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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灰脚法庭”到现代常设仲裁机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4:14: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灰脚法庭”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中最具特色的实践机构之一。它的存在及其大量的实践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它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的早期雏形。当然,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具有许多新的发展。这种创新正标志
核心提示:“灰脚法庭”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中最具特色的实践机构之一。它的存在及其大量的实践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它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的早期雏形。当然,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具有许多新的发展。这种创新正标志着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当代的复兴,即现代商人习惯法。

序 言

博登海默曾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死死抱住上个年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点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换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到发挥作用。”[1]

的确,我们对整个国际法体系也应该用动态的眼光去看待。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史看,“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及其发展,是世界范围内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2]而且,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商法正在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或又被称为“新习惯法”或“现代商人法”(new or modern lex mercataria ),施米托夫于1957年在赫尔辛基大学演讲时作了精彩的分析,他说:“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3]

从现代商人法的渊源追溯,中世纪商人法曾为现代商人法今天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而作为现代商人法核心内容的国际商事仲裁,也超越学者们的门派之见,成为现代国际经贸领域的重要行为规则。那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从中世纪商人法中吸取了何种养分?又有那些新的发展?我们不妨从“灰脚法庭”到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演变中作一分析,窥得一些历史匆匆而过的足印。也许这足印已经渐被风尘掩埋,但却一路走向未来。

一、“灰脚法庭”与中世纪商人法

中世纪商人法(lex mercantaria or law merchant),又叫商业习惯法、商人习惯法、商人法等,是古老的商业习惯法,“产生与中世纪西欧商人间,是调整他们彼此间关系的一系列习惯和法律。”[4]它最早出现于意大利、法国、德国的自治城市中。

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城市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标志,西方社会学家阿·霍雷曾指出:“在文明史的曲折发展过程中,城市曾起过,并至今依然在起着重要作用。确实,城市和文明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侧面”。[5]而施宾格勒也曾这样评价道:“人类所有伟大文化都是由城市所产生的,世界历史就是城市的历史、市民的历史。就是世界史的真正标准。”[6]10世纪以后西欧城市的兴起和发展,在经济领域内迅速引起了一场“商业革命”。11世纪意大利城市合力驱逐了阿拉伯舰队,控制了地中海的贸易;13世纪欧洲南北形成了伦巴第城市联盟和汉撒同盟这两个商业中心,而法国著名香槟集市已被称为“欧洲的货币市场”;14世纪,佛罗伦萨银行已多达100多家,意大利仅威尼斯就已拥有3000艘商船的庞大船队,并成为西欧的商业中心和海上霸主;15世纪末,欧洲人发现了通往东方的新航路,以世界商业市场为主的国际贸易格局渐趋形成。[7]

中世纪西欧城币法权主要特征有两个方面:一,城市是独立自治的政治单位,设有自己的组织管理结构:市民大会、市议会、法庭等;二,市民人身自由,不受封建领主裁判,经济活动受城市保护。在这样的政治和经济背景下,这些自治城市中开始诞生一个特殊的商人阶层,专门从事欧洲和东方之间的贸易往来,中世纪商人法就是在他们之间发展起来的。而西欧中世纪城市自治运动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商法、城市法的兴起。故伯尔曼指出:“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那就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和城镇的产生”。[8][page]

早在罗马时代,就有一个专门的商人阶层从事进出口贸易。正因为这一商人阶层的存在,罗马才成为商业中心和商业流通的集中点。[9]由于在这些自治城市中,商人有自己的特别法庭专门审理发生在商人之间的纠纷,因此,被这些法庭承认并执行的习惯被称之为商人法,其主要内容有:买卖契约、代理、合伙、汇票、海商法及保护公开市场的规则。例如,13世纪产生了对后世影响极大的三步海法,即巴塞罗那海法,亦称康梭拉德海法(libro del consolat del mar)、奥内隆法典,亦称《海事判例集》(charter d’ ol’ eron)、维斯比海法(waterrecht of wisbly)。

