事各方自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包括实体上的解决方法和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方法,只要这种协议不危及第三方之利益。另外,在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心情最为迫切,如果他们能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纠纷解决的准据法达成一致,则这种一致不仅能够最好的符合各方利益,而且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法院或仲裁庭没有理由不遵守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在实践领域,已有法律尝试在侵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碰撞在一国内水域发生时,适用该国法律,......”显然,这些引进都是十分谨慎而局限的。笔者以为,完全可以在民事侵权领域,特别是公海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领域,肯定当事人本来便应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利,确立意思自治的最高原则,鼓励当事人在侵权发生后尽量达成纠纷解决协议或法律适用协议,从而更好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法的公正价值。

(二)漏斗第二层过滤网: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当事人在船舶碰撞后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则法院应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得到正式确认的。其基本观点可概括为:在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时,不应机械、呆板地根据该法律关系的本座确定准据法,而要看哪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多个连接因素,在充分考虑到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州或国家的相关政策、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关法律的目的以及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等方面后,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灵活的选择准据法。 [page]

具体到船舶碰撞而言,法院或仲裁庭应对因碰撞而产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过失关系、赔偿关系、责任限制关系、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等)诸因素(侵权行为地、国籍、居所、营业地、关系集中地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其中与某种法律关系联系最密切的因素为连接点,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显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法官和仲裁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虽然有利于“把同一类法律关系加以区分,规定不同的冲突规范,使准据法的选择能够符合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种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但“显然会增加法院的司法负担,使法院地国为追求公正的判决结果支付过高的社会成本”,有违“司法任务简单化”之目的。笔者以为,没有绝对完美的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会加重裁判者的工作量,但却有利于案件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而后者恰好是司法理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所以,在现有知识和技术水平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当然,任何理论都不可能绝对化。如果确实无法找到最密切连接点或者成本实在过于庞大,或者此连接点指向的法律显然有违公正要求或法院地公共利益,则自然可以不予适用,但应仅以此为限,而且法官必须对于这些例外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或推理。

在船舶公海碰撞中,对于相同国籍船舶的法律适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一般可能明显的指向共同船籍国法。此时适用共同船籍国法,乃是基于其与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如果船籍国与碰撞船舶之间无此种真实密切的联系,如悬挂方便旗或光船租赁未更换船旗,则自可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揭开船旗的面纱”,否定此时表面上共同船旗国法的最密切连接点效力,转而适用真正有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指向的法律。对于不同国籍船舶碰撞,可能会相对复杂,需要更高的智慧,但除非出现特定例外,均应尽量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所以,这以中间过滤网也会是整个漏斗模型的“中坚”过滤网,大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在这一层得到解决。

(三)漏斗第三层过滤网:法院地法原则

经过第二层过滤网,一般船舶公海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该基本上都可得到解决。然而,如果确实存在上文中提到的特定例外情况,如法律关系太过复杂,各连接点间密切程度根本无法判断,适用任何一连接点指向的准据法均有对另一方不公正之虞,或者找出此连接点实在成本过大,已超过案件本身的争诉金额,或者适用此连接点指向的法律显然有违法院地国公共利益,则法院或仲裁庭可以考虑适用法院地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但其前提是必须对上述例外情景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笔者以为,采用此三层漏斗过滤模型是能够较好的解决现行的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的共同船籍国主义(相同国籍船舶碰撞)和法院地法主义(不同国籍船舶碰撞)的固有缺陷的。(1)可以用一套系统完整的理论模型取代两套分立运行相互无关联的规则,有利于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问题的标准化规范化解决,也有利于该领域国际立法的统一化工作。(2)本模型的三层过滤网,按照最优、次优和兜底方案组合,既考虑到法律的价值,又考虑到法律的现实。对于当事人达成了法律适用协议的案件,将会在第一层过滤网中得到及时公正的最优解决;对于当事人没有或没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案件,则由法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聪明才智,在第二层过滤网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次优的解决。对于那些在前两层过滤网均未能解决的少数案件,则过滤到第三层网中,根据法院地法来解决。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现行做法机械僵硬的弊端,使得不同情况的案件都可以按照模型的自动过滤程序,找到各自可能的相对最佳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能够方便法院的规范化工作和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程序预期。(3)对于相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而言,可以避免单纯适用共同国籍法太过绝对的弊端。在漏斗模型下,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则自然适用他们共同选择的法律,只要这种适用不违背公共利益。如果未达成一致,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此情况下,如果共同船旗国确实与案件有着最真实最密切的联系,自然以其为连接点适用法律。如果案件中最重要的连接点不是指向共同船旗国(海上碰撞引起的并非仅是碰撞双方的利益,而是涉及多方利益,如果船舶碰撞方相互的损害并不严重,但却造成了船上旅客的死亡或是造成严重的石油泄露等情况),则就不应适用共同船旗国法,而适用与案件有真正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对于光船租赁未更换船旗或是悬挂方便旗的情况,则更是可以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十分方便的“揭开船旗的面纱”,转而适用真正的共同真实国籍或是其他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准据法,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4)对于不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而言,也可避免单纯适用法院地法略显武断之嫌。虽然不同国籍船舶公海碰撞适用法院地法有其独特优势,但此种情况下的碰撞也有各不相同的情形,一律适用法院地法,可能并不恰当。如果两船相撞互有过失,且过失、损失大小相当,而两国法律各自又都倾向于保护本国船舶利益。此时,案件从第二层过滤网通过,而适用第三层的法院地法自是无可厚非;但如果两船相碰,明显由一方过失造成,且给对方造成了非常明显的损害,而法院地法又不能给受害方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此时如果双方达成了法律适用协议,则应在第一层过滤网中解决;如果未能,则应该在第二层过滤网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解决,确定以受害方船旗国法为准据法。相反,如果两船相撞,相互间损害不大,但却给第三国(方)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则法院应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该第三国(可能是法院地国)法律。这样,通过第二层过滤网的作用,便将第三层过滤网上法院地法原则的适用限定在十分例外的情况下,阻止法院地法官不问案情而基于惰性或主观偏好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倾向,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价值。在确有例外的情况下,仍可保证最终会适用相对中立的法院地法,使得当事人仍然可以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page]

所以,笔者以为,以上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三层漏斗模型是能够合理平衡碰撞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同时也符合理论本身的统一化与系统化要求,在保证理论完整性的同时能够发挥对实践的灵活指导作用,是值得推广的。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