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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2:41:04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设置了重新仲裁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设置了重新仲裁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2006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6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当仲裁庭拒绝时,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然而对于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应该如何处理原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仲裁法》并没有给出答案。于是06年9月新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22条对此给予补充规定,即:仲裁庭同意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根据该条后半部分规定同时还可以推断出,尽管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仲裁法解释》第22条本意是对《仲裁法》61条进行补充规定,然而其“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在适用上的困惑。现试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甲乙两公司分别为某一仲裁案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甲公司向A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向B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是A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决,而B法院进过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便向仲裁庭发出重新仲裁的书面通知,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B法院依《仲裁法解释》第22条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并在该裁定书中写道:“原仲裁裁决依法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在重新仲裁的开庭过程中,乙公司认为,由于法院在其裁定书上指出“(原)仲裁裁决已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就已经全部失去法律效力,乙公司已经不受该原裁决的任何约束。而A公司则主张,在B法院就“(原)仲裁裁决已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说法给A公司的答复中解释道,这种说法是B法院对于《仲裁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法院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认定原仲裁裁决已经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其最终效力还应当视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果而定。那么,在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以后,原仲裁裁决到底还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力呢?如果原裁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万一仲裁庭久拖不决,而此时原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拿原裁决去申请执行,法院又已终结撤销程序,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及时保障?

  二、有关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两种观点及其法理分析

  关于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效力待定论,一种是无效论。

  (一)效力待定论及其法理分析

  效力待定论认为,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原裁决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直到新裁决作出前。这种观点把原裁决与新裁决的关系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原裁决”没有任何改动的,那么仲裁庭维持“原裁决书”的结果,“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并系终局的;第二、“原裁决”有部分变更的,那么,“新裁决书”与“原裁决书”有矛盾之处,以“新裁决”为准,“新裁决书”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并是终局的;第三、“原裁决”有重大变更的,那么,“新裁决书”替代“原裁决书”,“新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效力待定论,有人持保留意见,理由在于:首先,尽管裁决和裁决书有时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但二者不可混用。裁决书一般指相应的法律文件的文本,是无法修改的,除非将其从当事人手中收回;事实上几乎不去修改,也无必要。在此意义上,新裁决书无法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其次,无论仲裁庭维持原裁决书结果或者予以改变,后来的法律文件是新裁决书,新的决定本身构成新的仲裁裁决。再次,如果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而新、旧裁决之间又存在矛盾,那无非说明该裁决本身自相矛盾,谈何“以新裁为准”?[1]

  笔者认为,以把原裁决与新裁决的关系分为三种情况这种思路来论证效力待定,只是说明了重新仲裁后的结果,并没有说明在重新仲裁启动之后,新裁决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为何原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无论这一阶段原裁决的法律效力如何,新裁决的结果都是要么维持,要么部分变更或者重大变更原裁决,结果本身并不能证明过程中的效力问题。至于新裁决到底是否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还是替代原裁决,那只不过是一种理解角度而已,而且做这种区分实在毫无必要,无论新裁决维持还是变更原裁决,实践中当然是以新裁决为最终依据的标准。在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先签订一合同,之后可能会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对于之后的修改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我们可以说其构成原合同的一部分或者变更原合同。然而仲裁裁决和平等民事主体订立之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相似,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可能维持,也可能变更原判决、裁定,即使新判决、裁定维持了原判决、裁定,那也只是说明新判决、裁定维持了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我们也未听说过有讨论新判决(书)、裁定(书)是构成还是替代原判决(书)、裁定(书)的说法。因此,去讨论重新仲裁程序中新裁决(书)是构成还是替代原裁决(书)是毫无必要的。既然这样论证原裁决效力待定的方式本身就是错误的,以反驳这种错误论证方式的手段,也并不能达到证明原仲裁裁决当然无效的目的。

  (二)无效论及其法理分析

  无效论则认为,从程序法理分析,尽管仲裁庭无权宣告原裁决无效,然而仲裁庭把重新仲裁的通知送达当事人之行为应具有公示原裁决已实效的效力。换句话说,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因为:首先,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原程序中组庭后的全部或某一部分程序因违反仲裁法而被视为无效并被重新仲裁的程序所取代。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或瑕疵的存在,原仲裁程序的后面部分失效,包括作出仲裁裁决这部分程序也失效。进一步说,原仲裁裁决也当然失效了。当事人已无权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原裁决,也不必再申请法院撤销原裁决。其次,从事实和可能性上来说,对每个具体案件而言,前后两个裁决的内容,主要是裁决的理由和裁决结论,可能会是相反的、矛盾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岂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总之,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重新仲裁裁决必然取代原仲裁裁决。[2][page]