这个时期的商人法是商人为调整他们自己的商业事务而创造的、与政治当局相脱离的、独立的司法制度,[10]具有以下特点:1、国际性。它是普遍适用于欧洲各国以及东、西方贸易和商人的共同法律,由于集市法的统一性、海事惯例的普遍性、专门的商事法庭以及公证人的各项活动等原因,商人法始终得以保持其统一性和国际性。2、行业性。它具有自己的法律主体,它只适用于商人之间交易的习惯法。3、由专门的商事法庭(pie powder)审理有自己的法庭和法官制度,有自己的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4、它有自己的规则和习惯,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5、它不是由专门法官来掌管而是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掌管不属于民事、刑事、或教会司法等官方制度的一部分。6、它的程序比较简单,而且不拘泥于形式。技术性强,极为灵活。施米托夫则称其为旧商人习惯法,指“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人团体普遍适用的一整套国际习惯法规则。”[11]从历史的角度看,商人法与国内法不同,其发展不成体系,缺乏计划性,它从习惯性做法发展为惯例,再到了法律。”[12]

在英国,这种专门的商事法庭有个很生动的名字叫“灰脚法庭”,“行商法庭”(the court of pie poudre,curia pedis pulverizati),或者“风尘仆仆男人的法庭”(the court of the men of dusty feet),因为到法庭进行诉讼的商人,脚上还沾着旅途的灰尘。[13]当时还存在与此相类似其他商事法院,如海事法院(maritime courts)、集市和自治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 fairs and boroughs)、[14]特定的贸易中心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 staple)、[15]高等海事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ty)以及其它的商事法院。不久,这种特别法庭就成为公众权威所认可的固定的法庭,只有这样的法庭才有资格对市民进行裁判。除了中世纪的英国,与此同时,意大利、法兰西、德意志的诸城市都获得了司法自治,使它们成为超然于地方惯例之外的司法独立的地方。[16]在所有的国家都先后设立了这样的法庭,在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和巴塞罗那有海事法庭和商事法庭;在波尔多有贸易的监督官。在这种情况中,外来商人或在国土上来往的商人在司法上有固定法院,人员却来去流动,被叫做“灰脚”。[17]这种所谓的“灰脚法庭”实际上并不是现代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构,而类似于仲裁庭。甚至从中世纪向上追溯,古希腊法中就存在商事法庭(commercial tribunals),它可以不考虑当事双方的国籍而进行仲裁。此外,还有海事法院(nautical court),是一种专门处理海商案件的特别法院。进入公元前4世纪前后,开始审理外国人之间的有关物权诉讼。[18]而这些早期的仲裁机构可以说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雏形,它们所代表的商人习惯法更是现代商人法的渊源。

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灰脚法庭”的比较分析

如上所述,灰脚法庭是现代仲裁机构的早期雏形,两者之间的历史沿革生动反映了仲裁制度的演变。在两者之间我们可以发现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page]

(一)效力渊源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适用的法律渊源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这些法律渊源组成了现代商人法的主要框架。此外,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惯例,也构成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重要渊源。而“灰脚法庭”所代表的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仲裁制度正是现代商人习惯法的早期形式。这种转变被施米托夫称为“商法国际精神有意识到审慎地复归。”

(二)自愿仲裁原则

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体现,是国际商事仲裁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即所谓的“无协议、无仲裁”。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特性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性质的安排,各国合同法上普遍采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应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19]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项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他们之间的合同的适用法律;2、当事人在就其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明示选择后,也可以通过明示协议的方式,改变他们已经做出的选择;3、选择合同适用法律同时也可以就处理合同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选择。

