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的解除权
导读: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约定解除。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定解除。在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以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
一、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而并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page]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疑惑
(一)许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有的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但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
依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条规定中,“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通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
(二)合同解除是强制性地终止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收益,而且合同一旦解除,还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还要进行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持排斥态度,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的可能非常大。因此,如果将解除合同的方式仅限于通知解除,那么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合同是否解除仍出于不确定状态:具有解除权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自己的观点,对方及法院、仲裁机构都未必认可,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必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方自然可以终止履行,不用担心违约的风险;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解除方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停止履行,而事后通过诉讼之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定其不具备解除权,解除方必然要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实际通知到违约方,坚持通知解除程序,将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解除。严格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法到达对方,合同将无法解除,解除权人将面临着明知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损失,仍然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在诉讼法中,法院可以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在穷尽各种方式之后,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当事人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但是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与诉讼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相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这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下落不明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将落空。 [page]
四、司法实务中行使解除权的几点意见。
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可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汤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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