  对于无效论,笔者认为,其从程序法理角度探究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原裁决效力问题,并无不可,但是其论证过程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因为: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如果法院组成合议庭,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仲裁程序中组庭后的全部或某一部分程序违反仲裁法[3],那么无论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或瑕疵的存在是否导致程序失效,且无论法院是否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还是径行继续审理,法院都必须在整个撤销程序结束之际作出裁定,宣告原仲裁裁决是否失去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标志,也应当在撤销程序结束之际开始。而前述无效论的论证思路,把程序错误或瑕疵的产生作为一个时间点将原仲裁程序分为两个部分讨论,认为前面一部分有效,而自发生错误或瑕疵之后的那部分程序无效,从而导致原裁决的最终无效,因此重新仲裁开始之际原裁决便当即失效,这种分段法实在是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错误理解,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是不是也可以这么说,由于原程序中存在错误和瑕疵,从而导致仲裁裁决的作出行为本身无效,因此原仲裁裁决在作出之际便是无效的,法院最终的裁定不过是确认原裁决在其作出之际便已失效,而非在其被撤销时才失效?这种推断明显是错误的,原仲裁程序即使存在重大错误,在其作出之际当然推定其有效,唯有在法院依法撤销之时才无效,这是一种共识。

  另外,上述无效论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对每个具体案件而言,前后两个裁决的内容,主要是裁决的理由和裁决结论,可能会是相反的、矛盾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岂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当然不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又如何能够证明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当最终作出的新裁决与原裁决相反、矛盾时,原裁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了,而当新裁决与原裁决保持一致时,如何能说原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在重新仲裁刚启动之际便认定原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是否操之过急?持无效论观点的人可能对另外这样一种情况表示出了担心与不解,即:如果不承认重新仲裁一启动原裁决便无效的观点,那么当新裁决维持原裁决时,针对原仲裁案件,突然出现了两份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这岂不和一裁终局制度发生了矛盾?笔者认为,这种矛盾其实是引入重新仲裁制度后带来的。包括持否定论者在内的一些人认为,重新仲裁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一裁终局制度,有人主张应当废除此制度,有人主张严格限制重新仲裁的适用。[4]但既然立法中已经存在重新仲裁制度,而且我们也是在承认重新仲裁制度的前提下讨论其启动后原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就不能将一裁终局制度理解的过于死板,重新仲裁本身已破坏了一裁终局制度,又怎么能以新裁决维持旧裁决时会出现两个同时有效的裁决而认定这种情况与一裁终局矛盾呢?再从对裁决的实际执行角度来看,如果新裁决维持旧裁决,即使此时原裁决效力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也看不出这对当事人或者执行法院会造成何种困扰。此外,我们还可以借助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相似情况来帮助理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假设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在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之后做出维持原来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此时二审法院的新判决、裁定与原判决、裁定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我们也不能因此认为:一个二审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了两份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与二审制度是矛盾的。

  三、原裁决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并不当然失效

  通过前面对两种观点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认识到:对于效力待定论,尽管在论证方法上出现了问题,但这也不能表明原裁决的效力就不是待定的;而对于否定论,其论证过程更是存在严重缺陷,且笔者在反驳其论证时所作的分析已初步表明了认为原裁决在重新仲裁启动之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那么,原裁决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的效力到底如何呢?笔者认为,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在新裁决作出之前,原裁决是具备有法律效力的。为论证此观点,现将从如下两个方面对此进行阐释:

  首先,欲使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丧失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并以法定形式作出。

  严格的法定程序,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就是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在此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经过组成合议庭并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才能最终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除了撤销程序,还包括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法院依被申请人的申请组成合议庭审查相关证据并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法律上并没有提供其他单独的程序。重新仲裁产生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之中,其本身不能脱离于撤销程序而作为一种与撤销程序并列的程序独立存在,因此,在探讨重新仲裁问题时必须将其放置在撤销程序中考虑。