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1990年审理的“意大利的被代理人诉比利时的代理人之间的独占批发合同”一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意大利法。由于申请人在合同执行7年后终止该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前3个月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比利时的代理人认为此项终止通知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比利时法中关于“终止独占批发合同的通知至少应当提前3年发出”的强制性规定,在比利时法院起诉,要求意大利的被代理人赔偿由于终止该合同而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意大利的被代理人则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请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此项争议。该案由独任仲裁员在德国科隆审理。该独任仲裁员认为,意大利法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比利时法中关于“终止独占批发合同的通知至少应当提前3年发出”的强制性规定不予考虑。该案中批发合同已有效终止。而合同中关于提前3个月通知的规定符合意大利法。[20]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拉丁文中用bona fide 表示,法文是bonne foi,英文是good faith ,德文是treu und glauben ,中文在称之为善意。此项原则被有的国家视为“法律的道德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21]善意实际上在早期的自然法思想中就已经得到了体现,[22]它可以说自古以来就是从事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无论在一国范围内,还是在跨国交易中,此项原则均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许可。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人习惯法的一条原则,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均有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关于契约“应当善意履行”及1135条关于“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且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项义务的后果,同样产生义务”的规定,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则对债务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做出了直接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中的习惯,履行给付。”

(五)守法原则

对于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无论在中世纪还是21世纪,守法都是共同的、基本的交易要求。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中世纪的商人法还是现代商人法,基于商人社会的高度自治性,商人们之间发展出来的习惯法都是不用于各国国内法的另一种法律秩序,有学者就将其称之为“第三种法律秩序”。施米托夫教授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23][page]

(六)独立原则

鉴于仲裁是不同于司法的另一种争端解决途径,独立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此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仲裁机构,无论现代国际仲裁机构还是“灰脚法庭”都必须独立于任何外部机关、团体,尤其是独立于政府机关及司法机构。其次,仲裁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当然,司法机构对于仲裁保持一定程度的监督目前而言还是一种普遍做法。

(七)国际性

无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还是“灰脚法庭”都在适用法律和仲裁组织上表现出高度的国际性。两者的仲裁员选用上是遵循国际性的标准,而且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都力图尽量适用商人自治的法律,而这种法律形式是高度国际化的。

(八)商事性

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和现代商人习惯法都是建立在商事交易的基础之上的,它们仅仅适用于解决商事争议。当然,由于现代经济和政治的融合,所谓“商事”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与中世纪的商事交易相比,无论在内容还是程序上都有了改变。

但是,时代赋予了传统法律制度以新鲜血液,现代国际仲裁机构与“灰脚法庭”也具有了很多不同之处:

首先,“灰脚法庭”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产物,根本上体现了习惯向法律发展的趋势。该法院在审理时所依据的是商人之间形成的惯例如:买卖契约、代理、合伙、汇票、海商法以及保护公开市场的规则等。审理所依据的程序是非正规的,申诉可在无法院令状的情况下审理,诉讼程序可不定期地进行。因为行商法院(pie powder,curia pedis pulverizati)一词来源于法文中“prudhommes”即“正直的人”(或行家)。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是有一定机构审慎地编纂并以公约或文件形式加以公布的。其次,“灰脚法庭”往往独立于成立国,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以主权国家的认可和同意为前提,不具有超国家的特性。不过,国家对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约束力越来越小,“非内国仲裁”理论的兴起,更证实了施米托夫对“国际贸易法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内法”的论断。[24]当然,“非内国仲裁”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国家的强制力。因为“非内国仲裁”仍然离不开执行地的法律制度和法院的司法协助与监督。[25]再次,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涉案范围上也突破了灰脚法庭的界限。根据“自由选择方法原则”,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甚至可以受理投资争议。[26]

三、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现代商人法

从仲裁机构的特性我们不难发现,代表中世纪商人法的灰脚法庭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实际上是中世纪商人法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复兴,即所谓的现代商人法的复兴。

现代意义上的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前或事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由第三者按一定程序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争议双方当事方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可解决许多不同性质的争议,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国内仲裁与国际性质的仲裁。而国际性质的仲裁包括国际仲裁、跨国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本文只讨论国际商事仲裁。

但是,在学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学者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做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27]有学者认为,对一国而言,凡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其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但如果仲裁地点位于该国境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该国境外,均可视为国际商事仲裁。[28][page]

不过,可以确信的是,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手段,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由商人们自发地创立起来的。其中,商人习惯法就是一个重要的形式。从其特性分析,商人习惯法既不是由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也非法学家所创造,而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发展起来的。它的普遍性令其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中,无论在英国伦敦、德国科隆或意大利的罗马,都适用相同的商事惯例,它已经具有了“国际性”。

而商人习惯法早期得以广泛、普遍适用,一个重要原因是“灰脚法庭”的设立。[29]在中世纪,这种法庭遍布于欧洲主要商事集点。当然,这种法院只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用施米托夫的话说,“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那些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议,无论处理争议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区别,他们都会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30]

回到现代社会,现代国际商事机构的种种不同于司法机构的特性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现代商人法的复兴。所谓“现代商人法”,又被称为“新的商人习惯法”(new law merchant)或“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跨国商法”(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指在商人之间的国际合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约、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统一示范法及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中的,为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普遍适用和认可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31]它使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了不同于“灰脚法庭”的法律理念,即真正的经济全球化中的商法变革。

因此,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现代商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于中世纪商人法。这种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仲裁效力的理论。

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可以不必只定位于(anchored)仲裁地,它可以是浮动的(floating),可以超出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而独立存在,这类仲裁就被称为非内国化或给地方化仲裁(delocalized arbitration),其核心内容就是仲裁程序的进行可以适用当事人或仲裁庭选定的仲裁地以外的程序法,仲裁裁决不必一定要与仲裁地相联系,其效力不一定必须由仲裁地法授予。[32]

(二)行业商会的介入。

坚持非内国化仲裁理论的人们曾假设,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将来有一天,即使在仲裁裁决执行的问题上,也完全没有必要寻求司法救济。商业界创设了一系列的强制性的措施,如将拒绝执行裁决者驱除出商会,或对其采取抵制措施。当然,目前这仅仅只是一种假设,只在少数的行业协会中出现过类似的惩处措施。

(三)真正的国际化。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不再仅仅局限于某一些商业发达地区和国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强与延伸,凡从事国际经贸业务的参与者都加入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来。[33]这种国际化完全不用于“灰脚法庭”的类似于“地区化”的国际化。

(四)可仲裁的范围加大。

传统上认为涉及到公共和社会利益,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不得提交仲裁。这些事项主要包括竞争法与反托拉斯问题、证券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破产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它们本质上是商事的,只是因为牵涉到一定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不过,目前的情况已经在悄然改变,我们可以从一些美国著名的司法判例中清楚地看见这一点:[34][page]

1.对于证券争议,美国法院曾在1953年“威尔科诉斯旺(wilko v. swan)案”中指出,券商与购买者谈判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投资者以充足保护,因此是不可仲裁的。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中,否定了自己在“威尔科诉斯旺案”中确立的“基于1933年《证券法》所产生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原则。因为本案所涉合同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合同,如果美国法院狭隘地以本国法需要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协议,则不利于美国在世界市场享有的贸易和商业。

2.知识产权争议中知识产权的效力及其异议的争议传统上是不可仲裁的。1983年4月生效的美国法典推翻了这一传统认识,规定有关专利的有效性、专利的实施争议可以仲裁。

3.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法院对“雷福托彻姆案”的判决确立了破产案件的可仲裁原则。