  重新仲裁的启动,不仅需要有法院的书面通知,还需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也就是说,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后,当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时,重新仲裁才得以开始,而当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可见,仲裁庭同意还是拒绝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后的阶段,决定着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与否。如果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那就意味着,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在法院以通知形式表示其希望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在尚未开始进行重新仲裁的阶段,就以其同意还是拒绝的态度来决定自己曾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重新仲裁,从程序角度来说,是仲裁庭在法院通知的范围内重新开庭审理案件,经过重新开庭审理后,依法做出新的仲裁裁决,其结果可能是维持原裁决,可能是部分变更、重大变更乃至实际上完全否定原裁决。那么,在仲裁庭尚未开始重新审理之前,就将否定原裁决法律效力的权力,部分给予仲裁庭,这样的法律设置,其合理性是否经得起推敲?

  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相关证据后,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构成法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决的情形,此时不能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必须直接裁定撤销;另外一种是,法院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初步达到了原裁决可能将被撤销的程度,而此时立法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例如为了挽救原仲裁中可以弥补的失误,避免对仲裁裁决一概完全否定而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院在征求仲裁庭意见后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然,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该继续进行撤销程序,并进一步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仲裁法》)第61条“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可以很明显看出,当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撤销程序,而并不是立即裁定撤销原裁决。因此,我们又如何能够说,当仲裁庭重新仲裁开始后,原裁决就当然失去了法律效力呢?没有经过仲裁庭重新审理的阶段,匆忙作出原裁决失效的结论,是否妥当?[page]

  此外,人民法院必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否则不生效力。进一步说,法院欲使原仲裁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如果没有在其裁定书中以“撤销”这样明确的字眼表示出来,不足以产生法律效果和公信力。《仲裁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法院应裁定撤销原裁决,就不能仅凭重新仲裁之发生推断原裁决当即失效。

  其次,仲裁裁决只有无效和有效之说,并无效力待定之说。

  有一种疑问是,既然重新仲裁后,原裁决并非无效,那么为何原裁决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其实,会有效力待定的看法,主要是受到了民法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两个概念的影响。在民法上,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我们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所谓效力待定的说法,是将行为或者合同分为成立与生效两部分,行为或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待有关事实发生后才生效。然而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裁决并没有区分裁决之行为作出成立与裁决生效这两个有先后之分的部分,裁决一作出,法律上便推定其生效,那怕仲裁存在程序或事实上之缺陷,也不存在效力待定之说,只能由法院经司法审查将其撤销。

  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一方申请撤销的,有关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撤销程序的结果给予执行或不予执行。有人以此认为撤销程序开始后的仲裁裁决属于效力待定,那么重新仲裁后的原裁决自然也是效力待定。其实,法律效力与执行力的概念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内容,主要指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拘束力指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和对仲裁庭的拘束力,既判力指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起诉或另行申请仲裁,法院和仲裁机关也不得受理,执行力指对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执行权予以强制执行。我们可以看出,原裁决被中止执行,其执行力还是确定的,只是暂缓执行,而且仲裁庭应当在法院通知的范围内重新仲裁,也就是说,除法院通知的范围外,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必须受到原仲裁程序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拘束,这部分拘束力是确定的,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期间也不得另行起诉和申请仲裁。因此,尽管原裁决中止执行,但其法律效力的三个内容其实还是确定的。

  四、对重新仲裁启动后原撤销程序的处置问题的思考

  本文探讨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这属于法理上的研究,与其密切相关的现实问题便是对于重新仲裁开始后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原撤销程序,是否应当继续监督仲裁庭之重新仲裁以及如何监督。笔者先介绍国外相关立法情况,再分析国内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

  (一)国外相关立法的介绍与评析

  德国1998年仲裁法第7章“对裁决的追诉”中规定:“在撤销程序中,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撤销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时,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撤销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如无相反表示,撤销裁决将导致仲裁协议对争议标的重新生效。”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审议时,仲裁庭应自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能规定的更长或更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作出新的裁决。”

  《美利坚合众国仲裁法案》第10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之时,可酌情指示仲裁员重新审理。……”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4)款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我们可以看出,德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决定重新仲裁时应同时撤销裁决,为了避免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无效,还特地规定在此情况下原仲裁协议重新生效;英国仲裁法指定仲裁庭作出新裁决的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同时赋予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美国仲裁法认为,仲裁重新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重新仲裁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此时应暂时停止撤销程序,法院应该为仲裁庭指定一段时间让其作出新裁决。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规定均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德国直接撤销原裁决发回重审,这样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原裁决效力的不同理解,英国指定重裁期限,可以督促仲裁庭早日作出新的裁决,美国要求重裁须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内,同样是对于重新仲裁期限的限制,避免不合理拖延,《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考虑更为周到全面,重新仲裁后应中止撤销程序,法院也应指定重新仲裁期限。

  (二)关于《仲裁法解释》第22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考

  《仲裁法解释》第22条本意对《仲裁法》第61条进行补充规定,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条解释对重新仲裁的期限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久拖不裁,欲执行原裁决之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该条解释规定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法院在此阶段便终结撤销程序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自然是应当补充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期限,以促使仲裁庭及早作出新裁决。对于第二个问题,则需要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人会认为,既然重新仲裁已经开始,仲裁庭必然会作出新的裁决,法院待新裁决作出之际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与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之际便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并无实质性不同,让法院拖延到新裁决作出之际才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岂不是浪费时间?

  笔者认为,首先,这反映了理论上如何看待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法院在撤销程序中对原仲裁进行监督,这已达成共识,不会有太大异议,然而对于撤销程序中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后,法院需要不需要对仲裁庭的重新仲裁进行监督?如果要的话,应当在何种范围内进行监督?[page]

  笔者主张应当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督促仲裁庭尽早作出新裁决。对于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决,一般观点认为根据一裁终局性质,新裁决一作出便有效,当事人即使要求撤销该裁决,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不得自行对重新仲裁后的新裁决进行审查,否则重新仲裁便失去了意义。笔者认同此种看法,但是,虽然已经开始重新仲裁,仲裁庭必然会作出新的裁决,如果法律也已经为其规定期限,然而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仲裁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新裁决的情况肯定存在,如果由于仲裁庭本身的原因导致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当事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即使仲裁庭在拖延很长时间后作出了新裁决,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之目的本来就是为了提高效率,这种迟来的正义又有何正义可言?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没有让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后立即退出撤销程序,而是待新裁决作出之后才终结撤销程序,很明显看出,这样可以更好的督促仲裁庭积极进行重新仲裁工作,避免过早结束撤销程序而可能带来的仲裁监督缺位问题。重新仲裁本来就属于法院撤销程序中的一部分,体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这也早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如果法院在重新仲裁开始后就匆匆退场,结束撤销程序,那么这种不完全的司法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没有进行到底的监督,撤销程序所体现出的司法审查作用也会大打折扣。

  其次,即使仲裁庭如期作出新裁决,然而在新裁决的执行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常常是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同时申请撤销裁决,我们称受理撤销的法院为撤销法院,受理执行的法院为执行法院。当撤销程序开始时,执行程序中止,而当撤销程序终结时,往往执行程序也会终结。如果撤销法院在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之际便终结撤销程序,那么执行法院也会终结执行程序,而当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维持原裁决时,原申请执行人又需要重新开始申请执行程序,这岂不是造成了程序上的繁琐?如果撤销法院在新裁决作出之后才终结撤销程序,而执行法院必然也待撤销法院终结撤销程序后,视新裁决的结果而选择两份执行内容相同的裁决之一继续执行,或者执行与原裁决执行内容不同的新裁决,这样也不会造成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在执行问题上的麻烦。

  因此,笔者认为,新的《仲裁法》或者《仲裁法解释》有必要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在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进行补充规定:

  仲裁庭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新裁决;

  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新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由于仲裁庭的原因导致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新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为配合撤销程序中的以上规定,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

  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新裁决,新裁决维持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新裁决变更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1] 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国际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期,第523页。

  [2] 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国际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期,第522-523页。

  [3] 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时表示:“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按新《仲裁法解释》仲裁程序违法不属于重新仲裁适用范围,但无效论是在新《仲裁法解释》出台之前就存在的,且理论上对于重新仲裁是限于实体还是程序问题还是二者兼有尚存争议,本文仍以仲裁程序违法也属于重新仲裁适用范围为前提进行讨论。

  [4] 李琳:《试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北京仲裁》,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5辑,第40页;

  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国际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期,第528-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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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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