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是国际商业交往的拓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发展。需要说明的是,商事仲裁之所以出现在西方国家是因为强大的市民社会的潜在影响力。由于政治阶层并未完全控制国家政权,因此,其政治体制体现出政治——社会化的特点,即从下而上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存在民间集团监督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基础。[35]而在我国,历史上并不具备市民社会的文化、法律、政治传统以及基础,因此,司法的发展是十分落后的。而实际上,市民社会的机构可以使国家的运行更加有效、公正和更具有透明度。发展商事仲裁将是社会今后在争端自我调解上的一种必然。

结束语

盛行一时的中世纪欧洲商人自治法在18-19世纪湮灭了,而又在20世纪再一次复兴。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分析,只自发的经济关系经历了自发、管制后突破了国别、意识的阻隔后在世界范围内迎来了新的春天。中世纪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国际性经济关系盛兴的时期。其后,主权原则成为了纷争国际的主导。于是,国际性的商事交往停滞了。但国际性商法并未消亡,事实上各国都在国内民商法中吸取了国际性商法的一部分精华。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就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而言,商人习惯法与国际惯例、国际私法和国内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当人类的共性终于又压倒敌性时,中性的以商人法为代表的民间商法复兴也就顺其自然了。

*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2006级博士研究生。

[1]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2] 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第378-380页。

[3]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

[4] 【英】戴维·m·沃克主编,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24页。

[5] 陈一摘:“城市与城市社会学”,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77页。

[6] 【德】施宾格勒,花永年编译:《西方的没落》第2卷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00页。

[7] 何平立,沈瑞英:“城市文明中西社会法治走势解析”,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10月,第52-53页。

[8] 【美】博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法律与单命》,中国大白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 441页。[page]

[9] 【法】亨利?皮朗著,乐文译:《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10] 【美】梅里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16页。 

[11]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26页。

[12]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47页。

[13]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7页。也有学者认为:“以‘灰脚’称呼商旅,反映出商旅在一般人心中的形象和在当时社会的地位。在这样的时代置身商旅,必须时时面对动荡和风险,同时绝无体面可言。可以说,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某些时代,从商近于各种谋生形式的底限,正常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被迫接受的命运”。参见陈愉秉:“从西方经济史看旅游起源若干问题”,载《旅游学刊》2000年第1期,第70页。但是,在当时,商旅职业的社会地位并不如这位学者认为的如此低劣。

[14] r·j·walker,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butterworths, 1977, pp.60-61.

[15] 这是销售一地区主要商品的贸易中心城市或商业中心城市(staple towns)制度的产物。爱德华二世时,staple towns的商人们获得了拥有自己的法院的权力,此种法院称court of the mayor of the staple。staple towns一度于1328年被取消。1353年出于对外国商人收取关税的需要,制定了the ordinance ofthe staple,再次限定某些基本商品交易在特定城市进行。这种法院兼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执行的也是普通法和 商人习惯法的大杂烩(pot-pourri)。它随着staple towns衰落 而废弃。参见everyman′s encyclopaedia(1931-1932) , vol.11,pp.596-597.

[16] 【法】亨利?皮朗著,乐文译:《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8页。

[17] 格罗斯:“灰脚法庭”,载《经济季刊》1906年第20卷,第231页,注4,转引自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18]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0页。

[19]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20] collection of icc arbitral awards 1991-1995,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p.134-142.

[21] 【德】罗伯特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48页。

[22] see j.f.o’connor, 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 law,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1, pp.9-13.

[23]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24]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第264页。

[25] 赵秀文:“论非内国仲裁”,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6]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417页。[page]

[27]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4页。

[28]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2页。

[29] 又被称为“行商法院”(pie powder),源自法文的“prud honnnes”,意为“正直的人”或“行家”,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30]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页。

[31] 赵秀文:“商人习惯法及其适用”,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32] jan paulsson, deloc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hen and why it matters, 32 int’1 &camp. l.q.53(1983).

[33]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graham & trotmam limite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group. 1995. p.43.

[34] 张洁:“对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探讨”,载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2年第4 期,第11-13页。

[35] 韩明谟等著:《中国社会与现代化》,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03页。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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